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游皓偉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路○段國父紀念館北西門對面處,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
管轄權。又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17時35分,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國
父紀念館北西門對面處,因閃避他車不慎自摔致撞擊訴外人
元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余璨宏所駕駛、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
必要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910元(含工資:1,500元、塗裝
:4,250元、零件:12,1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
理賠與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伊取得
代位求償
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及
任意汽車保險卡、余璨宏之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受損車輛照片、估價單及修理項目、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而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處理摘要,亦指出第一當事人(即被告)因閃避
他車不慎致車輛摔落致與第二當事人(即余璨宏)發生擦撞
,則本件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自
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
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於上開時地,因閃避他車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
損車輛,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
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
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共12,16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惟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
為00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
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101年(即2012年)7月31日,已使用約5年11月,
原告雖請求給付12,160元,然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
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
值即805元,其計算式:{第一年:12,160-(12,160×0.36
9)=7,673;第二年:7,673-(7,673×0.369)= 4,842;第
三年:4,842-(4,842×0.369)=3,055,;第四年:3,055-
(3,055×0.369)=1,928;第五年:1,928-(1,928×0.369
)=1,217;第六年:1,217-(1,217×0.369×11/12)=8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
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及塗裝部分:共計5,750元(含工資1,500元、塗裝4,250
元),此部分
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
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6,555元{計算式
:805+5,750=6,555,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屬有據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6,555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000
元及250元,合計確定為1,250元。並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