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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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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小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1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複 代理 人  黃彰玲 被   告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零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八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力公司)與原告、訴 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彩色雷射印表機 及周邊設備(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一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租金 二千七百元。查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 被告瑋力公司使用,並由訴外人金儀公司提供計張服務,被 告瑋力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 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㈡詎料,被告瑋力公司僅繳交十一期款項,第十二期款項僅繳 交七百元,尚欠二千元未繳,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 置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系爭租約業因被告瑋 力公司欠款不繳,原告書面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而終止。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瑋力公司及被告竇雄維應依系爭租約第 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已到期未繳租金」、第七條第二項「本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 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第八條第二項「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及第八條第一項「遲延 利息」之約定,就本件租賃關係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三十六期,每期租金二千七百元,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第十二期至第二十一期租金共二萬六 千三百元(計算式:2,000+2,700×9=26,300),系爭租約 終止後積欠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六期違約金四萬零五百元( 計算式:2,700×15=40,500),故被告應依約連帶給付原告 六萬六千八百元(26,300+40,500=66,800),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僅係提供系爭標的物予承租人使用,不 負維護保養責任,亦無提供耗材之義務,被告自不得藉詞脫 免給付租金之義務: ⑴按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性質與民法 債篇租賃不盡相同,承租人確認租賃標的物後(如機型、 規格、功能等,下稱標的物)同意承租,供應商提供標的 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標的物(含代用機)影(列)印張 數向承租人收費(無計張收費者,標的物耗材由承租人自 費購買),出租人不負標的物維護保養責任。」、第四條 約定:「自起租日起算每二個月為一期‧‧‧基本費每期 六百元,承租人每期給付供應商之計張費用為各項『單張 金額』乘以當期影(列)印張數之和,每期計張費用金額 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第五條第 一項約定:「首期租金於西元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繳付 ,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 。準此,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僅係提供系爭標的 物予承租人(即被告)使用,系爭標的物之耗材係其自費 購買或另付費由供應商提供,則視承租人有無約定計張收 費而定,出租人(即原告)不負維護保養責任,亦無提供 耗材之義務;且承租人既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即應按月 繳付租金。 ⑵查本件原告確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予被告使用,又有 約定計張收費,系爭標的物之耗材係原告另付費由金儀公 司提供,維護保養亦由金儀公司提供,揆諸上開條文之意 旨,原告不負維護保養責任,亦無提供耗材之義務,被告 既已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即應按月繳付租金,而不得藉 詞脫免給付租金之義務。 ㈤被告藉詞不繳租金已屬不當,僅空言系爭標的物故障或碳粉 用罄而有權拒絕給付租金,實則為屢次自行造成遲延受領: ⑴查被告雖自稱系爭標的物係自一百零二年四月起即故障迄 今無法使用或有碳粉用罄之情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金 儀公司之證人朱祐霆則稱本件系爭標的物置放處所為一般 住家,欲就系爭標的物提供維護服務前,需先聯繫被告竇 維雄或其友人許婉貞到場開門始得施行,因被告遲延給付 租金及計張費用,以電話、簡訊或LINE催繳款項時,經常 有聯繫不到之情形,縱與被告取得聯繫,亦每每藉故拖延 付款,被告未獲出租人或供應商同意即數次自行遷移機器 存放處所,最初放置花蓮,不確定何時移至新店,後又移 至土城,先前催繳款項時,被告友人許婉貞於一百零二年 一月七日曾告知碳粉沒了,隔日即領用碳粉二支郵寄予其 使用,其並未告知機器無法使用,欲至現場查看或取回機 器時,被告則不願告知置放地點,直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 二日原告主動詢問機器使用情況,被告友人許婉貞始告知 不能用,後續雙方約定到場維修時又被放鴿子,撥打被告 或友人許婉貞手機均不接,之後聯繫也是類似情況。 ⑵被告經常遲延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其自稱於一百零二年 八月四日及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分別匯入二筆款項總計 四千元,係用以抵充一期租金及計張費用三千三百元及未 滿一期之租金七百元(即第十二期部分款項)。被告竇維 雄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標的物 約於一百零二年六月或七月故障,與其先前書狀所載一百 零二年四月故障不同,益可見被告根本不確定系爭標的物 究竟何時故障,甚或實際並無故障,顯係藉詞拒繳租金。 ⑶基上,被告僅空言系爭標的物故障或碳粉用罄而有權拒絕 給付租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金儀公司確有提供標 的物之耗材(碳粉)及服務,被告卻屢次爽約或連繫不上 ,顯係自行造成遲延受領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㈥經再次詢問金儀公司有關機器計張使用情況,其提出一百零 一年間之服務卡影本並表示:系爭標的物之服務卡正本一般 均存放於機身旁,系爭標的物於一百零三年三月間取回時未 見到服務卡,故無法提供正本,且因時間久遠,前述於舊資 料找到的服務卡影本,僅有部分抄表資料(表格中下排數字 代表雙面使用張數未計價),本件計張費用之實際收取情況 ,係自一百零一年五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止,每兩個月為 一期,共開立六次發票收款,除一百零一年九月該期為六百 二十五元外,其餘因印量不大均為基本費用六百元,之後由 於被告屢次爽約或連繫不上,無法到場抄表或服務,即未再 開立發票收取計張費用。 ㈦原告所屬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九」、「費用 率三十九」、「淨利率三十」;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發函催告被告瑋力公司於三日內如數給付欠租,故 本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間應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洪銘健,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 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 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二件、出貨單影本 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一件、拜訪紀錄表影本一件、對話視 窗截圖影本一件、計費耗用單影本一件、一百零二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一件、原 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一件、金儀影印機每月抄表紀錄單影本 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及訴外人金儀公司就系爭標的物確有簽立系爭租約,然 於一百零一年底紅藍兩色碳粉耗材用盡,供應商金儀公司不 予補充,其後系爭標的物於一百零二年四月起故障,金儀公 司更藉詞維護機器及補充耗材事宜,請被告匯部分款項至金 儀公司朱祐霆於華南銀行之帳戶,被告因而於一百零二年八 月四日及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分別匯入二筆款項總計四千 元,並將系爭標的物搬至臺北,然金儀公司仍未就系爭標的 物加以維護,且原告來函催討租金,金儀公司更稱被告必須 給付系爭標的物故障期間之租金,才肯進行維修,被告深感 遭受欺騙,亦曾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加以告知,基於使用者付 費原則,於系爭標的物故障期間,被告既無法使用系爭標的 物,要求被告付費並不合理。 ㈡系爭標的物於約一百零二年六或七月故障,花蓮聘的小姐說 金儀公司沒有來服務,所以沒有辦法使用,被告瑋力公司使 用量不多,碳粉使用到無法用為止,金儀公司沒有來過一次 ,金儀公司應提供耗材,有一次用寄的,可是系爭標的物還 是無法用;原告所提出之金儀公司朱祐霆拜訪紀錄表及Line 對話視窗截圖之內容,提及聯絡問題,確實有次因為花蓮那 邊人時常不在未聯絡到,但也應該再聯絡;朱祐霆及一位洪 經理本來說可以先修好系爭標的物,讓被告繼續用,系爭標 的物才從花蓮搬到台北,但後來卻說前面沒有付清之前,就 不提供服務,被告稱如果不服務,大家解約算清楚,結果原 告就直接來告被告。 ㈢由原告提供之服務卡可證,訴外人金儀公司於租賃期間僅派 員維護檢測三次,原告為否認其情,且影射被告將服務卡正 本遺失,由原告同業儀美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文宣內容,可對 照出此行業中不良公司之所有弊病,原告逃避對金儀公司督 導之責,對被告請求不合理之租金與違約金,毫無商業誠信 與承擔。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朱祐霆,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 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存摺部分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儀美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文宣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超 過十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八條 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取回系爭標的物,故當庭撤回 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參見本院一 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再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經查 ,本件依原告一部撤回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 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 範圍,兩造對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意見(參見本院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前揭規定裁定改分為 小額事件,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瑋力公司與原告、金儀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被告竇雄維依約與被告瑋力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 瑋力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約定之租金,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等語。被告答辯意 旨則以:系爭標的物發生故障無法使用,於系爭標的物故障 期間,被告既無法使用系爭標的物,要求被告付費並不合理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 標的物是否有故障?被告抗辯系爭標的物故障期間原告不得 請求租金,其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欠租及違約金?請求數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除片面寄發存證信函外,並未證明系爭標的物確有故障 ,且縱有故障,亦不得據為被告拒絕付租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標的物有無故障:⑴被告於民事回應狀稱系爭標的 物於一百零二年四月起故障,當庭卻稱約一百零二年六或七 月故障(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陳述前後不一,被告除片面寄發存證信函外,並未提出其他 系爭標的物故障之證明;⑵證人朱祐霆證稱:「‧‧‧今年 的三月份把機器拿回來,經檢測結果根本沒有任何狀況,只 有外觀少一個蓋子,並不影響使用功能。」,證人洪銘健證 稱:「這台機器從頭到尾沒有到我們手上,都在被告處,會 搬回是到後來要解約才搬回。搬回來機器根本是可以使用, 沒有維修,只有外殼有受損,並不影響功能。」(參見本院 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系爭標的物實 無被告所指之故障情事。 ㈡按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 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 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 除之。」,又「被上訴人縱曾允予修繕而不履行,上訴人亦 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理由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⑴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標的物實無故障情事, 且縱假設如被告所稱確有故障,然於被告所稱一百零二年四 月起(或同年六、七月)故障之前,被告僅支付至一百零一 年底之十期租金(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四日及一百零二年 十月十六日另匯入總計四千元,抵付一百零二年一月租金二 千七百元、一期計張費用六百元及一百零二年二月租金七百 元),足見被告欠租在先,就故障修繕一事係原告得以被告 欠租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修繕,被告無從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⑵依前揭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 被告因欠租在先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假設如被告所稱 系爭標的物確有故障,被告亦僅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原告償還 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理由,而實際 上被告並無自行修繕系爭標的物支出費用之事實,被告抗辯 系爭標的物故障期間原告不得請求租金,其抗辯並無理由。 四、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及違約金 ,但違約金應予酌減: ㈠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二○一二年三 月十六日(起租日)起至西元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共三 十六個月(期)」、「各期租金: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之 各期應繳租金:二七○○元整」、第四條約定:「計張費用 (不含紙張費用)基本費:每期六百元,承租人每期給付供 應商之計張費用為各項『單張金額』乘以當期影(列)印張 數之和,每期計張費用金額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 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本契約期滿或 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第八 條第一、二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 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八加計 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 負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又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向被告催討欠租不成,因而發函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實,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經核對證 物原本無訛,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下旬發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⑵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三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二年二月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共十期之系 爭契約終止前欠租二萬六千三百元(計算式:2,000+2,700 ×9=26,300),於法並無不合;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三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共十五期之系爭租約終止 後違約金,每期違約金以租金相同金額計算部分:鑑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原告已得取回系爭標的物另行利用,卻仍依租 金額為據計算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再參酌原告 所屬行業之最新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九」、「費用 率三十九」、「淨利率三十」,有原告提出一百零二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為證, 本院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四萬零五百元的六十九分之 三十(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此部分違約金以 一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2,700×30/69× 15=17,609);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欠租與 違約金為四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計算式:26,300+17,609= 43,909),並得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年息 百分之八的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六千 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附表: ┌─────┬────────────┬────────┐ │ 品名 │ 廠牌/機型 │ 機號 │ ├─────┼────────────┼────────┤ │ 數位機 │ KONICA MINOLTA/M-KM-C35│ Z0000000000000 │ │ │ 彩色雷射印表機 │ │ ├─────┼────────────┼────────┤ │二卡匣鐵桌│ 永輝/S-DI1611TAB │ 00000000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備 註: 一、本件起訴之初原告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因而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款項,其後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故超 過前揭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第一審證人旅費,已由被告瑋力公司先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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