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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大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真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周文忠 被   告 陳皓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重機,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內側 車道,途經康定路194號時,其車身先與右側由吳佩娟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發生碰撞,再與左側原告所有由傅宗 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右車身發生碰撞,致649-YB計 程車右側車擦痕,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 (均為工資),修理期間2日受有有營業損失2,972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9,372元。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照片、修車 日數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38頁),核與本院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相符,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9,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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