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志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萬寶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被 告 凃博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3日11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
車),自臺北市○○路○ 段○○○ 號前方路邊起駛(由西向東
),由最外側第三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後,欲違規迴轉
後往西行駛,
適訴外人曾益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八德路4 段內側
車道(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見狀閃煞不及,系爭計程
車左前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車尾,致系爭計程車因而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18,000元(含材料11,100元、工資6,900 元
);另系爭計程車送修之3 日
期間,原告無法營業,以每日
營業額1,513 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4,539 元,以上合計
22,539元,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試圖在雙黃線處
迴轉之違規情事,
惟訴外人曾益祥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肇事
地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原告就本
件事故亦應負擔過失責任;另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部分應
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
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之規定即明。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11時1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自臺
北市○○路○ 段○○○ 號前方路邊起駛(由西向東),由最外
側第三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後,欲違規迴轉後往西行駛
,適訴外人曾益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沿八德路4 段
內側車道(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頭
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車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
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
既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違規情事,致發生系爭
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計程車於98
年9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8,000元(含工資6,
900 元、零件費用11,100元)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統一發票附卷
可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而系爭計程車自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
4 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 ,是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11,100
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219 元,加計工資6,
900 元,共計8,119 元,
核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計程
車
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3 日,有
上揭車輛估價單
附卷
足憑,且核該期間尚屬合理。而系爭計程車之排氣量為
1998立方公分,而臺北市計程車2OOOCC以下之動力計程小客
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02 年3 月12日北市計客字第10285 號函在卷足參
,是原告營業損失應為4,458 元(1,486 元×3 日=4,458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綜上,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2,577元(8,119 元+4,458 元
=12,577 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事故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八德路4 段106 巷巷口西往東於
第3 車道路邊起駛,變換到第2 車道,並由第2 車道欲迴轉
往西時,與行駛第1 車道後方之系爭計程車發生擦撞,系爭
計程車雖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然訴外人曾益祥在警詢中
陳稱:車禍前我沿八德路4 段西往東第1 車道直行,直行接
近車禍地點前我見路邊有一輛自小客車起步後由最外側變換
到第2 車道後打左轉方向燈要迴轉,我立即減速並按喇叭警
告對方後方有來車,但對方持續迴轉,致我煞車閃避不及,
左前車頭碰撞迴轉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103 年6 月
13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規事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曾益祥為原告之使用
人,曾益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曾益祥之前開
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曾益祥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
減為8,804 元(12,577元×70%=8,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00×0.369=4,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0-4,096=7,004
第2年折舊值 7,004×0.369=2,5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04-2,584=4,420
第3年折舊值 4,420×0.369=1,6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20-1,631=2,789
第4年折舊值 2,789×0.369=1,0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89-1,029=1,760
第5年折舊值 1,760×0.369×(10/12)=5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0-54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