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徐建龍
被 告 文華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向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雷朋黑框2140型號太陽眼
鏡1付(下稱
系爭眼鏡),
嗣因原告對於購入之系爭眼鏡真
偽有疑慮,而向被告反應,但未得退貨、退費之回應。系爭
眼鏡並
非雷朋2140眼鏡,其與原告另行購買之雷朋2140眼鏡
(下稱對照眼鏡),二者最大差別係在鏡框及鏡腳間角度不
同,雷朋2140眼鏡之角度為20度,雷朋2140F之角度大約是
10度,而系爭眼鏡並非雷朋2140或雷朋2140F,系爭眼鏡之
角度約10度。且對照眼鏡之鏡片上「RB」標示係靠近臉部
內側,而系爭眼鏡上「RB」標示係在眼鏡外側,因總代理
規範經銷商不能幫人鑑定,故無法提供鑑定資料。又原告係
於102年10月25日親自至被告處要求退貨,因原告發覺鎖鏡
腳之螺絲崩牙,被告也願意讓原告換貨,原告本想若被告更
換真品予原告,原告可以接受,但被告還是拿相同樣式給原
告,原告經比對網路資訊後,發現系爭眼鏡有問題,並向被
告反應上情,但被告反應很激烈。故原告主張已於102年10
月25日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暨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方面:原告購買眼鏡理應付款,原告在購買系爭眼鏡後
約1個月才向被告表示「月初有錢、月底沒有錢,要求退貨
」,還在1年後提告,實無道理。系爭眼鏡確為雷朋2140型
號眼鏡,該款式係為歐美人士設計,一般標準規格是17至19
個角度,但是評鑑1付眼鏡不是由角度確定真偽,系爭眼鏡
在眼鏡鏡腳上有CE
認證,鏡片上也有「RB」雷朋標示。
又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係專賣店教導如何清潔及調整角
度之建議,並非用以鑑定使用,不可以作為鑑定標準。原告
於102年10月25日有去找被告,表示沒有錢要退貨,並稱螺
絲崩牙,被告當場說要更換新品給原告,至於當時眼鏡有無
崩牙及有無換貨給原告均已不記得,但被告有告訴原告要退
貨是不可能的。況原告今日帶來的眼鏡也不能確定是不是被
告當時賣給原告的系爭眼鏡,因為已經1年多了等語。
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向被告以4,000元
購買系爭眼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1紙
在卷
足稽,應
堪以認定。
惟原告復主張系爭眼鏡並非為雷朋
2140型號太陽眼鏡,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
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主
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
瑕疵存在,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
,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
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眼鏡之角度及「RB」標示刻印位置與
雷朋太陽眼鏡真品不同,並提出網頁資料1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茲依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僅為雷朋2140太陽眼
鏡系列(RB2140、RB2140A、RB2140F)差異整理介紹之網路
資訊,其資訊來源及意見依據均有未明,況
縱有角度上之差
異,亦無法逕認系爭眼鏡即為偽品,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鑑
定資料以資憑佐,自難採信。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帶來之
眼鏡2付(其一為原告主張之系爭眼鏡,另一為對照眼鏡)
,二者鏡片上均有「RB」雷朋標示,鏡腳也有「WAYF
ARER Hand Made in Italy B CE」之CE認證,此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8頁),此2付
眼鏡尚無明顯標示上之差異,自無法
遽認系爭眼鏡確屬偽品
,尤有甚者,原告所提出之對照眼鏡是否即為真品,亦屬有
疑。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眼鏡屬偽品,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然並無明確之鑑定資料足資憑佐,就瑕疵情形顯未盡舉證
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眼鏡存有物之瑕疵存在,自未能
取得單方之解除權,是原告據此為由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即屬無據而不生效力。
㈢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