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09號
原 告 凱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龍獻
訴訟代理人 蔡裕爵
蘇啟偉
被 告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3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5月、99年6月向原
告購買衛浴設備,貨款均新臺幣(下同)137,403元、123,4
44元,並各加計
營業稅金6,543元、5,878元,原告均已依約
交付被告,但被告仍僅以支票分別支付貨款134,988元及13,
444元,尚餘 22,415元未給付,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場則以:伊有買這個貨,但是後來退貨,通知原告很
多次都沒有來收。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發票、票據兌換現
金金額紀錄等件為證,被告亦
自承有此買賣,雖辯稱伊要求
退貨,通知原告前來收貨,均為原告所拒
云云,
惟被告買受
後,無端要求退貨,顯無法律上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2,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