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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凱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龍獻 訴訟代理人 蔡裕爵       蘇啟偉 被   告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5月、99年6月向原 告購買衛浴設備,貨款均新臺幣(下同)137,403元、123,4 44元,並各加計營業稅金6,543元、5,878元,原告均已依約 交付被告,但被告仍僅以支票分別支付貨款134,988元及13, 444元,尚餘 22,415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場則以:伊有買這個貨,但是後來退貨,通知原告很 多次都沒有來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發票、票據兌換現 金金額紀錄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有此買賣,雖辯稱伊要求 退貨,通知原告前來收貨,均為原告所拒云云,惟被告買受 後,無端要求退貨,顯無法律上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2,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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