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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葉江震 訴訟代理人 葉璋勳 被   告 天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保欣 被   告 張楚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路及館前 路口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張楚良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3時35分許,駕駛 登記車主為被告天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公司)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及館前路口因 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撞及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表面擦傷之外,腳座斷掉,整枝不能 使用要更換,腳座是估價單上第2項的前保側扣,水箱架校正 是碰撞後變形有做調整。原告之車輛因上開損害,支付新臺幣 (下同)1萬6,480元方完全修復,修車期間3日受有營業損失 4,542元。經台北市政府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被告張楚良 應負全部責任,被告天行公司為被告張楚良之僱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未通知被告修繕,若有通知,被告一定會修復 。原告請求之修車費太高,肇事紀錄記載只有保險桿擦傷,應 該只有烤漆,不應該有更換零件等不相干修復項目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4至7頁、第53至57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相符(本院卷第11至2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被告張楚良因執行職務,右 轉彎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原告所有之688-NX號營小客車受 損,被告天行公司為被告張楚良之僱用人,被告2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張楚良於103年5月11日撞及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表面擦傷之外,腳座斷掉,整枝不 能使用要更換,腳座是估價單上第2項的前保側扣,水箱架 校正是碰撞後變形有做調整等語,揆諸原告所提出事故同日 即103年5月11日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應屬可信,被告抗辯車損應該只有烤漆云云,並不足採。原 告所有688-NX號營小客車於95年5月出廠,以1萬6,480元修 復,其中工資為8,500元、零件為4,480元、烤漆為3,500元 ,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57頁),應認係真正。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所有688-NX號車自出廠日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 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8元(計算式: 4,480×9/10=4,032,4,480-4,032=448),加計工資費 用8,500及烤漆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2,448元(計算式:448+8,500+3,500=12,448)。又原 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日,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 有估價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4頁),則原告於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罹受之營業損失為4,458元(1,486 ×3=4,458)。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萬6,906元(計算 式: 12,448+4,458=16,90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9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4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8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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