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62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捷世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嘉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間簽訂
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01 年8 月15日
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由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
路○○○ 巷○ 號房屋之保全服務,原告業於101 年8 月15日施
工完畢,依約自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被
告應於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內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3,500 元,付款方式以12個月為1 期,被告每期應
支付原告44,100元(含稅,計算式:3,500 ×12×1.05=44
,100),於每期開始前日內繳付。
嗣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
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 個月之服務費
11,025元(含稅)、拆除器材費6,000 元、施工線材費7,91
7 元,共計24,942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2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契約業於103 年9 月9 日合法終止,被告
無續付
報酬之義務;另系爭契約第22條關於被告不得任意提
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 個月之服務費
及施工線材費用之約定,屬
定型化契約,片面加重被告之責
任,且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退步
言之,縱前開約定
尚非無效,被告應給付之
違約金應以未履
約時間與約定總服務時間之比例(即3 分之1 )計算為
適當
;又拆機為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
回復原狀之行為,相關工程
費用(施工線材費、拆機費)並非當然為被告違約或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且兩造未具體約定相關工程費用之
金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再者,依內政部89年1 月
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
告僅須支付預告期間(14日)之服務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民法第247 條之1 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
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
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
4 年8 月14日止,由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之保全服務,原告業於101 年8 月15日施工完畢
,依約自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定之防護開始日起,被告應於
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原告服務費,每月為3,500 元,付
款方式以12個月為1 期,被告每期應支付原告44,100元,嗣
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善盡履行本契
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
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乙方(即原告)有權向
甲方請求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經核前開內容
乃關於被
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而被
告既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依前開約定,被告即負有
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
約,前開約定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違反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
、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然被告為法人,資本總額40
0 萬元,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非屬經
濟上之較弱者,又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不具有獨占性
或寡占性,被告自可向其他廠商詢問、比較以決定是否與原
告締約,被告如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
不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被告並非無任何與原告磋商變更系
爭契約內容之餘地,是被告既因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而與原
告締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即不得任指系爭契
約內容有違反誠件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屬無效,是被
告抗辯前開約定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另抗辯其依內
政部89年1 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
1 項之規定,僅須支付預告期間(14日)之服務費乙節,惟
前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供兩造訂約參考之用,不具
有
拘束力,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前開約定未考慮被告履行期間之長短,而約定若被告
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一律應給付原告以3 個月服務費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認應以被告未履
約期間及約定總服務期間之比例計算,較為公允。而兩造於
101 年8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服務期間3 年,被告於
103 年9 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履行約2 年之期間等情,
業如前述,依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75 元【(3,
500 ×1.05×3 )×1/3 =3,675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
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則依前開約定,
原告為提供保全服務而支出之系統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
,即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力保安全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力保公司)架設保全防護系統之線材施作工程費
用為7,917 元,此經本院向力保公司函詢屬實,有
陳報狀在
卷
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線材施作費7,917 元,
即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器材費用6,000 元部分,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 項固約定:「…或因甲方(即被告)中途毀
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
負擔」,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因拆除器材而支
出6,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2元
(違約金3,675 元+線材施作費7,917 元=11,5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