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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2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62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捷世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嘉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間簽訂 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1 年8 月15日 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由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 路○○○ 巷○ 號房屋之保全服務,原告業於101 年8 月15日施 工完畢,依約自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被 告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3,500 元,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 期,被告每期應 支付原告44,100元(含稅,計算式:3,500 ×12×1.05=44 ,100),於每期開始前日內繳付。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 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 個月之服務費 11,025元(含稅)、拆除器材費6,000 元、施工線材費7,91 7 元,共計24,942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契約業於103 年9 月9 日合法終止,被告 無續付報酬之義務;另系爭契約第22條關於被告不得任意提 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 個月之服務費 及施工線材費用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片面加重被告之責 任,且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退步 言之,縱前開約定無效,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未履 約時間與約定總服務時間之比例(即3 分之1 )計算為當 ;又拆機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回復原狀之行為,相關工程 費用(施工線材費、拆機費)並非當然為被告違約或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且兩造未具體約定相關工程費用之 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再者,依內政部89年1 月 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 告僅須支付預告期間(14日)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7 條之1 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 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 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 4 年8 月14日止,由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之保全服務,原告業於101 年8 月15日施工完畢 ,依約自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被告應於 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為3,500 元,付 款方式以12個月為1 期,被告每期應支付原告44,100元,嗣 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善盡履行本契 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 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即原告)有權向 甲方請求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經核前開內容關於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而被 告既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依前開約定,被告即負有 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 約,前開約定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違反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 、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被告為法人,資本總額40 0 萬元,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非屬經 濟上之較弱者,又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不具有獨占性 或寡占性,被告自可向其他廠商詢問、比較以決定是否與原 告締約,被告如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 不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被告並非無任何與原告磋商變更系 爭契約內容之餘地,是被告既因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與原 告締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即不得任指系爭契 約內容有違反誠件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屬無效,是被 告抗辯前開約定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另抗辯其依內 政部89年1 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 1 項之規定,僅須支付預告期間(14日)之服務費乙節,惟 前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供兩造訂約參考之用,不具 有拘束力,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前開約定未考慮被告履行期間之長短,而約定若被告 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一律應給付原告以3 個月服務費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認應以被告未履 約期間及約定總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較為公允。而兩造於 101 年8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服務期間3 年,被告於 103 年9 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履行約2 年之期間等情, 業如前述,依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75 元【(3, 500 ×1.05×3 )×1/3 =3,675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 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則依前開約定, 原告為提供保全服務而支出之系統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 ,即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力保安全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力保公司)架設保全防護系統之線材施作工程費 用為7,917 元,此經本院向力保公司函詢屬實,有陳報狀在 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線材施作費7,917 元,即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器材費用6,000 元部分,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 項固約定:「…或因甲方(即被告)中途毀 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 負擔」,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因拆除器材而支 出6,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2元 (違約金3,675 元+線材施作費7,917 元=11,5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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