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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3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卲憲源 被   告 晉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鎭鏗 訴訟代理人 王 鼎 被   告 郭亮志 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五百零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亮志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 ,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晉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晉大公司)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建國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 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侯嘉玲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建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受損,本案業經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寶慶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已於國都汽車修護廠修復,修復費用計八 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其中零件費用四萬七千零二十元、烤漆 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元、修理工資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取得對被告郭亮志之代位求償權,被告晉大公司為被告郭亮 志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就本案曾向訴外人陳建宏求償,經本院一○三年度北保 險小字第九號判決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係因被告郭亮志 過失所致,其應負全部責任,故改向被告郭亮志及晉大公司 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追加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侯嘉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 本一件計二十四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零 件認購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影本一件、理算報告單影本一件、原告發函影本一 件、本院一○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告晉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被告晉大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被告晉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依交通警察大隊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雙方各有責任 且原告的責任較大,被告晉大公司修車修了七萬元,當初本 來就談好互有肇事責任、事情各自處理,原告卻在被告不能 提告修車費用的時間來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過期 才來告,時間已經超過兩年。 ㈡被告對交通警察大隊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事發當 時路口有交通人員指揮,而被告郭亮志是在綠燈時才駕車開 過去,本件事故是因為訴外人陳建宏開車違規,才有路口不 淨空的問題;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一件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被告郭亮志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建國南路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萬 二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 不同意,惟經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 用,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侯嘉玲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保險單影本 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計二十四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 價單影本二件、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一件、理算報告單影本一件 、原告發函影本一件、本院一○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九號民 事判決影本一件、被告晉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被告晉 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晉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 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五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發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原告遲至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兩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時,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另主張被 告若因時效消滅而未賠償原告損害,則係受有不當利益,然 揆諸前揭規定,侵權行為人係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者,始應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如侵權行為人未因侵權行為受 有利益,自不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內。準此,本件縱認被告郭亮志就車禍具有過失而構成侵權 行為,然車禍之結果為系爭汽車與肇事車均受損,被告郭亮 志並未因侵權行為受利益,則原告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餘地,被告晉大公司更無連帶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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