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強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祖榮
訴訟代理人 余婕詠
被 告 伍峻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元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輛倒車
時,不慎撞擊後方趙文莉等人所有車號0000-00、0385-TH、
C2-4522號自用小客車3台(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同意負擔
系爭車輛之全部修復費用,並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復,且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550元。原告
嗣已於102年11月間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
詎被告
迄未付款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55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在客戶簽名欄簽
名之維修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