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羅春珍
被 告 文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志旺
兼
訴訟代理人 江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一百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江志榮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被
告文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順公司)所有、牌照號碼449-
D5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直行,
至錦州街東西向第二車道處時,因被告江志榮闖紅燈而與原
告駕駛之牌照號碼099-LW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汽車)碰撞,
致系爭汽車受損,
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中山分隊警員處理在案。
㈡
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經拖吊公司拖至茂盛汽車修理廠
修理,拖吊費用計二千二百元、修理費用計二萬四千元(包
括材料八千元、工資一萬六千元),然因修理不好,原告又
向嘉欣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嘉欣公司)購買引擎腳六千
七百二十元,將系爭汽車送至力銘汽車商行修復,修理費用
計一萬九千五百元(包括鈑金工資一萬八千元、引擎腳拆裝
工資一千五百元),且原告於系爭汽車修復
期間(即自一百
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止)共五日無法
營業,而每日營業收入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計損失七
千四百三十元(計算式:1,486×5=7,430),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大致上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差不多,但原告
未與被告江志榮和解,事發當日被告江志榮曾拿五千二百元
給原告,稱要幫原告
回復原狀,本來是說回復原狀就好,後
原告至被告江志榮認識的保養廠時,亦將五千二百元給保養
廠,尾款則講好被告江志榮要付,但最後被告江志榮卻不願
意付錢。至於被告江志榮辯稱拖吊系爭汽車之費用兩筆有問
題等語,係因事發當日是中秋節,茂盛汽車修理廠未營業,
本來要拖吊至新北市○○區○○路,但該處沒地方停放,故
改拖吊至新樹路,翌日才由新樹路拖吊至茂盛汽車修理廠。
三、證據:提出全嘉/嘉豐大小車輛專業拖吊公司收據影本二件
、茂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影本二紙、力銘汽車商行估價單影
本一件、嘉欣公司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影本一紙、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紙、車損照片影
本十八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之駕駛執照及行
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營業損失
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即以電話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由交通分隊警員即訴外人馬奕桓(下稱馬警員)至現
場處理,因雙方皆知司法訴訟曠日費時,需付出許多時間及
金錢成本,本件事故既無人傷亡,僅有財物損失,雙方欲盡
早息事寧人故達成和解,被告江志榮當場給付五千二百元之
和解金予原告,並經馬警員確認後,記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中,是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已於一百
零三年九月八日合法成立和解契約,
兩造應受契約之約束,
原告不得日後
翻異、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權利。
㈡被告江志榮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且獨力扶
養十五歲女兒,平日駕駛向車行承租之營業小客車載客維生
,每日平均所得僅八百元左右,事發當時被告所給付之五千
二百元已是盡被告最大所能,原告不顧當初雙方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相互拋棄之協議,竟翻臉反悔提起本訴,
實在貪得無厭、並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和解契約未合法成立(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然原告為證明其損害所提之六張領據,僅係估
價單、送貨單等表單,並無法證明文書之真正性;且由原告
所提之車損照片可看出除前保險桿、左角燈外,其餘車損皆
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因緊鄰車頭最前端的水箱、散熱風
扇既未受損,則位於更後方的壓縮機、皮帶等又豈會受損,
原告所提之修車領據內容竟包含加冷媒、換壓縮機、換皮帶
等眾多
非屬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項目,欠缺文書之實質真正
性,其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事發當時被告江志榮所駕之肇事車係沿臺北市○○○路往
南方向行駛,是為幹線道車,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錦
州街東往西方向車道,系爭汽車為支線道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有禮讓被告
先行的義務,其卻未注意前方車況及路況致與被告擦撞,原
告顯然具有過失,是原告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依
民法過
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責任;另系爭汽車係於九十年
間出廠,依我國實務見解,請求車損之價額應計算折舊率,
然原告所請求之車損金額並未計算折舊、亦未計算其過失責
任,原告請求自無所據。
㈤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本件事故發生後馬警員
來事故現場時,曾交代若要和解需現金,雙方當時並未簽和
解書係因馬員警另有勤務,未要求雙方馬上至分隊寫和解書
,其稱待雙方談妥再以電話告知,有協議和解就會在報告表
上載明,故被告交付五千二百元予原告後隨即打電話給馬員
警,原告當時也在旁邊,馬員警
可證明雙方的確有和解。
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關於拖吊費用部分,依一百
零三年九月八日之拖吊單據,系爭汽車是從錦州街、新生北
路口拖到萬板路,被告認為這有繞路,而一百零三年九月九
日之拖吊單據,則是從新樹路拖到茂盛汽車修理廠,如果車
子故障需要拖吊,為何第二天不是從萬板路拖到茂盛汽車修
理廠,又為何不一開始就直接將系爭汽車拖到茂盛汽車修理
廠,此明
顯有問題;另關於工資部份,茂盛汽車修理廠之估
價單是寫連工帶料二萬四千元,而力銘汽車商行之估價單卻
沒有日期、項目又多與茂盛汽車修理廠所列者相同,至於嘉
欣公司送貨單所列之引擎腳,亦與力銘汽車商行之估價單內
容有重複,且嘉欣公司之發票係於一百零三年十月開立,然
對照茂盛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汽車早已於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三日修好,如此為何還有多的錢?故被告認為力
銘汽車商行之估價單是偽造的。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計二張、新北市蘆洲區社會福利
資格證明影本一件、被告
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肇事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文順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事故發生於臺
北市○○○路、錦州街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地,因被告江志榮闖紅燈
而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全嘉/
嘉豐大小車輛專業拖吊公司收據影本二件、茂盛汽車修理廠
估價單影本二紙、力銘汽車商行估價單影本一件、嘉欣公司
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影本一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紙、車損照片影本十八件、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影本一件、系爭汽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
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
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四件在卷
可稽,
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江志榮駕肇事車闖紅燈致生車禍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
、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
並未特設規定,故為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
當時有
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
一九六四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曾協商和解
,但被告未付尾款而未達成和解,被告則辯稱兩造以五千二
百元達成和解
云云,
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
中
自承「‧‧‧被告有拿五千二百元給我,我代保管,第二
天到被告的保養廠,說要幫我回復原狀‧‧‧尾款是說要被
告付,本來是說回復原狀就好‧‧‧。」、「‧‧‧是本來
說被告要回復原狀,我說回復原狀就可以考慮和解,結果被
告沒有付尾款。」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
參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欄中所載「雙方達成
協議私下和解」,足認兩造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
損害賠償責
任本已約定,就系爭汽車所受車損損害送非原廠修繕回復原
狀就好,原告不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以事後被告
未履行和解約定給付尾款,全盤否認兩造間之和解,並不足
採;㈡另一方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收受五千二百元為全額
和解金,其應受該和解契約之
拘束,原告已拋棄其可對被告
主張之其他任何權利云云,然車禍發生後,系爭汽車回復原
狀之修繕費用尚未估價,且拖吊費用亦係一筆開支,
經驗法
則上實難採信五千二百元為回復原狀之全額和解金,且馬警
員僅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欄中記載「雙
方達成協議私下和解」,並未記載和解金額限於五千二百元
,被告前揭五千二百元為全額和解金之
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
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
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
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
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江志榮因駕車闖紅燈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對肇事結果應負全責,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修理費用,被告文順公司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汽車
之損害已成立本質為「認定」之和解,被告應連帶就系爭汽
車之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惟系爭汽車雖以五
萬零二百二十元修復,考量茂盛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中八千
元部分為「材料」、嘉欣公司就原告所購買「引擎腳」所開
立之六千七百二十元統一發票亦屬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而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九十年
一月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發生本件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
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有茂盛汽車
修理廠估價單及嘉欣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則其折舊
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20
÷5=2,944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14,720元-2,944元)×0.25×4=11,776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即折舊後修
理費:14,720元-11,776元=2,944元);㈢另關於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之「工資」部分,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茂盛汽車修
理廠之估價單及力銘汽車商行估價單,左、右大樑板金、前
蓋板校、左、右前葉等部分均有重複,原告若認茂盛汽車修
理廠前揭項目未修理好,理應請茂盛汽車修理廠修到好再付
款,
而非改找他人修理卻要被告負擔,故工資部分,力銘汽
車商行板金工資一萬八千元部分不應准許,原告只得請求力
銘汽車商行引擎腳拆裝工資一千五百元及茂盛汽車修理廠之
工資一萬六千元,合計一萬七千五百元;㈣系爭汽車為營業
小客車,係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
千四百八十六元,此固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影本各一件、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營業損失證
明影本一件為證,惟如前所述,兩造和解契約係就系爭汽車
所受之損害「回復原狀」,營業損失屬於原告和解讓步之範
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㈤據此,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加上修理工資一萬七千五百元,方屬必
要修理費用,另有拖吊費用二千二百元,故系爭汽車回復原
狀費用為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計算式:2,944+17,500
+2,200=22,644);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當
事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前已收受被告江志榮先行
給付之五千二百元,則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款項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之金額為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
計算式:22,644-5,200=17,444)。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
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