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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償維修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強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祖榮 訴訟代理人 余婕詠 被   告 伍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輛倒車 時,不慎撞擊後方趙文莉等人所有車號0000-00、0385-TH、 C2-4522號自用小客車3台(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同意負擔 系爭車輛之全部修復費用,並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復,且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550元。原告 已於102年11月間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被告未付款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55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在客戶簽名欄簽 名之維修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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