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彥銘
訴訟
代理人 王世艷
被 告 曾稚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建國高
架往南下農安街匝道,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往南下農安街
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3,600元(鈑金42,6
00元、烤漆19,900元、零件31,10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嗣兩造達成和解,
被告承諾每月分期支付10,000元做為損害賠償,並簽立同額
本票以為擔保,
惟被告僅支付1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並避
而不見,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撞擊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兩造達成和解
,被告並簽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僅支付10,000元
後即未再支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本
票、駕照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頁),
核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兩造談話
記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9
-27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83,6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
息等節,茲說明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
明。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
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本件復
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
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鈑金42,600元、烤漆
19,900元、零件31,100元,合計93,600元,已如前述。就
上開零件費31,1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
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
100年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距離系爭車禍於103年3月1日發生時為3年1個月又1日,
以使用3年2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1,100元,有
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100÷6=5,1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31,100元-5,183元)×0.2×38/12=1
6,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
為14,686元(即折舊後修理費:31,100元-16,414元=14
,686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1,100元部
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686元,加上鈑金42,600元、烤
漆19,9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7,186元(42,600元+19,900元
+14,686元=77,186元)。末查,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
元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僅可再請求被告給付67,186元
(77,186元-10,000元=67,18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所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1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