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187號
原 告 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楊木榮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喜達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萬1,215 元,應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㈡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被告
即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有無向法院
聲請清算不明,致本院
無從審酌其
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爰
命原告具狀陳報被告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
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
全體股東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記載被
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
起訴狀。
㈢原告另應於起訴狀陳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繕本
逕送
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