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永富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劉存娓
訴訟代理人 李雅青
被 告 騏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3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69元、票號為CB000000
0 號之支票1 紙,
詎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而遭
退票,且向被告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