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4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慶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忠 被   告 李如金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委託原告辦理 報關進口事務,共計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168,327元( 計算式:134,356元+21,841元+ 12,130元=168,327元), 被告約定於102年6月底清償完畢,被告陸續於102年2月1 日、102年2月7日、102年4月17日及102年6月7日清償部分欠 款,共計128,000元(計算式:46,000元+50,000元+12,000 元+20,000元=128,000元),被告清償部分欠款後即未依 約繳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