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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57號 原   告 鴻潔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堂 被   告 台灣金明室內裝修設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蕾 訴訟代理人 郭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03年8月(未載何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4月間委託原告承作微風廣場(臺北市○○區○ ○○路○段○○號)裝潢後之清潔工作,原告當時報價為未含 稅58,000元,兩造議價金額為含稅50,400元(加計5%營業 稅前為48,000元),兩造就承包價差距過大,且該裝修工程 尚未結束,場地很雜亂,原告本來向被告表示無法承接,但 因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利益,與原告議定於103 年4月21日及22日兩天全力配合完成清潔工程,兩造約定此 部分工程款為含稅50,400元(加計5%營業稅前為48,000元 ),此即第一期工程(下稱原工程)。其後,證人林利益又 要求原告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29日再派人員進場 進行第二次清潔工程,原告址設在臺中市,帶同多位人員往 返臺北市與臺中市兩地,需負責人員之餐宿、油錢,成本極 高,原告本來建議被告就近在臺北市直接叫工,但因證人林 利益再三請託,原告始同意承攬第二次清潔工程,並徵得同 意辦理追加工程款,第二項工程含稅57,750元(稅前金額為 55,000元)。 ㈡第二項工程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及29日進行清潔工 程,原告派工人數如下:104年4月23日有日班5人、夜班5人 、大夜班2人,共計12人;24日有日班2人;25日有日班2人 、夜班2人、大夜班2人,共計6人;29日有日班2人,以上合 計22人,每人次以2,500元計算,合計稅前金額為55,000元 ,加上營業稅5%,共計57,750元。原告於工程結束後立即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以原工程48,000元(未稅) 加計追加工程55,000元(未稅),合計103,000元(未稅) ,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108,15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工程 款項50,400元(含稅),就追加工程款項部分並未給付,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部分所約定之款項係以訂購單為依據,本件 工程為統包,被告就103年4月21日、22日之工程款項已為給 付,縱然原告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有施作清潔工程 ,也是包含在原工程中。 ㈡被告否認有同意追加工程款,被告係因於103年4月21日、22 日巡場時,發現原告就原工程並未施作完畢,才會要求原告 再於103年4月23日、24日進場施作,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有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增加費用,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其21日、22日之工程並未完成,需依契約完 成工作,且被告不會加價及給付追加款項,至於當時原告法 定代理人如何答覆,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不記得了。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微風 廣場裝潢後之清潔工作,約定工程款為50,400元(即48,000 元加計5%營業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潔 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且被告就兩造有約定103年4月21日、22日之清潔 工程(下稱原工程)部分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 主張兩造另有追加工程(即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29 日之清潔工程),被告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項57,750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請求給付追加工 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乃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追加工程(即103年4月23日、24 日、25日、29日之清潔工程)乙節,除提出前揭請款單及統 一發票各1件為證外,並舉證人林利益為證。而證人林利益 於本院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是系爭清潔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監督工人有無打掃,但工程報價與天數 係由兩造自行商討,伊有請原告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 日、29日再派人員進場進行清潔工程,而原告雖有提出會有 其他費用問題,伊有向被告公司反應,但被告公司未回答, 伊有再通知原告派員進場,並告訴原告已轉知被告公司追加 價額乙事,請原告再與被告公司聯絡。依其手機紀錄所示, 進場人數為103年4月21日有3人、22日有13人、23日有5人、 24日有2人、25日有2人、29日有2人,但除21日外,其餘日 期伊並未紀錄該等人員係何時進場或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 50至51頁),足認原告確有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 29日再派人員進場進行清潔工程無訛。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單內容所示(本院卷第26頁),其計次人數為:103年4月 23日有日班5人、小夜班5人、大夜班2人(合計12人次), 24日有日班2人,25日有日班2人、小夜班2人、大夜班2人( 合計6人次),29日有2人,就上述日班人數部分,與證人所 述之人數相互吻合;且原告係於系爭工程結束後立即就原工 程及追加工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其應無刻意虛報人數而開立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所 載之金額,清潔費合計103,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08, 150元,扣除前揭原工程50,400元(即48,000元加計5%營業 稅)後,差額即為57,750元(即55,000元加計5%營業稅) 。本院參酌證人並未紀錄清潔人員係何時進場或結束,不能 排除原告所主張之小夜班、大夜班之進場人數,且原告於工 程結束立即開立包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應非虛報人次,是應認原告主張之進場人次為可採。另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向其表示再次進場進行清潔工作需增加 費用乙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僅抗辯:伊並未同意原 告追加金額,並向原告表示因21日、22日原工程未按照契約 完成,才要求原告再次派員進場云云,然查,原告已否認有 原工程未依約施作之事實,且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即 證人林利益負責監督,原告既已向證人林利益表示要增加工 程款項,倘原工程確有未依約完工之情事,證人理應要求原 告繼續完成原工程,而非向被告公司反應原告有追加工程款 之意見,再原告已表明再派員進場清潔需追加工程款項,倘 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增加工程款項,原告當無可能於23日、24 日、25日、29日再次派員進場清潔,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 爭追加工程乙節,應堪採信。本件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承 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工程項目已完成,被告就原告每人次 以2,500元計算報酬乙節並無爭執,且此報酬亦無違市場行 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57,750元【計算式: (22人次x2,500元)x105%=57,750元】,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且兩造間就系 爭追加工程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尚未就追加工程報酬 部分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就追加工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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