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12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碧興
黃蘭媚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
執行中,具狀表示不願意
提解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
,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所提刑事
聲請狀1份在卷
可憑
,
乃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8日持原告核發予訴外人陳秀端
之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
金融卡)前往屈臣氏南京二
分公司、溫莎興業有限公司、日
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全國電子南京門市、三星南京
晉城、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且在各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
名欄內,偽造「言華」之署名,致該等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即為合法持卡人,同意被告以簽帳方式支付各筆
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998元。原告業已依約於
扣除陳秀端自負額3,000元後,賠償陳秀端56,998元,乃原
告因被告
前揭行為受有前揭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其前具狀聲明陳述則以:
伊對
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現因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無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金融卡刷卡消費,且
在各該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
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言華」之署名,致該等商店之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即為合法持卡人,同意被告以簽帳
方式支付各筆消費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書、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
詳情表、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賠補案件、郵政VISA金融卡持
卡人聲明書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持陳秀端
所有之系爭金融卡刷卡消費,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抗辯
其目前於監獄服刑,無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云云,乃屬被告
清償能力問題,不得以此
免除責任,是其所辯,尚難採憑。
六、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9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