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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王世艷 被   告 曾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建國高 架往南下農安街匝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往南下農安街 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3,600元(鈑金42,6 00元、烤漆19,900元、零件31,10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嗣兩造達成和解, 被告承諾每月分期支付10,000元做為損害賠償,並簽立同額 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僅支付1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並避 而不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撞擊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兩造達成和解 ,被告並簽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僅支付10,000元 後即未再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本 票、駕照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頁),核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兩造談話記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9 -27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83,6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等節,茲說明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 明。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 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 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鈑金42,600元、烤漆 19,900元、零件31,100元,合計93,600元,已如前述。就 上開零件費31,1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 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 100年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距離系爭車禍於103年3月1日發生時為3年1個月又1日, 以使用3年2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1,100元,有 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100÷6=5,1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31,100元-5,183元)×0.2×38/12=1 6,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 為14,686元(即折舊後修理費:31,100元-16,414元=14 ,686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1,100元部 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686元,加上鈑金42,600元、烤 漆19,9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7,186元(42,600元+19,900元 +14,686元=77,186元)。末查,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 元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僅可再請求被告給付67,186元 (77,186元-10,000元=67,1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所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1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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