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陳仲卿
被 告 陳貞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
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又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9K-3116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即李芷」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元;
嗣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變更被告為「陳貞俤」,並經被告陳貞俤同意(見
卷第23頁),復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8日14時4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
70-YB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光復北路與八德
路口時,竟遭被告所駕駛牌照號碼9K-3116自用小客車擦撞
,致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受損,原告則為此事故支出修復費
用3,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000元
等情。為此,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感覺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原
告叫伊下車後,伊雖發現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有受損,但是
否為伊所造成,尚待釐清,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況伊之車輛
並未有任何異狀,伊才駕車離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
上開時地
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000元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維修
記錄證明、營業損失明細、行照及駕照
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6頁背、第11頁至第16頁、第24頁
);被告則以伊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
云云。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審究如下:
(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3,000元之損害,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
之
所有權人實為「順興交通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卷第24頁)。因此,受損害者及有
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順興交通有限公
司,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二)原告既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即
無庸論述,併予
陳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及
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10,000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