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順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撰修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金文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
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
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8日以103年度北補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
住居所及檢附最新有記
事
戶籍謄本,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並查報被告之實際住
居所,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