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57號
原 告 鴻潔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堂
被 告 台灣金明室內裝修設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蕾
訴訟代理人 郭麗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0元,並自本件
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民國103年8月(未載何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4月間委託原告承作微風廣場(臺北市○○區○
○○路○段○○號)裝潢後之清潔工作,原告當時報價為未含
稅58,000元,
兩造議價金額為含稅50,400元(加計5%
營業
稅前為48,000元),兩造就承包價差距過大,且該裝修工程
尚未結束,場地很雜亂,原告本來向被告表示無法承接,但
因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林利益,與原告議定於103
年4月21日及22日兩天全力配合完成清潔工程,兩造約定此
部分工程款為含稅50,400元(加計5%營業稅前為48,000元
),此即第一期工程(下稱原工程)。其後,證人林利益又
要求原告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29日再派人員進場
進行第二次清潔工程,原告址設在臺中市,帶同多位人員往
返臺北市與臺中市兩地,需負責人員之餐宿、油錢,成本極
高,原告本來建議被告就近在臺北市直接叫工,但因證人林
利益再三請託,原告始同意
承攬第二次清潔工程,並徵得同
意辦理追加工程款,第二項工程含稅57,750元(稅前金額為
55,000元)。
㈡第二項工程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及29日進行清潔工
程,原告派工人數如下:104年4月23日有日班5人、夜班5人
、大夜班2人,共計12人;24日有日班2人;25日有日班2人
、夜班2人、大夜班2人,共計6人;29日有日班2人,以上合
計22人,每人次以2,500元計算,合計稅前金額為55,000元
,加上營業稅5%,共計57,750元。原告於工程結束後立即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以原工程48,000元(未稅)
加計追加工程55,000元(未稅),合計103,000元(未稅)
,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108,150元,
惟被告僅給付原工程
款項50,400元(含稅),就追加工程款項部分並未給付,
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項。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就
系爭工程部分所約定之款項係以訂購單為依據,本件
工程為統包,被告就103年4月21日、22日之工程款項已為給
付,縱然原告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有施作清潔工程
,也是包含在原工程中。
㈡被告否認有同意追加工程款,被告係因於103年4月21日、22
日巡場時,發現原告就原工程並未施作完畢,才會要求原告
再於103年4月23日、24日進場施作,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有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增加費用,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其21日、22日之工程並未完成,需依契約完
成工作,且被告不會加價及給付追加款項,至於當時原告法
定代理人如何答覆,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不記得了。
㈢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微風
廣場裝潢後之清潔工作,約定工程款為50,400元(即48,000
元加計5%營業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潔
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且被告就兩造有約定103年4月21日、22日之清潔
工程(下稱原工程)部分亦無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
主張兩造另有追加工程(即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29
日之清潔工程),被告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項57,750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追加工程,係屬另一
承攬契約行為,請求給付追加工
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8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承攬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
乃屬二事,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追加工程(即103年4月23日、24
日、25日、29日之清潔工程)乙節,除提出前揭請款單及統
一發票各1件為證外,並舉證人林利益為證。而證人林利益
於本院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伊是系爭清潔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監督工人有無打掃,但工程報價與天數
係由兩造自行商討,伊有請原告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
日、29日再派人員進場進行清潔工程,而原告雖有提出會有
其他費用問題,伊有向被告公司反應,但被告公司未回答,
伊有再通知原告派員進場,並告訴原告已轉知被告公司追加
價額乙事,請原告再與被告公司聯絡。依其手機紀錄所示,
進場人數為103年4月21日有3人、22日有13人、23日有5人、
24日有2人、25日有2人、29日有2人,但除21日外,其餘日
期伊並未紀錄該等人員係何時進場或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
50至51頁),足認原告確有於103年4月23日、24日、25日、
29日再派人員進場進行清潔工程
無訛。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單內容所示(本院卷第26頁),其計次人數為:103年4月
23日有日班5人、小夜班5人、大夜班2人(合計12人次),
24日有日班2人,25日有日班2人、小夜班2人、大夜班2人(
合計6人次),29日有2人,就上述日班人數部分,與證人所
述之人數相互吻合;且原告係於系爭工程結束後立即就原工
程及追加工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其應無刻意虛報人數而開立統一發票,依統一發票
所
載之金額,清潔費合計103,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08,
150元,扣除前揭原工程50,400元(即48,000元加計5%營業
稅)後,差額即為57,750元(即55,000元加計5%營業稅)
。本院
參酌證人並未紀錄清潔人員係何時進場或結束,不能
排除原告所主張之小夜班、大夜班之進場人數,且原告於工
程結束立即開立包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應
非虛報人次,是應認原告主張之進場人次為可採。另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向其表示再次進場進行清潔工作需增加
費用乙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僅
抗辯:伊並未同意原
告追加金額,並向原告表示因21日、22日原工程未按照契約
完成,才要求原告再次派員進場
云云,然查,原告已否認有
原工程未依約施作之事實,且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即
證人林利益負責監督,原告既已向證人林利益表示要增加工
程款項,倘原工程確有未依約完工之情事,證人理應要求原
告繼續完成原工程,
而非向被告公司反應原告有追加工程款
之意見,再原告已表明再派員進場清潔需追加工程款項,倘
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增加工程款項,原告當無可能於23日、24
日、25日、29日再次派員進場清潔,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
爭追加工程乙節,
應堪採信。本件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承
攬之
法律關係存在,且工程項目已完成,被告就原告每人次
以2,500元計算報酬乙節並無爭執,且此報酬亦無違市場行
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57,750元【計算式:
(22人次x2,500元)x105%=57,750元】,
尚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且兩造間就系
爭追加工程有承攬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尚未就追加工程報酬
部分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就追加工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