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3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瑞奇喬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凱 訴訟代理人 魏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 民國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共計36個月, 每年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另與訴外人中興保全簽訂系統保 全合約,經原告多次派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 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如中途毀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 到期之費用及施工費。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3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8日未到期計12個月之 服務費25,200元(2,100 ×12=25,200)、施工費6,000 元 ,總計31,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103 年8 月28日屆期, 兩造簽立協議書特別協議約定,系爭房屋如因租約問題, 需搬遷至他處,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被告預計於系爭 房屋租約屆期後遷離現址,故通知原告搬離後不再續用保全 ,原告業務則以合約未到期不能解約,此與當初合約簽定之 內容不符,被告因此對原告產生信任疑慮,於103 年10月16 日起未再使用原告公司之保全服務,並轉向訴外人中興保全 簽訂保全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保全服務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 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每年保全服務費為 25,200元,繳款方式為年繳25,200元;被告自103 年10月16 日起未再使用原告公司之保全服務,並與中興保全簽訂保全 合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5-9 頁)、良福保全服務開通 書(卷第10-13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到期服務費、施工費總計31,200元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者,乙方 (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甚明。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未 到期12個月保全服務費金額為25,200元、施工費6,000 元等 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0頁- 第30頁背面),則被告 既提前終止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原告未到 期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總計31,200元(計算式:25,200+ 6,000 =31,200)。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另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如因租約問題 ,需搬遷至他處,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云云觀諸被告所 提協議書雖記載:「現場標的物如因租約問題,需搬遷至他 處,乙方(即原告)不收取任何違約金及拆機費用,合約期 限至103 年8 月31日止,原預繳費用轉為拆機費用,日後甲 (即被告)、乙方不得再以此事件要求任何賠償」等語(卷 第47頁),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實際上並未從系爭房屋搬遷 至他處,目前仍位在系爭房屋營業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 (卷第30頁),足見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原告同意不收取任何 違約金及拆機費用之條件並未成就,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殊無可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 理由,堪認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而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未到期12個月保全服務費25,200元、施工費6,000 元, 總計31,2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甲方 (即被告)第2 期服務費應於開始前7 日內自行繳入乙方指 定之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1,200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及自103 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