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55號
原 告 安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 存
原 告 劉鑫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羅偉華
訴訟代理人 蔡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全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鑫祥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安全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安全
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陸元為
原告安全交通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為原告劉鑫
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
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六百元,另應給付原告劉鑫祥五千
一百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羅偉華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駕駛車號000-00號
民營客運公車,行經台北市○○○路、天津街口時,因轉彎
不慎致撞及由原告安全公司所有,由原告劉鑫祥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業
經台北市交通大隊中正一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修復費用計六萬一千六百元(含工資二萬六千四百
元及材料三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劉鑫祥於系爭汽車修復
期
間共六日無法營業,而每日營業收入原告劉鑫祥與被告約定
以八百五十元計算,原告劉鑫祥共損失五千一百元(計算式
:850×6=5,100),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當場承諾要
回復原狀,同意賠償原告損
失,所以才會有被告之簽名在警方資料上,被告應依當初之
協議賠償,且系爭汽車進修理廠時,被告的保險公司也有去
議價,議價完還簽名,而被告當時對材料部分也有議價、希
望以回復原狀為準,事後卻拒不履行,被告之保險公司則以
被告任職之公司即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欣公司)不願蓋章為由,亦不願支付修復費用。
㈣原告安全公司就車損部分願以四萬四千零十六元與被告和解
;原告劉鑫祥就營業損失部分願以五千一百元與被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
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三十張、估價單影本一件、台北
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一件、原告劉鑫祥駕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事發當時駕車行駛於北平東路中線車道上、欲右轉至
天津街,並無任何超線行駛的情況,而原告劉鑫祥駕駛系爭
汽車於內線車道欲直行通過北平東路與天津街之交叉口,由
於大客車右轉時存有內輪差之視覺上死角,原告劉鑫祥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嫌,被告認為本件肇事責
任應在於原告劉鑫祥。
㈡另依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一所示,該表僅係對於本件事故作初步
之判斷,尚
難謂判斷結果即為事故責任歸屬,且
本案為當事
人自行息事案件,警察機關根本未對肇事原因作任何責任歸
屬之判斷,另其餘證物亦未能清楚表示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
,原告舉證明顯不足。
㈢原告稱被告於事發後當場同意賠償其損失等語未有任何舉證
,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內部有一定的保險出險流程及事故處理
程序,被告不可能擅自對原告做出任何承諾。況本件肇事責
任尚未明定,被告不同意就車損部分以四萬四千零十六元與
原告安全公司和解,就營業損失部分亦不同意以五千一百元
與原告劉鑫祥和解。
三、證據:
聲請就本件事故送肇事責任鑑定。
丙、本院
依職權查詢肇事車之車籍資料、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順翊投資有限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
路、天津街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
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⑴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之初,
未就分別請求之金額加以區分,
嗣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將原告二人之請求金額分開,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
原告劉鑫祥起訴時就營業收入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九百
十六元,
嗣經本院闡明其前已與被告約定營業損失以每日八
百五十元計算,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減
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五千一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四件計三
十張、估價單影本一件、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函影本一件、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原告劉鑫祥駕照
影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
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在卷
可稽
,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並無任何
超線行駛的情況、本件肇事責任在於原告劉鑫祥
云云,
惟查
:㈠現場圖顯示原告劉鑫祥所駕系爭汽車係於自己車道內行
駛,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則為右側車身受損,並非前方車頭受
損,顯然不是被告駕車於系爭汽車前方右轉而原告劉鑫祥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既係被告駕車轉彎改變行車方向
,自應由被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而非推
卸責任予原告劉鑫
祥;㈡依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請勾選)欄之記
載:「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
息事處理,請求警方免予處理。」;另備註欄記載:「第一
當事人(即被告)負責修繕第二當事人(即原告劉鑫祥)車
損(非原廠)及修車期間營業損失每日捌佰伍拾元整,備查
」,並經被告與原告劉鑫祥簽名於後,足見被告與原告劉鑫
祥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已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被告當時並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非原廠修復費
用及每日八百五十元營業損失,亦符合所任職和欣公司之利
益,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後
翻異被告前詞所為辯解
洵無足取,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明,並無再送
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
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
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六
萬一千六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三萬五千二百元部分
為「材料」,而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
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
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出廠,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月數為一年三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其中材料三萬五千二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一萬七千六百十六元,加上工資二萬六千四百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安全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
理費用應為四萬四千零十六元(計算式:17,616+26,400=
44,016);㈡本件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進廠
維修,原告劉鑫祥主張就系爭汽車受有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
損失五千一百元,屬衍生性經濟上損失,請求數額經依雙方
約定標準計算明確,故原告劉鑫祥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安全公司六萬一千六百元,另給付原告劉鑫祥五千一百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5,418│35,200×0.438=15,418 │19,782 │35,200-15,418=19,782│
├──┼───┼─────────────┼────┼───────────┤
│2 │ 2,166│19,782×0.438×3/12=2,166│17,616 │19,782-2,166=17,616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