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3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辰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劉泰屘       王鳳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 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與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書」及「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 以下合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伊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號後面之倉庫(下稱578號倉庫)裝設提供 網路監視之保全系統,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3,675 元,採年繳方式為一期,每期為44,100元(3675×12= 44100),並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如有中途毀 約,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款項、施工費及賠償網路保 全設備、架設成本8千元。詎被告於103年8月1日竟未經伊同 意逕自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另由第三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保全服務,顯屬違約。而被告僅預付服務費至104年3 月31日止,尚有系爭保全契約屆期前之104年4月1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之18個月服務費未付,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18個月服務費66,150元(3675×18=66150)、施工器材 費6千元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千元,合計80,150元(66150 +8000+6000=80150)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算利息,嗣變更減縮如上〈見本院卷 第57頁〉,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0年3月17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882號房屋),曾與原告簽訂「系統保 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及「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 書」(以下合稱100年保全契約),每期(年繳)服務費 44,100元,服務期間36個月,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 31日屆滿。惟於102年間因882號房屋之房東要求終止租約, 伊不得不搬遷,兩造因而合意將該882號房屋保全系統自102 年10月1日起遷至578號倉庫繼續使用而延續原有100年保全 契約,合併計算36個月服務期間,故伊始於102年9月30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嗣於103年3月31日原有36個月服務 期限屆滿,伊延長契約期限1年,於103年4月20日再預付1年 之服務費44,100元予原告,伊並無於原約定36個月服務期間 內違約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詎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 襲,原告另行委託原告所保全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店舖鐵捲門遭強風吹翻,原告之保全系統竟毫無 感知發報,伊對原告之服務已無信心,因而於103年8月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是原告自不得向伊 請求賠償。反之伊已預付至104年3月31日止之服務費用,系 爭保全契約終止後,原告應返還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 3月31日止合計7個月之預付服務費25,725元(3675×7= 25725)等語,資為抗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返還25,725元。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725元及自10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答 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先於100年3月17日就882號房屋簽訂100年保全契約, 約定服務期間36個月,每期年繳服務費44,100元。102年間 因882號房屋租約問題,被告將倉庫自882號房屋遷至578號 倉庫,乃於102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亦約定 服務期間36個月,每期年繳服務費44,100元,有100年保全 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各一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02-114頁, 第115-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將倉庫自 882號房屋遷至578號倉庫,乃係與原告另行簽訂新契約,36 個月服務期間應重新起算至105年9月30日屆滿,被告提前於 102年8月1日終止契約,依約應賠償未到期服務費及相關設 備成本費用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保全契約係延續原有之100 年保全契約,兩造並合意合併計算36個月服務期間,伊並無 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100年保全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除保全標的物不同外, 其契約文字內容均相同,於契約書第2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 均僅載明「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以乙方 (即原告)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為準。 」(見本院卷第103、116頁),並未特別標明具體起迄時間 ,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應重新自102年10月1日起算36個 月至105年9月30日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全契約所附 「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係記載「……,乙方已約定於 甲方(即被告)標的物裝設保全系統,並經雙方會同驗收無 誤,甲方同意自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起依約給付乙方服務 費,由乙方提供保全服務。」(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 100年保全契約所附「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記載文句 相同(見本院卷第112頁),均記載自100年4月1日起雙方開 始給付服務費及提供保全服務,且兩者右上角主機編號及契 約編號均為「C048」及「Y00000000」,不過關於開通時 間,100年保全契約記載為100年3月17日,系爭保全契約記 載為100年4月1日,是依上揭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所載之36個 月服務期間係以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為準 ,則系爭保全契約所附「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所載之 防護開通日期既為100年4月1日,可見系爭保全契約係繼續 原100年保全契約所約定之36個月服務期間,而應溯及自100 年4月1日起算,被告抗辯伊因搬遷始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兩 造係合意延續原有100年保全契約,合併計算36個月服務期 間等情,自屬可採。再參酌原告於102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保全契約時,並未另行收取服務費,而係延用100年保 全契約被告於102年3月所預付之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 31日止之服務費44,100元,原告係於103年4月始再向被告請 領下一年度之服務費,已據被告提出102年3月及103年4月之 原告請款單、支票簽收單、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96 -9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原告真意 苟係另訂新約,重新起算36個月服務期間,自應於102年9月 30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時,即比照先前收足一期之年繳費用 ,先請求被告補足經抵付後之一年期餘額即103年4月1日起 至103年9月30日止之服務費,豈有未收足服務費而於100年 保全契約上一年度服務費屆期後,始於103年4月再向被告請 款下一年度服務費之理?足認原告主張顯不足據。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保全契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 財產之安全防護事務,乃基於信任而來,依其契約目的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兩造真意就原100年保全契約及系爭保全 契約,係因被告倉庫搬遷,因而合意併計36個月之服務期間 ,並於系爭保全契約所附「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載明 同一主機及契約編號及開通日期為100年4月1日,如前述, 原告主張應自102年10月1日起重新起算36個月服務期間,自 不足據,從而被告於103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保 全契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8頁),為原告所不爭,顯已 履行服務期間超逾36個月,原告謂被告係於約定之36個月服 務期間內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應依「系統保全服務定型 化契約書」第22條及「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 第14條約定,賠償未到期之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 日止18個月服務費66,150元(3675×18=66150)、施工器 材費6千元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千元云云,自屬無據,不能 准許。又被告雖於36個月服務期間屆滿而延長契約期限1年 ,於103年4月20日再預付1年之服務費44,100元予原告,但 被告既已依約履行服務期間超逾約定之36個月,揆諸前開規 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既已受領相當時期履行利益,獲 致報酬,自不得指被告於103年8月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係 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而有何違約可言。從而兩造系爭 保全契約既已於103年8月因被告合法終止契約而消滅,原告 已無受領被告所預付之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合 計7個月之預付服務費25,725元(3675×7=25725)之法律 上原因,被告因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返還服務費25,725元,自屬有據。又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於103年8月間受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其後即知悉兩造系爭 保全契約因終止消滅,已無繼續受領103年9月1日起之服務 費之法律上原因,而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原告因而請 求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時,係合 意延續原100年保全契約服務期間,合併計算36個月,並非 重新計算36個月服務期間,被告於103年8月1日終止契約, 已履行超逾約定之36個月,並非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未到期之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18 個月服務費66,150元、施工器材費6千元及網路保全架設成 本8千元,合計8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系爭保全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提起反訴,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預付之103年9月1日起至104 年3月31日止合計7個月之預付服務費25,725元及自103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2,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