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大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羽真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周文忠
被 告 陳皓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重機,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內側
車道,途經康定路194號時,其車身先與右側由吳佩娟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發生碰撞,再與左側原告所有由傅宗
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右車身發生碰撞,致649-YB計
程車右側車擦痕,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
(均為工資),修理
期間2日受有有營業損失2,972元,爰依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9,372元。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照片、修車
日數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38頁),
核與本院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相符,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本件原告基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9,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