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品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清傑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魏志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19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市○○道與
八德路口,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案經臺北
市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處理,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應
負肇事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煌舜修車廠估修,支
出零件換新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鈑金工資27,400
元。另原告修車
期間6天不能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
計算,不能營業損失為8,916元,原告損失共55,316元。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向被告
求償,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6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3月7日19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西往東行駛快車道,行經市○
○道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其前車頭與同行向同車道正停等
紅燈由訴外人賴德寶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同行向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
推撞2166-UM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
受損,原告受有修理費及系爭車輛進廠修復6日不能營業之
損害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車損相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煌舜有限公司交修單、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46,400元,其中
零件換新19,000元、烤漆15,300元、鈑金工資12,100元,有
煌舜汽車公司出具之交修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
。而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
迄至102年3月7日事故發生時
止,已出廠6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併予烤漆,自應將
折舊
予以扣除(烤漆為車體之一部分,應併予折舊)。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
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換新併予烤
漆(19,000元+15,300元=34,30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
3,430元,加計工資12,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5,530元。又系爭車輛進廠修復受有6日不能
營業損失8,916元(1,486元×6日=8,916元),原告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合計24,446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4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440元由 │
│合 計│1,000元 │被告負擔,餘560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