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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永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存娓 訴訟代理人 李雅青 被   告 騏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3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69元、票號為CB000000 0 號之支票1 紙,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向被告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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