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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忠 訴訟代理人 劉乾彬 被   告 葉思坊即易水樓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因有送禮需求,故指示所屬員工劉乾彬採購手機作 為送禮之用。劉乾彬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在比價 王拍賣網站上看中被告出售的HTC ONE 64G白色手機,以電 話向被告約定要購買2支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於當天 晚上8時20分許由劉乾彬偕同老板娘葉家蓁至現場刷卡付費 ,被告服務人員並未說明交易限制,因無現貨,並沒有看到 實體貨品。劉乾彬於次日下午3時許去現場取貨,服務人員 要求拆封確認機型及其配件,因原告公司要作為送禮之用, 故要求不予拆封,有問題再回覆,被告服務人員答應後直接 打包,雙方各執一份簽收單。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到手 機後表示買錯,原告公司將未拆封商品向被告請求退換貨並 願補差價,竟遭被告拒絕。依雙方契約之成立,買方若有機 型、顏色等之問題回覆,賣方應予以同意退貨,故據此提出 取消交易、解除契約之訴,並聲明:被告應接受取消交易, 退回貨款共36,75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服務人員並未告知原告出貨簽收單內容,亦未給予審閱 即直接交付出貨簽收單給原告,原告既未簽字,應推定原告 不受此定型化契約拘束。又原告在交貨時表明系爭手機做為 送禮之用,要求保留驗收權利,有問題再回覆,被告服務人 員應明白出貨簽收單為完成交易最後確認,被告服務人員同 意日後可再回覆問題後,可確定買賣雙方均同意本次交易排 除在定型化交易條件外。買賣雙方講求誠信原則,而保留權 利,排除在定型化交易條件外亦是買方所欲爭取的權益,故 應視為被告是為了交易順利所為之讓利行為云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到被告門市購買手機,被告請原告確定 好要購買的機型後才調貨、取貨,原告嗣後以買錯機型為由 請求退還價金,並非被告商品有瑕疵,原告自不得撤銷或解 除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15日在比價王拍賣網站上看中被告出 售的HTC ONE 64G白色手機,以電話向被告約定要購買2支手 機,並於當日晚間刷卡付費36,750元予被告。原告於次日向 被告取貨,因送禮需求並未於現場開拆手機包裝確認商品, 嗣後原告以買錯手機機型為由向被告表示願退換貨並補差價 ,經被告拒絕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㈡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價金36,750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以買錯機型 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退還價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手機係原告委由代理人至被告門市現場購買,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買賣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 款 或第 11 款所稱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原告自無從依同法 第 19 條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 7 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 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則系爭手機之買賣,其解除契約退換貨之相 關事項應依民法規定為之。 ㈡原告以買錯機型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者,表意人得將意思表 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亦為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手機係原告於網路上看中機型、顏色後委任員工為 代理人於被告門市向被告購買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 據被告之銷售人員即證人蔡婷婷於本庭證述「在客人要購 買的前一天的晚上先打電話過來詢問有沒有 HTC ONE-64G 的手機,我確認後就跟客戶回覆說有,…,後來晚上約10 點10幾分的時候客戶過來先付訂金,刷了全部的金額為付 清,我就開了出貨單給他,開完後也給客戶看出貨單上是 HTC ONE-64G兩支,…,隔天週六約下午1點多到貨就通知 客戶過來,約2、3點客人就來了,我就拿手機給客人確認 是HTC ONE-64G,我問客戶說『是否拆封確認機子有沒有 問題?』,客人說『不用了,那是要送客戶的』,我說『 確定沒問題了』,我就開網頁,請客戶下一個確認的訂單 ,客戶也幫我們做一個評價『送貨迅速、交機也快』。」 、「那時候已經跟客人確認,才讓客戶在網路上確認,確 認是他要購買的正確的手機,然後才讓客人下單。」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系爭手機於購買時已經 原告確認所要購買之機型、顏色無誤後始為購買,應可認 定。嗣原告主張買錯機型款式,則其意思表示之錯誤係因 自己之過失,依前揭民法的8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撤銷 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此請求返還價金,核無理由。 ㈢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除當事 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系爭手機買賣已成立並經雙方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交付系爭手機與原告,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條所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情形,是原告並無 法定解除權存在,則原告得否解除買賣契約,須視兩造間有 無保留解除權之約定而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服務人員並未告知原告出貨簽收單內容,亦未 給予審閱即直接交付出貨簽收單給原告,原告未於出貨簽收 單簽字,應推定原告不受簽收單之定型化契約拘束,買賣時 已經被告之銷售人員同意保留退換貨之權利云云。經查: ⒈系爭手機出貨簽收單上所載事項乃關於退換貨及本件手機 買賣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7日鑑賞期之適用等 相關事項,有系爭手機出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被告之銷售人員於交付系爭手機給原告之代理人 時,雖未特別告知出貨簽收單上所載事項,也未請原告之 代理人簽名確認,固非可視為契約之約定內容,然系爭手 機買賣本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其解除契約 退換貨之相關事項應依民法規定為之,已如前述,該出貨 簽收單上所載事項均屬促請買受人注意之事項,顯無從僅 以該出貨簽收單未經買受人簽名確認,即遽認有保留解除 權之約定。系爭手機之出貨簽收單不足為兩造有保留解除 權約定之證明,即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又原告雖主張於買賣時已經被告之銷售人員同意保留退換 貨之解除權利云云,惟為被告之銷售人員即證人蔡婷婷所 否認,已據證人蔡婷婷於本庭證述:原告代理人購買時有 講要送禮,先不拆封,但是沒有說要回去確認,有問題再 回覆我,沒有同意可以退換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背面-第66頁背面),證人蔡婷婷為被告之銷售人員,所 為上開證述固難遽採為真正,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 有經被告銷售人員蔡婷婷同意保留解除權之事實,原告主 張兩造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買受系爭手機之意思表 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 還買賣價金36,7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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