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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順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撰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金文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8日以103年度北補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及檢附最新有記 事戶籍謄本,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並查報被告之實際住 居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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