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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3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18號 原   告 萬岱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蓁 被   告 李安(原名李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初向原告訂購一批貨物,並允 諾其於貨物送達後即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 八百元,約定出貨日前原告告知被告到貨時間,原告可將貨 物送達被告之花戒指花店(下稱系爭花店)由其店內小妹簽 收。詎料原告送達貨物至系爭花店後,被告未依約付款,雙 方後來約定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前繳清貨款,幾經 原告電話聯繫催款,被告屢屢推諉、遲不付款,其所立之還 款方式亦未履行。 ㈡其後被告與系爭花店皆消失無蹤,經原告向同業詢問,始知 被告以相同手法訛詐商家,受害者不只原告,原告遂於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望被告能出面 說明,惟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又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然被告亦未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調解之日出席 ,可見被告根本毫無誠意還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貨物估價單影本一件、被告簽收單影本一件、被 告所立還款方式借據影本一件、同業受騙資料影本二件、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貨物估價單影本一件、被告簽 收單影本一件、被告所立還款方式借據影本一件、同業受騙 資料影本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信義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 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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