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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3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志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萬寶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被   告 凃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3日11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自臺北市○○路○ 段○○○ 號前方路邊起駛(由西向東 ),由最外側第三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後,欲違規迴轉 後往西行駛,適訴外人曾益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八德路4 段內側 車道(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見狀閃煞不及,系爭計程 車左前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車尾,致系爭計程車因而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18,000元(含材料11,100元、工資6,900 元 );另系爭計程車送修之3 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以每日 營業額1,513 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4,539 元,以上合計 22,539元,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試圖在雙黃線處 迴轉之違規情事,惟訴外人曾益祥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肇事 地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原告就本 件事故亦應負擔過失責任;另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部分應 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 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之規定即明。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11時1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自臺 北市○○路○ 段○○○ 號前方路邊起駛(由西向東),由最外 側第三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後,欲違規迴轉後往西行駛 ,適訴外人曾益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沿八德路4 段 內側車道(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頭 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後方車尾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 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 既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違規情事,致發生系爭 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計程車於98 年9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8,000元(含工資6, 900 元、零件費用11,100元)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而系爭計程車自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 4 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 ,是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11,100 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219 元,加計工資6, 900 元,共計8,119 元,核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計程 車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3 日,有上揭車輛估價單 附卷足憑,且核該期間尚屬合理。而系爭計程車之排氣量為 1998立方公分,而臺北市計程車2OOOCC以下之動力計程小客 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102 年3 月12日北市計客字第10285 號函在卷足參 ,是原告營業損失應為4,458 元(1,486 元×3 日=4,458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綜上,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2,577元(8,119 元+4,458 元 =12,577 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事故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八德路4 段106 巷巷口西往東於 第3 車道路邊起駛,變換到第2 車道,並由第2 車道欲迴轉 往西時,與行駛第1 車道後方之系爭計程車發生擦撞,系爭 計程車雖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然訴外人曾益祥在警詢中 陳稱:車禍前我沿八德路4 段西往東第1 車道直行,直行接 近車禍地點前我見路邊有一輛自小客車起步後由最外側變換 到第2 車道後打左轉方向燈要迴轉,我立即減速並按喇叭警 告對方後方有來車,但對方持續迴轉,致我煞車閃避不及, 左前車頭碰撞迴轉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103 年6 月 13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規事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曾益祥為原告之使用 人,曾益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曾益祥之前開 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曾益祥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 減為8,804 元(12,577元×70%=8,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00×0.369=4,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0-4,096=7,004 第2年折舊值 7,004×0.369=2,5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04-2,584=4,420 第3年折舊值 4,420×0.369=1,6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20-1,631=2,789 第4年折舊值 2,789×0.369=1,0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89-1,029=1,760 第5年折舊值 1,760×0.369×(10/12)=5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0-54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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