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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7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游皓偉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路○段國父紀念館北西門對面處,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17時35分,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國 父紀念館北西門對面處,因閃避他車不慎自摔致撞擊訴外人 元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余璨宏所駕駛、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910元(含工資:1,500元、塗裝 :4,250元、零件:12,1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 理賠與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伊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及 任意汽車保險卡、余璨宏之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受損車輛照片、估價單及修理項目、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處理摘要,亦指出第一當事人(即被告)因閃避 他車不慎致車輛摔落致與第二當事人(即余璨宏)發生擦撞 ,則本件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於上開時地,因閃避他車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 損車輛,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 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 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共12,16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 為00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101年(即2012年)7月31日,已使用約5年11月, 原告雖請求給付12,160元,然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 值即805元,其計算式:{第一年:12,160-(12,160×0.36 9)=7,673;第二年:7,673-(7,673×0.369)= 4,842;第 三年:4,842-(4,842×0.369)=3,055,;第四年:3,055- (3,055×0.369)=1,928;第五年:1,928-(1,928×0.369 )=1,217;第六年:1,217-(1,217×0.369×11/12)=8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 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及塗裝部分:共計5,750元(含工資1,500元、塗裝4,250 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 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6,555元{計算式 :805+5,750=6,555,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屬有據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6,555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0 元及250元,合計確定為1,250元。並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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