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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齊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月 被   告 旺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旺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旺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旺輝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69元,及 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4年3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最後變更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69元, 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旺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輝公司)、吳東洲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旺輝公司於100年1月27日起,以現金方式向原告購買 貨物,原告收到匯款後出貨。經數次交易後,101年間被 告旺輝公司提出月結要求,並提供負責人即被告吳東洲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原告作為實質負責之保證,原告即以月 結30天到期支票或匯款優惠予被告旺輝公司,經101年7月 31日、10月22日、11月1日正常交易後,長達半年未再交 易。嗣102年6月間被告旺輝公司再向原告購買「T恤、膠 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金額共計59,569元(6月14 日為4,750元+7月18日為684元+7月31日為40,895元+8 月15日為2,290元+8月16日為10,950元=59,569元),惟 追討貨款時被告旺輝公司卻藉詞推諉,迄同年10月28日始 匯入4,000元至原告戶頭,原告遂相信被告旺輝公司並將 延後還款時間,然原告再向被告旺輝公司請款55,569元( 59,569元-4,000元=55,569元)時,被告旺輝公司均置 之不理,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分文。 (二)又被告旺輝公司要求月結時,經原告要求,被告吳東洲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為擔保 ;況被告吳東洲係被告旺輝公司之負責人,所有採購均係 由其辦理,於102年6月間開始密集採購至8月後即不付款 ,顯係有意欺騙,更在未通知原告情況下就於103年5月5 日將被告旺輝公司停業,足見被告吳東洲濫用公司之法人 地位,致被告旺輝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困難,已屬情 節重大而有必要使被告吳東洲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旺輝公司,自得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對被告吳東洲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旺輝公司、吳東洲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 明:被告旺輝公司及吳東洲應連帶給付原告55,569元,及 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旺輝公司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8 月份為止,陸續向其訂購系爭貨物,惟經原告向被告旺輝 公司催繳後,僅付款4,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合計被告旺 輝公司尚積欠原告55,569元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催款 證明4紙、訂貨暨出貨單10紙、匯款證明1紙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45-48頁、第50-57頁、第85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而被告旺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旺輝公司給付其積欠之貨款55,569元,及自10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依連帶保證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吳東洲連帶負給付責任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旺輝公司要求月結時 ,原告已要求被告吳東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吳東洲已 同意,並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為擔保等語,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可知,買受人部分僅記載「旺輝」 ,並未見任何「吳東洲」之簽名或者「連帶保證」之約定 字樣(見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吳東 洲已同意擔任被告旺輝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證明文件以實其 說,僅空言主張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吳東洲既已提供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即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難認原 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東洲連帶給付未清償之貨款乙節 ,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東洲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 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然該條項於102年1月30日所增訂之立 法理由謂:「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 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 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 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 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 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 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 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經 查,該條文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節,就本件有限公 司之情形,已難認有直接適用之餘地。次查,被告旺輝公 司自100年1月27日起即已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其於同年 7月31日、10月22日、11月1日之訂貨均正常付款,堪認被 告旺輝公司為原告經常往來之客戶,且訂購系爭貨物亦有 於同年10月28日付款4,000元,並約定分期延後付款,縱 訂購系爭貨物前已半年未交易,且未如數清償貨款,亦難 據此認被告吳東洲於訂購貨物時有何詐欺情事,再依被告 旺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旺 輝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亦難認其公司資本有 顯不足負擔其營業所生債務之情形,是原告未能舉證系爭 貨款債務係因被告吳東洲詐欺所生或公司資本有顯著不足 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債務之情形,即不得認被告吳東 洲有濫用被告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被告旺輝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東洲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 項應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旺輝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依約自有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吳東洲乃被告旺輝公司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99條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而原告 另主張依連帶保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東 洲應與被告旺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無據。故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旺輝公司給付其55,569元,及自103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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