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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陳仲卿 被   告 陳貞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9K-3116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即李芷」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變更被告為「陳貞俤」,並經被告陳貞俤同意(見 卷第23頁),復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8日14時4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 70-YB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光復北路與八德 路口時,竟遭被告所駕駛牌照號碼9K-3116自用小客車擦撞 ,致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受損,原告則為此事故支出修復費 用3,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000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感覺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原 告叫伊下車後,伊雖發現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有受損,但是 否為伊所造成,尚待釐清,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況伊之車輛 並未有任何異狀,伊才駕車離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時地 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維修記錄證明、營業損失明細、行照及駕照 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6頁背、第11頁至第16頁、第24頁 );被告則以伊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云云。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審究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3,000元之損害,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實為「順興交通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卷第24頁)。因此,受損害者及有 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順興交通有限公 司,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二)原告既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併予 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及 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10,000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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