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好點子數位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學文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沅展國際有限公司(即沅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沅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於bon-plaisir網站建置合約第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30元,及
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反訴原告原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5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1,0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反訴原告減縮為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68,9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訂bon-plaisir網站(下
稱
系爭網站)程式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報酬為
107,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
承攬之工作,但被告卻在取得
原告提供之原始光碟後,就約定之尾款32,100元,僅支付
1,070元,尚積欠尾款31,03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3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對被告之答辯及反訴原告之主張
陳述:品牌上架服務為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之一,
而非優惠服
務,就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提供欲上架之品牌資料之協力義
務,在品牌資料未提供前,根本無法進行影像處理、文字排
版等網站設計工作,但被告即反訴原告晚於系爭契約原訂結
案日102年8月20日,直至102年8月26日才提出建置網站所需
之完整品牌資料,應可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工作之延誤係因被
告即反訴原告未及時提供完整品牌資料所致;且原告即反訴
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完成網站設計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
年9月間提出修改之要求,又於同年10月3日提出訂單庫存管
理機制、同年10月13日提出國內外訂單判別機制等功能新增
要求,
益徵工作之延誤,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新增功能
所致,致原告即反訴被告至同年10月31日方得交付完成作品
,故系爭契約工作之延誤,係因可歸責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事
由所致,依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3-3條但書,原告即反
訴被告無須負
給付遲延罰金之責,被告即反訴原告抵銷之主
張及給付遲延罰金之反訴請求實無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提
供之網站設計程式有無瑕疵應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被告即
反訴原告本可自由改寫其網站設計程式之內容,而吳偉仁係
在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受託檢視、整理反訴原
告網站設計程式,則其所檢視整理之網站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所提供者是否同一、內容是否與交付時相同均非無疑;反訴
原告
所稱無法新增產品部分,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就網站各項
功能均有詳細的討論,豈可能忽視新增產品如此基本、重要
、明顯的功能?原始光碟之交付,係由兩造當面確認、驗收
完成後為之,難以想像會疏漏此功能,實則系爭網站及光碟
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無法新增產品、無法新增首頁大圖廣告、
無法完整修改產品資料等瑕疵,依反訴被告存於主機商FTP
上系爭網站原始資料,系爭網站功能使用正常,而系爭網站
設計結案前,反訴原告都有權限登入、自由下載該等資料,
反訴被告斷無可能多此一舉,刻意去提供與原始檔案不符的
光碟;縱認本件網站設計程式有瑕疵,反訴原告本可依約要
求反訴被告免費修補瑕疵,而無須另行支出費用,倘未先行
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
補,就此反訴被告並無償還修補費用之義務;本件反訴原告
自己也承認系爭網站在斷線前運作是完全正常的,反訴被告
確已依約完成系爭網站並交付予反訴原告使用,而反訴原告
所稱瑕疵,則是在網站因其違約拒絕付款而遭斷線,自己另
行上傳者,此與反訴被告根本
無涉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部
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網站設計完成階段
,已自10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遲延30天。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同年8月11日提供第二家品牌資料後,原告即反
訴被告卻無任何回覆,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8月26日忍不
住發信詢問進度後,原告即反訴被告終於在同年9月12日將
網站設計完成,自同年9月13日起開始驗收測試。於驗收測
試過程中卻發現原告即反訴被告設計之網站問題多到難以想
像,甚至發生之前測試本來正常運作的地方,經原告即反訴
被告修正其他問題後,於再次測試時卻無法正常運作,導致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網站嚴重遲延2個多月才上線對外運作,
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產生減損商譽之影響。原告即反訴被告
逾期長達71日,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約得自網站建置費扣除之
罰金為75,970元,但被告即反訴原告只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應
獨力完成網站設計階段之遲延日數30天誤計為29天,而自尾
款32,100元中扣除罰金31,030元後,尚於同年11月4日再給
付剩餘之尾款1,070元,豈料原告即反訴被告竟然興訟,為
此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42天之遲延罰金44,940元。被
告即反訴原告並無提供完整品牌資料之協力義務,且被告即
反訴原告經銷之品牌會日益增加,故不可能於設計網站時即
提供完整品牌資料。又縱令原告即反訴被告進行影像處理、
文字排版等網站設計工作需要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品牌資料
,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早於102年6月26日即主動提供第一家品
牌資料,何況原告於102年7月8日進行影像處理、文字排版
等網站設計工作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先自行利用其他品牌
資料替代,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提供品牌資料根本不會影
響設計進度,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不
可歸責於被告即反
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13日起之驗收階段因網
站之缺失而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修改之要求,
乃驗收之過
程使然,並未於驗收階段提出任何新增功能之要求,反而發
現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減少應有之功能,經反訴
原告要求後始於數日後補充部分功能,因此驗收階段之遲延
,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另規格單
所載功能項目例如訂單管理
及報表統計等功能更有調整減少,故未增加反訴被告工作內
容。原告即反訴被告一開始撰寫程式就沒有考量到被告即反
訴原告之國內外訂單判別需求,導致進行測試時發生國內訂
單卻發出國際運費金額通知之謬誤,這完全是原告即反訴被
告撰寫程式不周全所致,根本與新增功能無關!本件係屬
可
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被告即反訴原告得依約
扣除罰金。又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網站設計原始檔案光碟內網
站程式有錯誤,其網站後台具有無法新增產品、無法新增首
頁大圖廣告、無法完整修改產品資料等重大瑕疵,導致反訴
原告在遭反訴被告惡意斷線後,反訴原告無法自行上傳網站
設計原始檔案至另覓之虛擬主機空間重新自行架設可供運作
之網站,該重大瑕疵乃無法修補必須重寫,反訴被告亦無能
力修補,因此反訴原告必須花費24,000元委請他人重新架設
與整理網站軟體而有24,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反訴原告24,000元,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
求修補之程序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94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訂bon-plaisir網站程式建置合約
,約定報酬為107,000元,並約定設計完成日為102年8月13
日,驗收起始日為102年8月14日,結案日為102年8月20日;
原告
嗣於102年9月12日完成系爭網站設計,驗收起始日為
102年9月13日,實際結案日為102年10月31日
等情,
業據兩
造陳述
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1,030元,被告則主張尾款已
與遲延罰金抵銷,且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再給付遲延罰金
44,940元,及賠償反訴原告委請他人重新架設與整理網站軟
體所受之損害24,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於102年10月31日交付完成作品結案時,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4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報酬尾款32,100元:
查兩造在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設計完工交付時間:乙方
(即被告)負責確認甲方(即原告)之工作執行,整體製作
時間自簽約日隔天起算為期7週。(即簽約日為102年6月25
日,設計完成日為102年8月13日,驗收起始日為102年8月14
日,結案日為102年8月20日)」,且兩造在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網站建置報酬107,000元,於102年6月25日即簽約日第1
次付款30%,於102年8月14日即約定之驗收起始日第2次付
款40%,於102年8月20日即約定結案日第3次付款30%即
32,100元,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新北法院卷第6至14頁
)。次查,原告嗣於102年9月12日完成系爭網站設計,驗收
起始日為102年9月13日,於102年10月31日交付完成作品結
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76至77頁
),本件既已於102年10月31日交付完成作品結案,則依系
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2,100元
。
㈡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罰金75,970元,但該
違約金過
高,以酌減為31,030元為
適當:
1.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雙方議定應共同遵守
並控制設計製作之進度與品質,乙方每階段審核稿件時間須
自收到稿件起七個工作天內確定稿件內容,乙方審核稿件時
間如逾期,甲方次階段交付稿件時間則依乙方所逾日數順延
之。甲方如未按預訂完工時間交付完成作品,則乙方有權以
一日扣除其設計費百分之一為罰金,並累計直到作品完成,
不得有
異議,但若延誤來自乙方則不在此限。」。而依系爭
契約第3-2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02年8月13日完成系爭網站
設計,驗收起始日為102年8月14日,結案日為102年8月20日
,
惟原告係遲至102年9月12日才完成系爭網站設計,於102
年9月13日開始驗收後,於102年10月31日才交付完成作品之
事實,已詳如前述,
堪認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有給付遲延之
情形,則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請
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按遲延天數以設計費1%即1,070元計
算之遲延罰金,此性質上屬違約金。
2.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提供欲上架之品
牌資料之協力義務,但被告即反訴原告晚於系爭契約原訂結
案日102年8月20日,直至102年8月26日才提出建置網站所需
完整之品牌資料,應可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工作之延誤係因被
告即反訴原告未及時提供完整品牌資料所致
云云,但為被告
即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主張遲延可
歸責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乙節,
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契約之附件規格單之補充說明中記載:
「⑴結案前提供一次性品牌上架服務,品牌數以5~7個為限
。⑵合約簽訂後二週內提供3頁提案稿,包含首頁、商品列
表、商品內頁。」(見新北法院卷第10頁),雖依原告即反
訴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11日、102年8月26日電子郵件顯示,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11日、102年8月26日提供原告第
二家品牌Live Native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先前早已於102年6月26日主動提供原告
即反訴被告第一家品牌Mademoiselle Gabrielle之上架資料
,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102年6月26
日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是原告即
反訴被告主張:在品牌資料未提供前,原告即反訴被告根本
無法進行影像處理、文字排版等網站設計工作云云,
洵非可
取。且依上述規格單之補充說明觀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僅需
於結案前提供一次性品牌上架服務,原告即反訴被告自可先
依約於102年8月13日前如期完成網站之設計,在結案前提供
一次性品牌上架服務即可,原告即反訴被告自不得以被告於
102年8月11日、26日陸續提出第二家品牌資料為由,據此作
為其不負遲延責任之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間提供之第二家品牌資料,與原告
即反訴被告遲延完成網站設計間有何
因果關係,亦未主張及
舉證證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在102年10月31日結案前
迄今仍未
提供之第三家以上之品牌資料,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遲延完成
網站設計及遲延交付完成作品間有何關連,堪認原告即反訴
被告應負擔依約應於102年8月13日完成網站設計,卻於102
年9月12日才完成網站設計,共30天之遲延責任。
3.至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12日
完成網站設計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9月間提出修改之
要求,又於同年10月3日提出訂單庫存管理機制、同年10月
13日提出國內外訂單判別機制等功能新增要求,益徵工作之
延誤,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新增功能所致,致原告即反
訴被告至同年10月31日方得交付完成作品云云,但為被告即
反訴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辯:被告於同年10月3日是要求
原告修改產品頁面的數量顯示方式,避免
消費者直接看到庫
存數量,並非新增訂單庫存管理機制功能等語,與原告即反
訴被告提出之同年10月3日電子郵件記載「關於產品頁面數
量顯示方式,有修改意見如附件,請參考…。…按照目前的
顯示方式,消費者會直接看到庫存數量,不是我們想要的,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查,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兩造訂約後翌日102年6月26日即以電子郵件提及海外
出貨及訂單之網站架構資料(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0至至
113頁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即反訴被告知悉被告即反
訴原告有國內及海外之訂單需要識別,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於
102年8月28日提供網站內頁之購物車內容中已有設計海外購
物的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曾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修改意見
(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電子郵件內容),是被告辯稱其於
同年10月3日、10月13日並非要求新增訂單庫存管理機制、
國內外訂單判別機制功能等語,堪可採信。另原告即反訴被
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即已將設計完成、
可供客戶測試之網站連結提供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云云,固提
出102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但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即以電子郵件對原告即反訴被
告表示「後台的功能與規格書所列差異頗大,發出前是否有
人事先確認?」,並提出沒有看到訂單管理、文字編輯頁等
14項問題(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即反訴被告又未主張
及提出其曾以書信回覆該電子郵件,再參以原告即反訴被告
於102年9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我們已經完成產品類
別複選的功能,目前正在測試這項功能在前台是否生效,預
計最慢明日中午會開放全面測試,包含購物車功能。」(見
本院卷第130頁),
堪信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
告於102年7月25日提供之網站連結係尚未設計完成無法進行
測試者等語為真實。原告即反訴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其工作
之遲延有若干天數係可歸責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致,亦未能
舉證證明其工作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則被
告即反訴原告就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約應於102年8月20日交付
完成作品結案,卻遲至同年10月31日交付完成作品結案,共
計遲延71天,主張反訴被告依約應支付以設計費百分之一計
算之遲延罰金75,970元(計算式:107,000元×0.01×71日
=75,970),
即屬有據。
4.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並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07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
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102年8月13日完成系爭網站設計
,驗收起始日為102年8月14日,結案日為102年8月20日,但
原告即反訴被告係遲至102年9月12日才完成系爭網站設計,
於102年9月13日開始驗收後,於102年10月31日才交付完成
作品結案;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系爭網站程式建置,其應執
行之內容詳如系爭契約附件規格單,而規格單之內容多達5
頁(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然約定之承攬報酬含向訴外人
捕夢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承租1年之虛擬主機費用5,400元在
內僅共計107,00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獲利並不高等情,
另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3-4條約定「甲方應於驗收起始日將
網站上線至甲方提供之測試伺服器運作,自驗收起始日起算
5日為測試期,乙方應於測試期內提出測試結果以及調整項
目,甲方負責修正。修改範圍以不更動網站大架構以及不新
增功能為限。但如因網站本身缺失導致無法順利運作,則可
依甲方與乙方討論結果提出功能新增。」,及斟酌兩造所提
出有關於兩造間自驗收起始日起至交付完成作品結案止之電
子郵件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5至57頁、第62
至64頁、第83至92頁、第116至117頁、第125頁、第154頁)
,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堪認被告即反訴原
告依約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遲延罰金75,970元,其
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以酌減為31,030元為適當。
㈢本訴為無理由:
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遲延罰金為31,030元,而被告依約應給
付原告之報酬尾款為32,100元,均已詳如前述,經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尾款為1,070元(計算式:32,100-
31,030=1,070)。又查,被告已於102年11月4日支付原告
尾款1,07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102年11月4日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9頁),堪信屬實,應認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尾款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反訴為無理由:
1.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罰金44,940元: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遲延罰金為
31,030元,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報酬尾款32,10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已詳如前述,是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罰金44,940元,
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委請他人重新架設與整理網站
軟體所受之損害24,000元,
亦屬無據:
⑴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
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
其依
上開規定對反訴被告有24,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符合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先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然查,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完成系爭網站設計,並將系
爭網站上傳至主機空間上線運作,供反訴原告測試,於102
年9月13日開始驗收,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意見修正
後,經兩造確認無誤驗收完畢,反訴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
移交系爭網站及交付網站設計原始檔案光碟1份予反訴原告
而結案之事實,業據反訴被告陳述
綦詳,並與系爭契約第3
-4條、3-8條、第6條之約定相符(見新北法院卷第8至9頁)
,亦與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經
內部討論,這一次所提供修改大多僅頁面內容或格式調整,
以及小部分程式修改,…我們週末進行測試,無誤後,與貴
公司安排時間,下週當面交付尾款與拿取相關光碟資料。」
等語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反訴原告
聲請訊問
之證人吳偉仁亦證稱在系爭網站斷線前系爭網站之運作正常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反訴被告設計交付反訴
原告之系爭網站並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
形。
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網站設計原始檔案光碟
內網站程式有錯誤,其網站後台具有無法新增產品、無法新
增首頁大圖廣告、無法完整修改產品資料等重大瑕疵云云,
固提出網站管理系統畫面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
),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反訴被告存於主機商FTP
上顯示系爭網站新增產品功能使用正常之系爭網站原始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依證人即反訴原告之股
東高仲毅、證人吳偉仁之證述,吳偉仁陪同高仲毅於102年
10月31日向原告領取網站設計原始檔案光碟時,高仲毅當場
請吳偉仁做光碟裡面資料的確認,有當場看上傳到伺服器主
機測試執行的狀況,吳偉仁看當時執行的狀況沒有問題,看
完後就跟高仲毅說大概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5
頁);又縱如反訴原告之股東高仲毅所述「在當場的時候,
因為光碟裡面的檔案太多,無法做全部之確認,只能做大約
的瀏覽」屬實,但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光碟
後,
倘若系爭光碟內容真有瑕疵,反訴原告理應於數日內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光碟並通知反訴被告有瑕疵,然反訴
原告並未於受領系爭光碟後數日內從速檢查通知反訴被告有
瑕疵,自
難認系爭光碟有瑕疵。況系爭光碟自102年10月31
日即在反訴原告之占有管領之下,自難僅憑反訴原告所提出
吳偉仁於102年12月1日電子郵件中稱「…這兩天我有詳細的
看了一下那家公司的程式,在妳指出的問題部分,確實是有
一些問題,似乎是尚未完成測試的樣子…」(見本院卷第67
頁),及吳偉仁證述其
嗣後將光碟片上傳到伺服主機後出現
之情形,即遽而認定系爭光碟有重大瑕疵,反訴原告因鑑定
費用高而
捨棄聲請鑑定後,除聲請證人吳偉仁作證外,復未
另行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光碟有反訴原告所
主張之重大瑕疵,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
之情形。至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依約履行交付
系爭網站及光碟之後,事後於同年11月6日將租金5,400元內
含在本件承攬報酬中(見本院卷第105頁網站報價單)、向
捕夢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承租1年之虛擬主機斷線,此舉違
反
誠信原則,此乃另一問題,
併予敘明。況縱若反訴原告主
張系爭光碟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云云屬實,但該瑕疵並非不
能修補,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亦非不能補正,反訴原告理應先
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排除斷線之情形或修補光碟之瑕疵、補正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斷無捨此不為而逕自行委由他人重新架
設與整理網站軟體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該費用之理。又反
訴原告主張其自行委由他人重新架設與整理網站軟體而受有
24,000元之損害云云,僅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但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且該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不清晰
,僅係訴外人某電腦有限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第69頁),
反訴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確有委由該電腦公司就系爭光
碟為重新架設與整理網站軟體之行為,已無
足憑取,且此費
用亦難認與反訴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難認與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4,00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罰金44,940
元,及賠償委請他人重新架設與整理網站軟體所受之損害
24,000元,共計68,9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高仲毅、證人吳偉仁其餘證述,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反訴原告繳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