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錦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水滿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梁棋凱
被 告 鐘清淵
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籃佩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清淵、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清淵、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清淵於民國102年10月7日駕駛由被告萬祥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 ○○○巷與林森北路
85巷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藍仁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
受有車體損害,原告經估價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42,054元(內含零件費用8,950元、工資費用21,000元),
及營業損失12,104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1,513元×8日=
12,104元)。又被告鍾清淵應認係為被告萬祥公司服勞務,
被告萬祥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籃佩琪應負雇用人之責任,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0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 6張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甚明。被告鐘清淵就其違反
上開規定而肇事,並於警察處
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有被告鐘清淵簽名確認之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其過失致車禍肇事,
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鐘清淵自應
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29,950元,其中零件
為8,950元,工資為21,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
揆
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
前揭說明,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另參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438/1000,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
系爭車輛係
於97年1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
之日即 102年10月7日止,已使用超過4年耐用年限,則原告
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於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 10分之1
價額,即 895元,加計工資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
為元(計算式: 895+21,000=21,895)。又原告主張修車
期間8日,其無法營業每日有營業損失1,513元共12,104元,
惟原告可租車營業以每日車租 800元計算,此部分原告之損
害為6,400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為 28,295元(21,891元
+6,400= 28,295)。另原告主張被告鐘清淵係受被告萬祥
公司之雇用,萬祥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鐘清
淵
上揭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鐘清淵及被告萬
祥公司對此均未為何
抗辯,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從而原告主張其前述之損害,被告萬祥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籃佩琪雖為萬祥公司之負責人,然其非被告鐘清淵
之僱主,原告主張被告藍佩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顯
屬於法無據,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從而
原告之訴於請求
28,2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
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2,4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