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葉江震
訴訟
代理人 葉璋勳
被 告 天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保欣
被 告 張楚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騰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路及館前
路口係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張楚良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駕駛
登記車主為被告天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公司)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及館前路口因
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撞及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表面擦傷之外,腳座斷掉,整枝不能
使用要更換,腳座是估價單上第2項的前保側扣,水箱架校正
是碰撞後變形有做調整。原告之車輛因上開損害,支付新臺幣
(下同)1萬6,480元方完全修復,修車
期間3日受有營業損失
4,542元。經台北市政府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被告張楚良
應負全部責任,被告天行公司為被告張楚良之僱主,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022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未通知被告修繕,若有通知,被告一定會修復
。原告請求之修車費太高,肇事紀錄記載只有保險桿擦傷,應
該只有烤漆,不應該有更換零件等不相干修復項目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4至7頁、第53至57頁),
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相符(本院卷第11至2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楚良因執行職務,右
轉彎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原告所有之688-NX號營小客車受
損,被告天行公司為被告張楚良之僱用人,被告2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張楚良於103年5月11日撞及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表面擦傷之外,腳座斷掉,整枝不
能使用要更換,腳座是估價單上第2項的前保側扣,水箱架
校正是碰撞後變形有做調整等語,
揆諸原告所提出事故同日
即103年5月11日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應屬可信,被告
抗辯車損應該只有烤漆
云云,並不足採。原
告所有688-NX號營小客車於95年5月出廠,以1萬6,480元修
復,其中工資為8,500元、零件為4,480元、烤漆為3,500元
,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57頁),應認係真正。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所有688-NX號車自出廠日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
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8元(計算式:
4,480×9/10=4,032,4,480-4,032=448),加計工資費
用8,500及烤漆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2,448元(計算式:448+8,500+3,500=12,448)。又原
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日,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
有估價單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7、54頁),則原告於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罹受之營業損失為4,458元(1,486
×3=4,458)。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萬6,906元(計算
式:
12,448+4,458=16,90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9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4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8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