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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福 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相國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被告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部分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相國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下午20時許,駕駛車號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24號前之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不當,過失撞 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何佳津所有、由訴外人黃承 儀沿同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6元(其中含零件4,090元、工 資10,55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黃承儀駕駛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4,64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09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 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1年1月5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1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2,70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 55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383 │4090×0.369×11/12=1383 │2707 │0000-0000=2707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 元 合 計 1,500 元 其中1,4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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