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齊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新月
被 告 旺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東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旺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旺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旺輝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69元,及
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嗣於104年3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最後變更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69元,
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7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旺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輝公司)、吳東洲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旺輝公司於100年1月27日起,以現金方式向原告購買
貨物,原告收到匯款後出貨。經數次交易後,101年間被
告旺輝公司提出月結要求,並提供負責人即被告吳東洲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原告作為實質負責之保證,原告即以月
結30天到期支票或匯款優惠予被告旺輝公司,經101年7月
31日、10月22日、11月1日正常交易後,長達半年未再交
易。嗣102年6月間被告旺輝公司再向原告購買「T恤、膠
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金額共計59,569元(6月14
日為4,750元+7月18日為684元+7月31日為40,895元+8
月15日為2,290元+8月16日為10,950元=59,569元),
惟
追討貨款時被告旺輝公司卻藉詞推諉,
迄同年10月28日始
匯入4,000元至原告戶頭,原告遂相信被告旺輝公司並將
延後還款時間,然原告再向被告旺輝公司請款55,569元(
59,569元-4,000元=55,569元)時,被告旺輝公司均置
之不理,
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二)又被告旺輝公司要求月結時,經原告要求,被告吳東洲同
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為擔保
;況被告吳東洲係被告旺輝公司之負責人,所有採購均係
由其辦理,於102年6月間開始密集採購至8月後即不付款
,顯係有意欺騙,更在未通知原告情況下就於103年5月5
日將被告旺輝公司停業,足見被告吳東洲濫用公司之法人
地位,致被告旺輝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困難,已屬情
節重大而有必要使被告吳東洲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旺輝公司,自得依雙方間之
買賣契約,
對被告吳東洲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
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旺輝公司、吳東洲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聲
明:被告旺輝公司及吳東洲應連帶給付原告55,569元,及
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旺輝公司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8
月份為止,陸續向其訂購系爭貨物,惟經原告向被告旺輝
公司催繳後,僅付款4,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合計被告旺
輝公司尚積欠原告55,569元之貨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催款
證明4紙、訂貨暨出貨單10紙、匯款證明1紙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45-48頁、第50-57頁、第85頁),
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而被告旺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旺輝公司給付其積欠之貨款55,569元,及自10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依連帶保證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吳東洲連帶負給付責任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旺輝公司要求月結時
,原告已要求被告吳東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吳東洲已
同意,並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為擔保等語,
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可知,買受人部分僅記載「旺輝」
,並未見任何「吳東洲」之簽名或者「連帶保證」之約定
字樣(見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吳東
洲已同意擔任被告旺輝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證明文件
以實其
說,僅空言主張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吳東洲既已提供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即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尚
難認原
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東洲連帶給付未清償之貨款乙節
,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東洲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
連帶清償之責
云云,然該條項於102年1月30日所增訂之立
法理由謂:「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
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
債權人之權利落空,
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
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
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
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
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
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
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
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
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經
查,該條文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節,就本件有限公
司之情形,已難認有直接適用之餘地。次查,被告旺輝公
司自100年1月27日起即已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其於同年
7月31日、10月22日、11月1日之訂貨均正常付款,
堪認被
告旺輝公司為原告經常往來之客戶,且訂購系爭貨物亦有
於同年10月28日付款4,000元,並約定分期延後付款,縱
訂購系爭貨物前已半年未交易,且未如數清償貨款,亦難
據此認被告吳東洲於訂購貨物時有何詐欺情事,再依被告
旺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旺
輝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亦難認其公司資本有
顯不足負擔其營業所生債務之情形,是原告未能舉證系爭
貨款債務係因被告吳東洲詐欺所生或公司資本有顯著不足
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債務之情形,即不得認被告吳東
洲有濫用被告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被告旺輝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東洲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
項應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
綜上所述,被告旺輝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依約自有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吳東洲
乃被告旺輝公司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99條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而原告
另主張依連帶保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東
洲應與被告旺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無據。故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旺輝公司給付其55,569元,及自103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