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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3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松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張明杰 被   告 陳博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7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生北路由北向南在台北市○○路、 新生北路口因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張明杰所駕駛沿長春 路由東向西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878-C9號營 業小客車受損。原告受損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4萬2,600元,送修期間5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客運商業 同公會所定2000cc以下每日為1,486元,5日計7,430元。修車 費及營業損失共計5萬0,030元。本件係由被告之過失所造成,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 萬0,030元。 被告則以:被告係依速限循新生北路匝道行駛,下匝道後行經 長春路、新生北路口,詎料,張明杰駕駛原告所有之878-C9營 業小客車急速駛來,被告駕駛之TAU-603號營業小客車頭遂擦 撞原告所有之車輛車側,被告是綠燈,是張明杰闖紅燈才發生 事故。事故發生時被告經營修車廠之友人到場表示原告之車損 修費用約2萬餘元,被告之車損修復費用約3萬5,000元左右, 後被告修復TAU-603號車計支付3萬5,800元,顯見事故現場估 計之修復費用與車際支出之費用相近,豈料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4萬2,600元,遠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更遠高於現場估算之2萬 餘元,原告於事故當場既明知修費手僅需2萬餘元,卻捨2萬餘 元之必要修繕而以4萬2,600元估價單向被告請求,有權利濫用 之嫌。縱依原告主張之修復價格4萬2,600元,應扣除折舊。縱 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之受僱人張明杰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原告之受僱人張明杰之過失,致被告駕 駛之TAU-603車毀損支付修復費用3萬5,800元,及修復期間3日 受有4,458元之營業損失,計4萬0,258元,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7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營小客車沿新生北路由北向南在台北市○○路、新生北路 口因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張明杰所駕駛沿長春路由東 向西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即TAU-603號車)沿新生北路 第1車道紅燈北向南直行進入路口,其前車頭和稱沿長春路 快車道東向西直行進入路口之B車(即878-C9號車)右側車 身相撞而肇事」,有台北市政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系 爭事故是因被告駕駛TAU-603號車闖紅燈所致。至被告抗辯 :當時伊是綠燈、張明杰闖紅燈,有伊行車紀錄器行進中之 照片為證云云,然觀之被被告所提出之照,係自TAU-603號 車後方數公尺所拍攝有TAU-603號車尾及車前有2個綠燈及1 個紅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上方)、自878-C9號車 右後方數公尺所拍攝有878-C9號車右側車門因系爭事故撞擊 凹痕及車前有2個紅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上方,筆錄 見),該等照片顯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而係系爭事 故發生後所拍攝,無從證明系爭事故是因張明杰駕駛878-C9 號車闖紅燈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駕駛人駕駛 車輛...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 . .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被告駕駛TAU-603號 車闖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⒈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 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之受僱人張明杰闖紅燈亦有過失云 云,並不足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修繕費用4 萬2,6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 頁)。惟查:878-C9號營業小客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878-C9號車之修復 費用包括零件2萬0,800元、工資1萬0,800元、烤漆1萬1,000 元,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878-C9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9月7日止 ,已使用3年4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15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1萬0,800元、烤漆1萬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2萬4,953元(計算式:3,153+10,800+11,000=24,95 3)。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5日之營業損 失7,430元云云部分,經查,由於計程車營業損失請求之主 體,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並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之營業損失,洵屬無據。 ㈣系爭事故是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所致,張明杰並無過失,已 如上㈠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被告抗辯原告之受僱人 張明杰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以被告之 車損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9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兩造各負擔500元。 ┌────────────────────────────────────────┐ │附表: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零件 │ ├───┬────────────────────┬───────────────┤ │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 │ 一 │ 9,110│20,800×0.438 =9,110 │11,690│20,800-9,110=11,690 │ ├───┼───┼────────────────┼───┼───────────┤ │ 二 │ 5,120│11,690×0.438 =5,120 │ 6,570│11,690-5,120=6,570 │ ├───┼───┼────────────────┼───┼───────────┤ │ 三 │ 2,878│6,570×0.438 =2,878 │ 3,692│ 6,570-2,878=3,692 │ ├───┼───┼────────────────┼───┼───────────┤ │ 四 │ 539│3,692×0.438×4/12=539 │ 3,153│3,692-539=3,153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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