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松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張明杰
被 告 陳博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7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生北路由北向南在台北市○○路、
新生北路口因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張明杰所駕駛沿長春
路由東向西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878-C9號營
業小客車受損。原告受損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4萬2,600元,送修
期間5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客運商業
同公會所定2000cc以下每日為1,486元,5日計7,430元。修車
費及營業損失共計5萬0,030元。
本件係由被告之過失所造成,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
萬0,030元。
被告則以:被告係依速限循新生北路匝道行駛,下匝道後行經
長春路、新生北路口,
詎料,張明杰駕駛原告所有之878-C9營
業小客車急速駛來,被告駕駛之TAU-603號營業小客車頭遂擦
撞原告所有之車輛車側,被告是綠燈,是張明杰闖紅燈才發生
事故。事故發生時被告經營修車廠之友人到場表示原告之車損
修費用約2萬餘元,被告之車損修復費用約3萬5,000元左右,
後被告修復TAU-603號車計支付3萬5,800元,顯見事故現場估
計之修復費用與車際支出之費用相近,豈料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4萬2,600元,遠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更遠高於現場估算之2萬
餘元,原告於事故當場既明知修費手僅需2萬餘元,卻捨2萬餘
元之必要修繕而以4萬2,600元估價單向被告請求,有
權利濫用
之嫌。縱依原告主張之修復價格4萬2,600元,應扣除折舊。縱
認被告有過失,
惟原告之
受僱人張明杰
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因原告之受僱人張明杰之過失,致被告駕
駛之TAU-603車毀損支付修復費用3萬5,800元,及修復期間3日
受有4,458元之營業損失,計4萬0,258元,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7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營小客車沿新生北路由北向南在台北市○○路、新生北路
口因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張明杰所駕駛沿長春路由東
向西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即TAU-603號車)沿新生北路
第1車道紅燈北向南直行進入路口,其前車頭和稱沿長春路
快車道東向西直行進入路口之B車(即878-C9號車)右側車
身相撞而肇事」,有台北市政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
系
爭事故是因被告駕駛TAU-603號車闖紅燈所致。至被告抗辯
:當時伊是綠燈、張明杰闖紅燈,有伊行車紀錄器行進中之
照片為證
云云,然觀之被被告所提出之照,係自TAU-603號
車後方數公尺所拍攝有TAU-603號車尾及車前有2個綠燈及1
個紅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上方)、自878-C9號車
右後方數公尺所拍攝有878-C9號車右側車門因系爭事故撞擊
凹痕及車前有2個紅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上方,筆錄
見),該等照片顯
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而係系爭事
故發生後所拍攝,無從證明系爭事故是因張明杰駕駛878-C9
號車闖紅燈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駕駛人駕駛
車輛...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 .
.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
前揭規定。被告駕駛TAU-603號
車闖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⒈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
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之受僱人張明杰闖紅燈亦有過失云
云,並不足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修繕費用4
萬2,6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
頁)。
惟查:878-C9號營業小客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878-C9號車之修復
費用包括零件2萬0,800元、工資1萬0,800元、烤漆1萬1,000
元,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878-C9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9月7日止
,已使用3年4月,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15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1萬0,800元、烤漆1萬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2萬4,953元(計算式:3,153+10,800+11,000=24,95
3)。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5日之營業損
失7,430元云云部分,
經查,由於計程車營業損失請求之主
體,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並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之營業損失,
洵屬無據。
㈣系爭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所致,張明杰並無過失,已
如上㈠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被告抗辯原告之受僱人
張明杰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以被告之
車損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
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9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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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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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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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110│20,800×0.438 =9,110 │11,690│20,800-9,110=11,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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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5,120│11,690×0.438 =5,120 │ 6,570│11,690-5,120=6,570 │
├───┼───┼────────────────┼───┼───────────┤
│ 三 │ 2,878│6,570×0.438 =2,878 │ 3,692│ 6,570-2,878=3,692 │
├───┼───┼────────────────┼───┼───────────┤
│ 四 │ 539│3,692×0.438×4/12=539 │ 3,153│3,692-539=3,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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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