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慶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勝忠
被 告 李如金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委託原告辦理
報關進口事務,共計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168,327元(
計算式:134,356元+21,841元+ 12,130元=168,327元),
被告約定於102年6月底清償完畢,
惟被告陸續於102年2月1
日、102年2月7日、102年4月17日及102年6月7日清償部分欠
款,共計128,000元(計算式:46,000元+50,000元+12,000
元+20,000元=128,000元),
詎被告清償部分欠款後即未依
約繳款,
迭經催討,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