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陳偉介
被 告 欣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鳳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之北
院木一○二司執壬字第三○一六號
執行命令,自一○二年二月八
日起至訴外人林境煌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
,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境煌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
1 月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壬字第3016號執行
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70,948元,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93年2 月5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
93 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
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568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林境煌
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
期間變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
上開變更
係與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
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
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93年度北小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林境煌
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核發102 司執字第3016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林境
煌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70,948元及自93年1 月
6 日起至93年2 月5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
自93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568 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惟被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
異議,即
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林境煌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且訴外人林
境煌確實於被告領有薪資所得,
詎被告竟拒絕依上開移轉命
令內容,按月將訴外人林境煌每月受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等語,爰提
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2 年1 月8 日北院木102 司執壬字第3016號執行命令、102
年1 月31日北院木102 司執壬字第3016號執行命令、本院93
年度北小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