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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品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傑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魏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19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市○○道與 八德路口,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案經臺北 市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處理,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應 負肇事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煌舜修車廠估修,支 出零件換新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鈑金工資27,400 元。另原告修車期間6天不能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 計算,不能營業損失為8,916元,原告損失共55,316元。原 告於事故發生後向被告求償,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3月7日19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西往東行駛快車道,行經市○ ○道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其前車頭與同行向同車道正停等 紅燈由訴外人賴德寶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同行向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 推撞2166-UM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 受損,原告受有修理費及系爭車輛進廠修復6日不能營業之 損害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車損相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煌舜有限公司交修單、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46,400元,其中 零件換新19,000元、烤漆15,300元、鈑金工資12,100元,有 煌舜汽車公司出具之交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 。而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迄至102年3月7日事故發生時 止,已出廠6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併予烤漆,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烤漆為車體之一部分,應併予折舊)。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換新併予烤 漆(19,000元+15,300元=34,30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 3,430元,加計工資12,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5,530元。又系爭車輛進廠修復受有6日不能 營業損失8,916元(1,486元×6日=8,916元),原告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合計24,446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4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440元由 │ │合 計│1,000元 │被告負擔,餘560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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