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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陳偉介 被   告 欣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之北 院木一○二司執壬字第三○一六號執行命令,自一○二年二月八 日起至訴外人林境煌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 ,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執行費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境煌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 1 月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壬字第3016號執行 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70,948元,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93年2 月5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 93 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 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568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林境煌 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上開變更 係與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 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93年度北小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境煌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核發102 司執字第3016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林境 煌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70,948元及自93年1 月 6 日起至93年2 月5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 自93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568 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惟被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即 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林境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且訴外人林 境煌確實於被告領有薪資所得,詎被告竟拒絕依上開移轉命 令內容,按月將訴外人林境煌每月受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等語,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2 年1 月8 日北院木102 司執壬字第3016號執行命令、102 年1 月31日北院木102 司執壬字第3016號執行命令、本院93 年度北小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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