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瑞奇喬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凱
訴訟代理人 魏俊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保全服務,服務
期間自
民國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共計36個月,
每年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
詎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另與訴外人中興保全簽訂系統保
全合約,經原告多次派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
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如中途毀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
到期之費用及施工費。
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3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8日未到期計12個月之
服務費25,200元(2,100 ×12=25,200)、施工費6,000 元
,總計31,2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至103 年8 月28日屆期,
兩造乃簽立協議書特別協議約定,系爭房屋如因租約問題,
需搬遷至他處,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嗣被告預計於系爭
房屋租約屆期後遷離現址,故通知原告搬離後不再續用保全
,原告業務則以合約未到期不能解約,此與當初合約簽定之
內容不符,被告因此對原告產生信任疑慮,於103 年10月16
日起未再使用原告公司之保全服務,並轉向訴外人中興保全
簽訂保全合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保全服務簽訂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
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9 月17日止,每年保全服務費為
25,200元,繳款方式為年繳25,200元;被告自103 年10月16
日起未再使用原告公司之保全服務,並與中興保全簽訂保全
合約
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5-9 頁)、良福保全服務開通
書(卷第10-13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
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到期服務費、施工費總計31,200元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者,乙方
(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甚明。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未
到期12個月保全服務費金額為25,200元、施工費6,000 元等
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0頁- 第30頁背面),則被告
既提前終止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給付原告未到
期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總計31,200元(計算式:25,200+
6,000 =31,200)。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另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如因租約問題
,需搬遷至他處,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云云。
觀諸被告所
提協議書雖記載:「現場
標的物如因租約問題,需搬遷至他
處,乙方(即原告)不收取任何
違約金及拆機費用,合約期
限至103 年8 月31日止,原預繳費用轉為拆機費用,日後甲
(即被告)、乙方不得再以此事件要求任何賠償」等語(卷
第47頁),
惟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實際上並未從系爭房屋搬遷
至他處,目前仍位在系爭房屋營業之情,
業據被告供承屬實
(卷第30頁),足見
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原告同意不收取任何
違約金及拆機費用之條件並未成就,是被告所辯
核屬無據,
殊無可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
理由,
堪認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而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未到期12個月保全服務費25,200元、施工費6,000 元,
總計31,2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甲方
(即被告)第2 期服務費應於開始前7 日內自行繳入乙方指
定之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1,200元,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及自103 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