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   告 成 南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二分許 ,駕駛車號000—995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南 路口,因駕車不慎,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致碰撞原告所有之 356-H5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現場並經由臺北 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一萬三千三百元(零件 六百元、工資一萬一千七百元);另司機吳果韋已將修車期 間三天之營業損失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債權讓與予原告,合計 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估價單一件 、照片四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 件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當時被告機車起步時是綠燈,中間才變換成黃燈 ,對方速度比被告快,所以被告才會撞上原告公司的車,被 告自己也受傷;被告家計很重,也生病,因本件車禍導致被 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且很嚴重,車禍以後被告還領有殘 障手冊,被告沒有錢,無法賠償,也無工作能力。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 北市○○區○○○路、新生南路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影本一件、估價單一件、照片四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為證,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各一件、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 本二件、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十 二件在卷可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 比被告快,被告才撞上云云,然被告談話紀錄表自承肇事前 車速達每小時四十幾公里,吳果韋談話紀錄表則稱因轉彎之 故,車速僅約每小時十公里,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駕駛機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系爭汽車雖 以一萬二千三百元修復(原告雖主張以一萬三千三百元修復 ,但與估價單記載一萬二千三百元不符),考量該估價單其 中六百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 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出廠,至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月數為九個月,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六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四百零三元,加上工資一萬一千七百元,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一 萬二千一百零三元(403+11,700=12,103);㈡系爭汽車為 營業小客車,係供訴外人吳果韋營業謀生之用,依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台北市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 額為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排氣量在2000CC以下者,為一千四 百八十六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與照片所示車損狀況,系爭 汽車交修期間三天應屬可信,故營業損失為四千四百五十八 元(1,486元×3=4,458元),吳果韋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將上開營業損失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被告稱自己有精神上疾 病、無力清償等語,惟此項抗辯並無礙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 立,是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 197 │600 ×0.438 ×9/12=197 │ 403 │600 -197=403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