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相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福
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相國應
連帶給付原告14,64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被告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部分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相國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下午20時許,駕駛車號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24號前之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不當,過失撞
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何佳津所有、由訴外人黃承
儀沿同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6元(其中含零件4,090元、工
資10,55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黃承儀駕駛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4,64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09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
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則至101年1月5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2,70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
55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6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383 │4090×0.369×11/12=1383 │2707 │0000-0000=2707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 元
合 計 1,500 元
其中1,4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