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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平川勝惠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楊蕙怡律師 被   告 鴻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秋鴻 訴訟代理人 吳文玲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A4館2樓之門市,購買Stella McCartney皮包1只(下稱系爭皮包),並支付新臺幣(下同 )32,022元為對價。但原告購入後數日內發現系爭皮包因物 之瑕疵或製作上之瑕疵,導致其上2 顆裝飾物脫落,原告發 現瑕疵之後隨即出國,原告從未將系爭皮包攜帶出國,原告 於同年4月23日搭機返回臺灣後,旋於同年4月24日將上開瑕 疵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4 月24日派員取回後,告知原告僅 能以修補方式處理,鑑於系爭皮包為國際知名設計師所創立 之品牌,是高價之名牌進口商品,被告在臺灣所為之修補當 然無法回復系爭皮包之品質,原告乃拒絕被告之修補。原告 於103年5月2日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去函對象雖為訴外 人宏鴻企業有限公司,但該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同一,且被 告收信後即委託律師回函,足證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 遲於同年5月9日已到達被告並即生效,被告自該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到達之次日即同年5 月10日起,即負有返還所價金之 義務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未曾不當使用系爭皮包 ,也未將系爭皮包帶出國使用;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原告曾不 當使用系爭皮包之證據;原告購買系爭皮包時,系爭皮包為 當季新品,縱被告現今將系爭皮包送至國外原廠修補,系爭 皮包亦已變成過時之商品,原告不想要系爭皮包了,不能接 受被告所提將系爭皮包送至國外原廠修補及減少價金3,000 元之和解方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2元,及自10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當場交付原告系爭皮包,經 原告當場詳細檢查系爭皮包無瑕疵後,原告始購買及交付買 賣價金予被告。原告嗣於同年4 月24日致電告知系爭皮包存 有裝飾脫落之瑕疵,被告乃派員取回檢視,經檢視後發現係 原告不當使用所致,被告本於客戶至上之宗旨,仍通知原告 願代為無償修補,被告並已向國外原廠取得修復系爭皮包之 2 顆裝飾物件,但原告不同意修補,只要求退貨,被告乃將 系爭皮包寄還給原告。原告稱其從未將皮包攜帶出國使用, 並不實在,因為原告於同年4 月24日將系爭皮包交由被告取 回檢視時,系爭皮包裡面裝有原告之機票、購物證明、零錢 等物。系爭皮包因原告已使用過,如退貨給被告,被告也不 可能再賣給別人,對被告並無用處,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 告如不接受在臺灣無償修補,被告也願意以無償將系爭皮包 送到國外原廠修補及退還3,000 元現金之方式和解。被告販 賣之系爭皮包並非瑕疵品,係原告使用過碰撞後2 顆裝飾物 才掉落的,原告無權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3年4月15日臨櫃當場檢視系爭皮包後,支付買賣 價金32,022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皮包,被告即當場將系爭皮包 交付原告;原告於103年4月24日致電告知被告系爭皮包有2 顆裝飾物掉落之情形,被告於同日派員將系爭皮包取回檢視 時,系爭皮包內已裝有日本商店於103年4月18日發給原告之 購物證明、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搭機返回臺灣之機票、零錢 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取 回系爭皮包時就系爭皮包、機票、購物證明、零錢等物一起 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皮包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 解除買賣契約,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則以上揭情 詞置辯。茲就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惟查: 1.原告雖於103年4月24日致電告知被告系爭皮包有2 顆裝飾物 脫落之情形,但被告於同日派員將系爭皮包取回檢視時,系 爭皮包內已裝有日本商店於103年4月18日發給原告之購物證 明、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搭機返回臺灣之機票、零錢等物, 堪認原告於103年4月15日購得系爭皮包後,已有使用系爭皮 包出入國、購物及在系爭皮包內存放物品多日之情形,原告 又未確切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皮包上2 顆裝飾物脫落之確切 日期,是原告主張:原告發現瑕疵之後隨即出國,原告從未 將系爭皮包攜帶出國云云,難信屬實。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 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 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發現瑕疵之後隨即出 國云云,縱若屬實,依原告所述其於出國前(至遲103年4月 18日已抵達日本)既已發現系爭皮包上之2 顆裝飾物脫落, 而原告卻於103年4月24日才通知被告,堪認原告有怠於通知 之情形,則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且被告又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依法自不得 再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原告就其於103年4月15日支付價金購買系爭皮包前有檢查系 爭皮包乙節,並不爭執,雖經原告使用多日後,發生系爭皮 包表面上之2顆裝飾物脫落之情形,然此2顆裝飾物脫落係發 生在原告占有使用系爭皮包多日之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被告於103年4月15日將 系爭皮包交付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應認系爭皮包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即原告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存在,堪認本件與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不 符。另參以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皮包 時,系爭皮包已脫落之裝飾物,仍係原告使用中脫落之該2 顆裝飾物,其它眾多裝飾物在原告購買逾9 個月後均無發生 脫落之情形,有本院當庭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皮包因物之瑕疵或製作上 之瑕疵,導致裝飾脫落云云,亦無足憑取。原告既就系爭皮 包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先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不當使用致系爭皮包裝飾物脫落之事實 即令未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與法未合,依法不生效力,其據此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22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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