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卲憲源
被 告 晉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鎭鏗
訴訟代理人 王 鼎
被 告 郭亮志
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五百零
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亮志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
,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晉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晉大公司)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建國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
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侯嘉玲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建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造成該車受損,
本案業經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寶慶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已於國都汽車修護廠修復,修復費用計八
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其中零件費用四萬七千零二十元、烤漆
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元、修理工資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取得對被告郭亮志之
代位求償權,被告晉大公司為被告郭亮
志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㈢原告就本案曾向訴外人陳建宏求償,經本院一○三年度北保
險小字第九號判決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係因被告郭亮志
過失所致,其應負全部責任,故改向被告郭亮志及晉大公司
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被告雖主張時效
抗辯,然原告追加依
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侯嘉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
本一件計二十四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零
件認購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影本一件、理算報告單影本一件、原告發函影本一
件、本院一○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告晉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被告晉大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被告晉大公司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依交通警察大隊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雙方各有責任
且原告的責任較大,被告晉大公司修車修了七萬元,當初本
來就談好互有肇事責任、事情各自處理,原告卻在被告不能
提告修車費用的時間來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過期
才來告,時間已經超過兩年。
㈡被告對交通警察大隊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事發當
時路口有交通人員指揮,而被告郭亮志是在綠燈時才駕車開
過去,本件事故是因為訴外人陳建宏開車違規,才有路口不
淨空的問題;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一件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被告郭亮志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建國南路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萬
二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嗣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雖
不同意,
惟經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
用,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侯嘉玲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保險單影本
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計二十四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估
價單影本二件、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一件、理算報告單影本一件
、原告發函影本一件、本院一○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九號民
事判決影本一件、被告晉大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被告晉
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晉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復有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
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五件在卷
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發生,此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原告遲至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兩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自屬可採,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時,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另主張被
告若因時效消滅而未賠償原告損害,則係受有不當利益,然
揆諸前揭規定,侵權行為人係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者,始應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如侵權行為人未因侵權行為受
有利益,自不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範圍
內。準此,本件縱認被告郭亮志就車禍具有過失而構成侵權
行為,然車禍之結果為系爭汽車與肇事車均受損,被告郭亮
志並未因侵權行為受利益,則原告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餘地,被告晉大公司更無連帶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