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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徐建龍 被   告 文華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向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雷朋黑框2140型號太陽眼 鏡1付(下稱系爭眼鏡),嗣因原告對於購入之系爭眼鏡真 偽有疑慮,而向被告反應,但未得退貨、退費之回應。系爭 眼鏡並非雷朋2140眼鏡,其與原告另行購買之雷朋2140眼鏡 (下稱對照眼鏡),二者最大差別係在鏡框及鏡腳間角度不 同,雷朋2140眼鏡之角度為20度,雷朋2140F之角度大約是 10度,而系爭眼鏡並非雷朋2140或雷朋2140F,系爭眼鏡之 角度約10度。且對照眼鏡之鏡片上「RB」標示係靠近臉部 內側,而系爭眼鏡上「RB」標示係在眼鏡外側,因總代理 規範經銷商不能幫人鑑定,故無法提供鑑定資料。又原告係 於102年10月25日親自至被告處要求退貨,因原告發覺鎖鏡 腳之螺絲崩牙,被告也願意讓原告換貨,原告本想若被告更 換真品予原告,原告可以接受,但被告還是拿相同樣式給原 告,原告經比對網路資訊後,發現系爭眼鏡有問題,並向被 告反應上情,但被告反應很激烈。故原告主張已於102年10 月25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暨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方面:原告購買眼鏡理應付款,原告在購買系爭眼鏡後 約1個月才向被告表示「月初有錢、月底沒有錢,要求退貨 」,還在1年後提告,實無道理。系爭眼鏡確為雷朋2140型 號眼鏡,該款式係為歐美人士設計,一般標準規格是17至19 個角度,但是評鑑1付眼鏡不是由角度確定真偽,系爭眼鏡 在眼鏡鏡腳上有CE認證,鏡片上也有「RB」雷朋標示。 又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係專賣店教導如何清潔及調整角 度之建議,並非用以鑑定使用,不可以作為鑑定標準。原告 於102年10月25日有去找被告,表示沒有錢要退貨,並稱螺 絲崩牙,被告當場說要更換新品給原告,至於當時眼鏡有無 崩牙及有無換貨給原告均已不記得,但被告有告訴原告要退 貨是不可能的。況原告今日帶來的眼鏡也不能確定是不是被 告當時賣給原告的系爭眼鏡,因為已經1年多了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向被告以4,000元 購買系爭眼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1紙 在卷足稽,應堪以認定。惟原告復主張系爭眼鏡並非為雷朋 2140型號太陽眼鏡,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 瑕疵存在,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 ,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 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眼鏡之角度及「RB」標示刻印位置與 雷朋太陽眼鏡真品不同,並提出網頁資料1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茲依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為雷朋2140太陽眼 鏡系列(RB2140、RB2140A、RB2140F)差異整理介紹之網路 資訊,其資訊來源及意見依據均有未明,況縱有角度上之差 異,亦無法逕認系爭眼鏡即為偽品,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鑑 定資料以資憑佐,自難採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帶來之 眼鏡2付(其一為原告主張之系爭眼鏡,另一為對照眼鏡) ,二者鏡片上均有「RB」雷朋標示,鏡腳也有「WAYF ARER Hand Made in Italy B CE」之CE認證,此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8頁),此2付 眼鏡尚無明顯標示上之差異,自無法遽認系爭眼鏡確屬偽品 ,尤有甚者,原告所提出之對照眼鏡是否即為真品,亦屬有 疑。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眼鏡屬偽品,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然並無明確之鑑定資料足資憑佐,就瑕疵情形顯未盡舉證 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眼鏡存有物之瑕疵存在,自未能 取得單方之解除權,是原告據此為由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即屬無據而不生效力。 ㈢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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