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宜薰
被 告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秀莊
訴訟代理人 蕭長城
鄭宜平
劉麗玉
趙明賢
謝斌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
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告招標
承攬其一百零二年度
國外旅遊活動之旅行社,開標時間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原告繳納保證金五萬元參加投標,並由原告得標,此保
證金即為契約成立之定金。依招標公告招標摘要第六點:「
得標旅行社未能於通知三日內完成契約手續者視同棄權」,
另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二年度國外旅遊活動團費標單(
下稱
系爭標單)記載,出國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
每團三十六人為限,出團日期得配合取得機票航班微幅調整
,但須於該會(即被告)發函通知會員報名前確定。依系爭
標單備註第二項:「決標後七天內,得標旅行社必須取得電
腦機票訂位代號,並載入契約書(或於契約書載明保證至少
取得二十張機票)。」,又依系爭標單注意事項第九點:「
於出團前七天,旅行社應提示住宿飯店及購買航班證明單。
」,原告得標後,即積極洽訂機位、飯店,和
被告人員連絡
擬
參加人數及行程等事項。
㈡由於原擬出發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是美加東旅遊旺季
期
間,機位之取得及安排較不易,原告一再和長榮航空公司及
被告研討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兩造協商同意出團
日期更改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
月一日擬妥旅遊契約書草案(下稱系爭契約)寄給原告,並
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星期五下午十四時二十七分通知原告
,請原告前往被告會所簽下正式之旅遊契約書,然原告公司
之印鑑章於當天下午有其他用途,無法攜出,原告已函知被
告已做好機位,且已派原告人員鄭麗淑將蓋妥原告公司印章
之契約書送交被告。
㈢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星期一上午,原告將已訂二十六位機
位的電腦代號及付每位定金五千元以及航班資料通知被告,
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星期四並告知飯店已訂好,但一直再和
被告連絡及詢問,被告皆未回復。
嗣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
接獲被告以一○二(十六)會字第一六九三號函表示,原告
未於招標公告規定期限內至被告之公會處所辦理簽約手續,
視同棄權,沒收押標金。
㈣
本件兩造契約已成立,被告並不能取消原告之資格,被告不
與原告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及不讓原告承攬,自屬違約不履
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能
於通知三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視同棄權,被告得沒收
押金云
云,
惟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接到被告人員通知,請
攜
帶公司印鑑章及授權書至被告之公會處所簽約,同日下午原
告公司因印鑑章另有他用,無法攜帶外出,故原告將用印蓋
妥原告公司印鑑章之契約書派員送到被告處,並已用電子郵
件告知被告機位已訂好,至於電腦代號等長榮航空公司提供
後再提交被告,但被告未會同在
上開契約上配合用印,當天
也沒有叫原告回去補電腦代號,因此,未在一百零二年八月
二日起三日內完成雙方用印簽訂正式契約之責任,係
可歸責
於被告。
㈤又被告另稱原告未將機位電腦訂位代號載於契約書中,惟事
實上,系爭契約是被告草擬,由原告配合用印。而原告已於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用電子郵件告知被告
,二十六個機位已訂好,等長榮航空公司給電腦代號後即轉
給被告,且於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將長榮航空提供電
腦代號之電子郵件寄給被告。況且電腦代號只是系爭契約之
附件,可以用夾頁補蓋騎縫章或是補蓋印章,此為觀光局
定
型化契約書,且並不會慢一天給就不做此旅遊團體。再者,
團體機位跟個人訂機位不一樣,個人訂機位可以馬上有電腦
代號,而團體機位是由航空公司團體業務部所承辦,必須要
有作業時間,故原告未附電腦代號並未構成違約,原告不得
以未取得電腦代號為由而拒絕簽約、推
卸責任。事實上,八
月五日被告不願意原告再送契約書過去,因為被告說會務時
間是在八月二日,一定要配合。
㈥關於被告所述有關標案差距百分比,被告於當天並沒說明,
或要求原告重新填寫標單價錢,此是被告內部作業問題,另
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星
期日不上班,以同年七月二十
五日星期四開標算隔天算三天應是七月三十日(星期二)。
又同年七月三十日中午接到被告來電要求下午十六時到被告
處所說明,是針對航空公司機位上取得做協商,確定還是由
原告承辦,並沒說明棄權不做的部分。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
之公會委員會允許航空公司做出來的機位是同年九月二十一
日出發,跟原來標案是相同的進出點行程。再者,同年八月
一日被告之公會人員嚴小姐將其所修正過之契約內容於下午
十五時十九分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此即表示被告已修正並
確認、同意此內容。原告也做好準備蓋好契約書上原告之公
司章,並繼續進行訂飯店、車子等作業。八月二日原告派鄭
麗淑送系爭契約至被告處,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謝斌森當日僅
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話提及淡季與旺季的機票差價問題,
並沒有提到電腦代號一事,且也無提及拒絕簽約之原因,並
未稱電腦代號當日四時三十分前一定要送到。
㈦倘被告認原告所為不符合雙方之約定,而使被告得以沒收押
金,被告為何不於八月二日或八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
明,卻直至八月九日及八月十二日始向原告表示「未能於通
知三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者視同棄權」、八月十五日發函表示
原告未附電腦代號為由拒絕簽約,且被告前後二份公文說法
矛盾。原告在被告未告知拒絕簽約前,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
至八月九日間,皆是基於進行雙方所訂立之契約關係,進行
此團體旅遊之運作,並與被告報告進度,原告所付出的時間
成本及精神係難以估計。退步言,倘被告認為兩造並無訂定
契約,則原告何來違約,故此,被告也無權沒收押標金。
㈧本件原告於投標得標時,被告收有
擔保金五萬元,依
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故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予原告。
爰依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
聲請傳訊證人鄭麗淑,並提出招標公告影本一件、系
爭標單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十
四件、臺北市建築公會函影本二件、臺北市建築公會網頁影
本二件、上順旅遊函文影本一件、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
協會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辦理公告「一○二年度國外旅
遊活動廠商」招標,共有三個標案,即A標案為泰北金三角
五天、B標案為溫哥華及洛磯山脈十天、C標案美國及加拿
大東岸十天,三案開標日期均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C標案(即
本案)是日共有四家旅行社(米淇、太平洋、雄
獅、上順)參與競標,開標結果由原告即上順旅行社得標,
惟因其得標金額與被告底價差距超過百分之二十四,且與其
他三家標價差距亦達百分之十一至百分之十四點六。基於旅
遊品質考量,被告當場要求原告立即查明是否有誤,原告所
派代表以電話聯繫相關細節後,告知確認可以承接本案,被
告當日即要求原告依招標公告規定應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八日前簽約,惟因當日為星期日,因此合理允許延至七月二
十九日簽約。
㈡原告未依約定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簽約手續,卻
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本案行程及出團時間
擬將調整,出發日期調整至同年九月十四日,行程是顛倒著
走,且由原來標示「或同級」的兩晚增加為六晚,已涉及住
宿飯店的變更。被告認為在未經雙方協商
合意情形下,片面
擅自更動出團時間及行程之做法,已違招標公告內容,遂於
同年七月三十日請原告派代表至被告處說明,該代表無法具
體答覆擅自更動出團時間及行程之理由。最後會議上同意原
告仍以原行程,惟延遲至同年八月二日下午十六時前完成簽
約手續,原告於同年八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電子郵件內容記
載以同年八月五日為契約簽訂最後期限,係為原告之誤認,
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基於善意,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及十四時
二十七分別以電話及MAIL分別提醒原告,務必於當日完成簽
約手續。下午約十六時許,原告將用印後之系爭契約派員送
至被告處,經審視契約書後,發現其中原告並未將航空公司
電腦機票訂位代號載於契約書中,亦未將相關附件檢附於後
,因此被告除隨即退回契約書外,並要求原告儘速填寫完畢
後再送至被告處完成簽約手續,惟原告均無法於時限內完成
此項工作,導致合約無法於時限內完成簽約。
㈣原告遲至同年八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出示航空公司電腦機票訂
位代號予被告,惟已逾越簽約時間。被告遂於同年八月九日
及同年月十五日,兩度發函原告,以其違反招標公告之規定
沒收其押標金。另原告再派代表台北營業處蔡副總於八月十
九日至被告處說明經過,經雙方溝通後該代表亦承認錯誤,
惟仍希望取回被沒收的押標金。
㈤依招標公告招標摘要第六點:「得標旅行社未能於通知三日
內完成簽約手續者視同棄權,被告得沒收押標金及另行辦理
,旅行社不得
異議」。被告於開標當日即要求原告依招標公
告規定應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簽約,原告未如期辦
理,同年月三十日會議中再度寬限原告須於同年八月二日下
午十六時前完成簽約手續,原告明知簽約期限,卻未如期辦
理。依據系爭標單第二頁備註欄之二第二行:「決標後七天
內得標旅行社必須取得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並載入契約書」(
七天內即八月一日前),原告雖陳稱機位已於八月二日訂定
,卻遲至同年八月五日才以電子郵件出示航空公司電腦機票
訂位代號予被告;另又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辯稱系爭契約第三十六條並未要求填寫機位之電
腦代號等語,其前後陳述已為矛盾。依上開系爭標單,機位
訂位之電腦代號是合約簽訂之必備要件,絕非如原告所述為
契約之附件,嗣原告又
抗辯團體訂位與個人訂位有所不同之
機位訂位作業程序,實已表露原告未於八月二日將電腦訂位
代號載於契約書之原因;原告既已逾越期限而未完成訂位,
有關違約之責任應歸咎於原告。原告違反契約之規定,依系
爭標單
所載,被告沒收原告押標金
於法有據。
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已將擬定之契約書送交原告,八
月二日原告雖然用印後送至被告處,惟被告將其退回請其補
註「電腦機票訂位代號」後於當日再送,並未限定當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可是契約書八月五日以後始終在原告處,原告
當可將「電腦機票訂位代號」載於契約書中,儘速送至被告
處完成其應作之事,惟未見原告有任何動作,契約書不送至
被告處完成簽約手續,卻責怪被告不簽約,實無理由。本次
活動非一般旅行社招攬客人揪團成行之模式,完全係被告自
行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因此首重雙方有無簽訂契約,然後
雙方依約行事。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未完成簽訂契約
書手續,卻又自陳「8/5(一)早上9:59馬上將長榮航空轉
MAIL給公會(六、日放假也就是隔日),不構成違約之情形
」及「8/9(五)之間還在進行此旅遊團之運作中,而公會
沒有任何表態說明不要作業及不符合規定之說明,‧‧‧。
」,雙方既無簽訂契約,何來違約及何需被告沒有任何表態
說明不要作業及不符合規定之說明?又被告為立案之社團法
人,會務承辦人員著手簽辦至發出公文時程上亦需數日,八
月五日當日遲遲未見原告將契約書送至被告處,因此著手簽
辦至八月九日正式發文。因合約沒有簽訂,被告不敢去做後
續的動作,包含邀請會員參加旅遊,被告很在意有沒有簽約
,就是因為這個原因。
三、證據:提出交涉過程摘要資料影本二紙、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函影本二件、其他旅行社合約末頁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繳納五萬元保證金,於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得標承辦被告美國及加拿大東岸十天之國外旅
遊,兩造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協商更改出團日期後,被告於
同年八月一日擬妥系爭契約寄給原告,原告於同年八月二日
上午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機位無問題,且於系爭契約蓋印後
,於當日下午由原告人員鄭麗淑將系爭契約送往被告處,被
告卻不於系爭契約用印,原告於同年八月五日已通知電腦機
票訂位代號,被告仍不置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無法簽訂,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招標公告招標摘要第六點明示得標
旅行社需於通知三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否則視同棄權,被告
得沒收押標金,然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得標,於
同日經被告通知後,卻未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一)辦
理簽約,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召開專案會議並請原告到會
說明,兩造當日協議得改出團日期但行程不變,然同年八月
二日下午原告派員將系爭契約送往被告處,卻未依約記載電
腦機票訂位代號,被告要求原告當日補正再送被告用印,原
告並未遵期辦理,被告自得沒收原告之押標金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曾繳納五萬元保證金,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得標承辦被告美國及加拿大東岸十天之國外旅遊,然於
同年八月二日下午派員將系爭契約送往被告處,被告拒絕用
印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於同年八月
二日下午派員將系爭契約送往被告處,未於系爭契約載明電
腦機票訂位代號,被告是否曾以此為由拒收系爭契約?㈡系
爭契約未載明電腦機票訂位代號,是否構成被告拒絕簽約之
正當事由?被告得於當日過後即沒收五萬元,或被告違約而
應加倍返還原告十萬元?爰說明如后。
四、按系爭契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標單注意事項
視同契約內容」,而標單備註第二條記載:「決標後七日內
,得標旅行社必須取得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並載入契約書(
或於契約書載明保證至少取得二十張機票)‧‧‧。」;次
按招標公告招標摘要第六點規定:「罰則:得標旅行社未能
於通知三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者視同棄權,本會得沒收押標金
及另行辦理,旅行社不得異議。」;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
五、
經查:㈠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鄭麗淑證稱:於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日下午有將系爭契約送至被告處,被告請其拆封,其拆
封後由被告閱讀系爭契約內容,被告稱內容有問題,其請被
告打電話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絡處理,後來系爭契約留在被
告處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被告既認為系爭契約內容有問題,卻毫無保留收下系爭
契約,此並不合情理,更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日陳稱:「
八月五日被告不願意我們再送契約書過去,因為被告說會務
時間是在八月二日,一定要配合。」,足信證人鄭麗淑關於
被告收下系爭契約之
證言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於八月二日
業經被告拒收,由證人鄭麗淑帶回原告處,方有八月五日被
告不願意原告再送系爭契約之情事;㈡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
簽約末日,實際上存有認知差異,原告認知為一百零二年八
月五日(參見原告同年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電子郵件內容,
稱以標單上七天內計算),被告則認知為自同年七月三十日
專案會議兩造重新協商後,按招標公告招標摘要第六點規定
之「通知三日」計算係同年八月二日,以上兩種認知,應以
被告所述較為可採,蓋本件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決標
,計算標單所載「決標後七日」反而僅至八月一日,且原告
明顯誤將提供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之「決標後七日」時程與「
通知三日」之簽約時程混為一談;㈢如前所述,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日已為兩造簽約末日,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於當日能夠
爭執拒簽之理由,僅有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之問題,再由
前揭
原告訴訟代理人電子郵件內容反而著重「決標後七日」之時
程,足信電腦機票訂位代號本即為兩造間欲簽訂系爭契約時
所重視之問題,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下午確係以電腦
機票訂位代號之理由拒收系爭契約;㈣依前揭標單備註第二
條所載內容,原告本有取得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並載入契約
書之義務,原告未於系爭契約載明,自構成被告拒絕簽約之
正當理由,原告如認雖尚未取得電腦機票訂位代號,但已確
定取得二十張以上機票,本得依前揭標單備註第二條所載「
或於契約書載明保證至少取得二十張機票」之規定,於系爭
契約載明「保證至少取得二十張機票」,再於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日二十四時前送交被告(即便被告人員下班,仍得以電
子郵件送達),被告即無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但原告並未
遵守簽約時程,未能及時於系爭契約補正前揭內容,並於同
日送達被告,自應認定係原告延誤簽約時程,根據前揭招標
公告招標摘要第六點罰則之規定,被告得沒收原告所繳納五
萬元之保證金。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