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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字第1號 原   告 長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惠美 訴訟代理人 曾玉琪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 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3,880元 被告日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50萬元及第2項第8 款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但原告於103年2月 18日具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7萬4,808元(見 本院卷第84頁),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宣示本件改 行通常程序(見本院1第243至244頁)。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102年9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2萬3,880元,包含第 3期工程款19萬2,115元及第4期工程款13萬1,765元,被告於 102年9月28日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具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87萬4,808元,除上開工程款外,追加請求工程 保留款55萬0,982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另於103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87萬4,862元(見本院卷第281 頁),由於第3、4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請求事實基礎均係 根據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及汙水處理廠 工程」指標工程之合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工程」 指標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合約及工程協議單,被告依約應付 而未付之款項有:㈠第3期工程款未付部分19萬2,115元,㈡ 第4期工程款13萬1,765元全數未付。㈢工程保留款55萬0,98 2元全數未付。因該工程契約已正式啟用,故原告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86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 現金或同面額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在103年3月18日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未提出施工圖 或材料圖說送業主審核通過,致業主嗣後要求更換或修正 指標內容,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應由原告負擔瑕疵修 補費用78萬1,500元,又系爭工程範圍因原告未予施作致 被告需另委請他人施作支出7萬5,600元云云,及被告在 103年8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抗辯:原告就新城廣告之工程 項目未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元、2萬9,050元共22萬 3,405元臨時尋找其他廠商代為施作完成,又代原告支付 點工款7萬5,600元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原告已於102年8 月6日發函告知被告廠商扣款總表7萬5,600元及不明扣款 10萬7,367元,共計不當扣款含稅19萬2,115元請被告支付 原告。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及應施作未施作之情形,被告 未曾通知原告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應改正工作,且未提出任 何代為修繕之必要性、工程費用單據及修繕項目之照片等 證據,被告提出原告承攬被告指標工程之工程項目,與工 作執行單之工作項目顯然不同,可見被告胡亂拿幾紙單據 便抗辯得抵銷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云云,實不可採。 ⒉被告在103年5月12日民事答辯㈡狀抗辯:兩造於102年5月 13日就變更設計部份所另簽訂金額為27萬5,000元及48萬 1,800元之2份簡式合約,係原告以未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 工圖向被告訛稱為已審核通過,被告受原告詐欺所簽云云 。系爭簡式合約係因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新增及修改 項目,甚至被告主動促請原告就工程新增部分提送報價, 而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進而簽立系爭簡式合約, 何來原告有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未依業主審核通過 之施工圖等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簽立系爭簡式合約 之有?實則,指標系統送審圖之審查意見,係由被告與民 航局審查小組溝通,再由被告指示原告修正審查意見內容 ,原告修正後交予被告審查認可用印後,由被告正式提送 給專案管理及業主審查,並由原告直接對業主所為,蓋 原告並非與業主民航局簽約之廠商,業主發函對象從未包 括原告,均係由被告函轉業主審查意見予原告,原告當無 從以未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說向被告訛稱為已審核通 過詐欺被告簽立2份簡式合約之可能。關於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說,主張其未收受第2版送 審圖,並質疑有變更設計之情云云,亦屬不實,蓋原告既 僅為被告承攬業主工程之次承包商,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 工圖說業主只會將之核發予被告,原告當然未持有業主審 核通過之施工圖說。 ⒊被告在103年10月8日民事答辯㈣狀抗辯:原告施工所據之 指標送審圖須經業主審核通過方能施工並據以驗收,原告 就工程項目為討論及修改,應屬缺失改善,尚未涉及變更 程序,原告自無就缺失改善再次向被告請求計價付款之理 ,原告重複計價,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云云。事實上被 告所謂之重複請款之項目,係經設計變更後有重覆之項目 ,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採實作實算計價付款,原告施作完 成後,將施作項目估列為估驗表後向被告請款,既經被告 工務所逐期估驗確認原告當時已確實施工數量,且依據兩 造完成契約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辦理計價、付款,被 告實無理由嗣後又主張該部分並非變更設計之項目而主張 不當得利要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款。原告檢送之第2版 送審圖經被告中部機場工務所張志羽主任簽收,被告明確 指示原告依第2版送審圖施工,承諾若有變更或修改,相 關衍生之2次修改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係經業主指示 要求原告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施作。指標系統送審圖係直 至102年1月10日始確認無誤,原告係於送審圖確認後才進 場施作,在此之前尚未施工,何來改善施工缺失之有? 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施作之設計圖應以業主審定後之圖 說為準,然除契約第11條已有例外規定外,當事人雙方亦 已就此項約定另有變更之合意,故不論本件之業主是否有 變更審定後之圖說,被告對本工程仍有隨時變更之權。原 告從未收受最終審定圖說,被告均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 圖說傳予原告,指示原告按圖施作,而被告亦已依約定支 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暫且不論被告為不當扣款之部分) 之工程款,然今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始爭執應適用系爭工程 合約第9條之約定,實為飾卸之詞,毫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並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且原告並無詐欺 被告簽立任何契約,亦無施工缺失之情。 被告抗辯: ㈠兩造除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外,另再簽立工程協議單,約定採 實做實算,其單價係採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計算,故原告計 算工程款係以其『實做』之工程項目乘以其各別單價而為工 程總價,且原告實做之工程項目如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實算計 價,即不得再依工程協議單為計價,否則即屬重複計價而獲 不法利得。原告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工程項目分有54項及其 金額為323萬4,999元,第2期款工程項目分有92項及其金額 為168萬5,843元,原告在第2期請款時重複請款,屬不當得 利,應返還被告40萬3,600元。原告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工程 項目分有115項及其金額為81萬5,000元,已由原告請款並由 被告付款59萬4,592元。原告關於此次所請求金額81萬5,600 元,再扣除被告已付款之差額計算請求19萬2,115元,故被 告僅應給付43萬7,700元(815,600-377,900),原告尚應返還 被告18萬5,785元(已領623,485元-應付437,700元)。關於原 告所請領第4期工程款13萬1,765元,被告應為給付。經計算 原告應返還被告58萬9,385元(403,600+185,785),用以抵銷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68萬2,693元(131,765+550,928),不足 9萬3,308元,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另原告就新城廣 告之工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元及2萬9,050 元代為施作完成,又代原告支付點工款7萬5,600元,得用以 抵銷上開9萬3,308元債務,尚餘20萬5,697元。(援引自被 告103年8月13日答辯㈡狀,見本院卷1第251至252頁)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本工程圖說、工 程明細表、工程規範及簽訂相關文件以及為完成本工程所必 須應有之工作之零件,乙方均應全部確實照做。」第3條約 定:『…。三、本工程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報價須完成 施工圖之繪製送審,施工、安裝與監造、須主動與業主及協 力廠商界面之協調(含水電、消防、弱電……及為完成本工 程所需之設備)溝通施工順序。四、本合約工程於施工/材料 圖說經業主審核通過後生效。五、乙方應依甲方須求及指示 之期限內提出送審資料,送審通過資料一份供甲方存查。六 、所有指標須符合規範及業主要求,所使用之材料、金屬另 件與其他雜項料件及繫材,均應符合規範之要求;所有材料 應為新品,並應符合規範、設計圖之規定,予以處理及裝設 。七、本合約相關材料及規格以乙方提送且經業主審核過之 結果為依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 報價須完成施工圖之繪製送審,施工/材料圖說經業主審核 通過後生效。原告之施工/材料圖說既須經業主審核通過後 生效,則須以業主審核通過版本之項目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如業主變更設計另由原告提送審圖並經業主通過,並據原 告施作完成,被告就同一工程項目始有再為付款之義務,否 則仍屬第1版送審圖之範圍。原告102年1月17日長字第00000 0000號函:『主旨:檢送「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 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指標系統送審圖 (第2版)修正,惠請貴所鑒核。說明:一、本公司於101年11 月15日提送指標系統送審圖(第2版)至今,期間多次與台北 航站小組李技正先生討論及修改指標文案內容,至102年01 月10日確認無誤後,提送1式2份,供民航局及台北航站小組 抽換。…。』,原告今未檢送第2版送審圖予被告,被告 依其請款並付款,原告自應歸還予被告。如業主確有變更設 計並要求送審圖(第2版),被告亦得據此向業主請款並據以 給付原告,惟業主並無變更設計,原告自無第2版送審圖。 原告施工完成並經被告估驗後,如再有變更設計之情事發生 ,並由原告再依變更設計施工完成,理應再就此工程項目再 次計價付款,如無變更設計而係施工缺失之改善,雖經被告 為工程完成之估驗,係屬原工程項目之缺失改善完成,,被 告自無再次計價付款之理。原告施工所據之指標送審圖須經 業主審核通過,方能施工並據以驗收,原告101年11月15日 提送指標系統送審圖係屬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須與台北航站 李技正先生討論及修改指標文案內容,益見原告就工程項目 為討論及修改應屬缺失改善,自無計價付款之理。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圖說規定)第4款約定:「本工程合約所 附設計圖,僅供參考使用,最終設計圖應以業主審定後之圖 說為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償。」原告次承 攬被告所承攬之指標工程,並依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擬定 施工計劃書以送請業主審查通過,故施工計劃書上蓋有原告 送審專用章,並由被告在101年10月31日送審,於101年11月 14日由業主所委託工程顧問公司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中區辦事處以(101) TA沙鹿字第0737號函經審原則同 意備查,嗣業主將圖說定稿,亦即施工計劃所附之圖說為定 稿圖說,揆被證9至12之原告101年8月19日郵件、許伯元建 築師同年9月10日函、同年9月11日函、同年10月18日函,足 見被告在原告提供施工計劃書前提供原告圖說供原告參考, 最終係以101年10月施工計劃書之圖說定稿為準,原告依參 考圖說逕為施作致與施工計劃書之圖說不符,嗣經修正以符 圖說,責在原告,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㈣兩造於102年5月13日就變更設計部份所另簽訂金額為27萬5, 000元及48萬1,800元之2份簡式合約,惟被告於原告於102年 7、8月間請求第3、4期工程款時,始發現事有蹊蹺,經查證 赫然發現原告所稱係依業主核定通過之施工圖施作等語並非 事實,原告以未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向被告訛稱為已審 核通過,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原證1之簡式合約,被告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撤銷被詐 欺之意思表示。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部國際機場新建工程是由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 稱民航局)委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 工局)代為辦理,國工局經由採購程序發包予被告承攬。「 國際航廈與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經業主於 101年11月間審定,有計部設計圖說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1第337至242頁)。 ㈡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於102年4月10日啟用。 ㈢原告承攬被告「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工程」 指標工程,兩造於101年間簽訂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87至 101頁),並於102年5月13日簽訂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 (見本院卷1第68至71頁、第102至104頁)。 ㈣「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指標工程施工計畫書」由 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送業主審查,101年11月14日由業主所 委託之工程顧問公司函「經審原則同意備查」,有台灣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TA沙鹿字第0737號函及指標工 程施工計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8至45頁)。 ㈤兩造間第4期工程款金額為13萬1,765元,被告全數未給付原 告。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領第2期款40萬3,600元、第3期款18萬 5,785元,應返還不當得利58萬9,385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原 告所得請求之68萬2,693元(即第4期款13萬1,765元及保留 款55萬0,928元),不足9萬3,308元;原告就新城廣告之工 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元及2萬9,050元代為 施作完成,並代原告支付點工款7萬5,600元,得用以抵銷上 開9萬3,308元債務,尚餘20萬5,697元等語,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5月13日就變更設計部份所另簽訂金額 為27萬5,000元及48萬1,800元之2份簡式合約,為原告以未 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向被告訛稱為已審核通過,被告係 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簡式合約,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 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是否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第3期工程款19萬2,115元、第4期 工程款13萬1,765元、保留款55萬0,982元未給付,依系爭工 程合約及簡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7萬4,862元,有無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代為施作、代墊 點工款返還請求權,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施工並無缺失,系爭簡式合約係因辦理變更 追加工程款之新增及修改項目,甚至被告主動促請原告就 工程新增部分提送報價,而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 並無被告所稱之重複請款情形,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被告 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第3條、第9條第4款之約定 ,原告應以業主審核通過版本即101年10月施工計劃書之 圖說定稿為準,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參考圖說逕為施作致 與施工計劃書之圖說不符,嗣經修正以符圖說,責在原告 ,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依其請款並付款 ,原告自應歸還予被告,原告重複請領第2期款40萬3,6 00元、第3期款18萬5,785元,應返還不當得利58萬9,385 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68萬2,693元(即第4 期款13萬1,765元及保留款55萬0,928元),不足9萬3,308 元;原告就新城廣告之工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 4,355元及2萬9,050元代為施作完成,並代原告支付點工 款7萬5,600元,得用以抵銷上開9萬3,308元債務,尚餘20 萬5,697元等語。 ⒉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本工程 圖說、工程明細表、工程規範及簽訂相關文件以及為完成 本工程所必須應有之工作之零件,乙方均應全部確實照做 。」第3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 報價須完成施工圖之繪製送審,施工、安裝與監造、須主 動與業主及協力廠商界面之協調(含水電、消防、弱電… …及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設備)溝通施工順序。」(見本 院卷1第88頁)第11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 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工程項 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 有單價,應以合約單價辦理。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 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 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或新議訂單 價並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給付之。」( 見本院卷1第91頁)證人李啟仲即民航局技正到場證稱: 伊協助審查指示標誌的設計圖說,伊僅幫忙預審,就設計 圖提出審查意見,沒有涉及工程實際施作部分,指標系統 送審圖有修正過,102年3、4月航廈要啟用,我們提前在 101年7月30日有成立接管組,伊的審查意見很細,101年 10月第1次國工局送來的指示標誌設計圖說錯誤很多,伊 有提供很多審查意見,指示標誌審查意見民航局在101年 10月函覆給國工局,101年11月9日指示標誌的改善事項有 列入臺中航空站跟國工局工務段工作小組列管事項,後來 是原告主動跟伊聯繫討論如何修改,為了盡早讓臺中機場 啟用,伊直接在第1次的設計圖說上面標示意見,伊把審 查意見當面跟原告溝通,溝通如何修改,102年1月17日原 證7函文上李技正就是指伊;指標送審圖在101年10月的話 還不會施工,指示標誌都是等到後期啟用前才會施工,廠 商應該依據國工局奉核版的圖施工等語,有103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證 人卓高端即國工局人員到場證稱:系爭工程的業主是民航 局,國工局是代辦單位,指標系統送審圖沒有定稿之前, 一定會經過修正,被告要送國工局修改,要修改到符合民 航局的需求,如果有不對的地方就退回修改,直到沒有問 題為止,正式的圖OK的話,我們就會核定定稿版;本件設 計圖沒有修正,現場裝設跟設計圖跟不同的話仍會請他們 修正;因為被告公司內部管理混亂,伊跟被告說了要改正 的地方以後,被告又跟協力商說得不一樣,後來是伊要求 被告及協力商及航空站的主任到場一起逐點修正,修正跟 設計圖不符的地方,例如牌子該掛在出口的掛到入口去等 等,原來設計圖訂製10個牌面,現場只需要8個牌面,能 給付被告10個牌面的錢,多出來2個點交給民航局當備品 ,我們沒有扣被告的錢;指標工程有如期完成,有些東西 有放上去,到啟用的時候,仍有一些字沒有改;本件設計 圖是定稿之後,才開始施作;但按圖施作之後,有到102 年4月正式營運時發現有些指標系統不夠,我們逐點跟航 空站及被告及其協力商看是否要增加,原設計沒有的地方 ,我們都有契約變更給統包商,都有契約變更書,依照統 包的精神,不夠的要補足,但是實際執行的時候,增加的 部分都有給付給承包商,民航局也同意增加數量的方式; 另有不是施作錯誤,而是變更樣式的情況,如廁所原來男 生女生標誌要貼的是大圖,後來改成小的,及廁所三角形 的標誌,這是營運之後改的;我們把定稿圖正式行文給被 告,因為工程緊迫,可能被告在定稿前就先把舊圖給協力 商先作,不要等定稿圖出來再做,後來定稿之後,被告可 能沒有將定稿圖交給協力商,才會有錯誤,協力商跟被告 圖傳遞錯誤可能是錢沒有付清楚,因為協力商反應錢被告 沒有給,協力商有成本壓力,這些往返造成時間差,造成 工期緊迫,一改再改等語,有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28至330頁)。被告於102年3月8 日以謙字第0000000-0函原告:「主旨:函轉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2區工程處102年3月6日有關『中部國 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 統包工程』指標系統施工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 相關審查意見函如附件,有關案內屬新增設部分請儘速依 序報價,並惠請公司依據來函說明意見辦理修訂續處,同 時配合於102年3月國際航廈啟用前完成整體指標相關作業 。」(原證8見本院卷1第158頁)。被告於102年5月9日以 謙字第0000000-0函原告:「主旨:函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臺中航空站102年5月7日有關『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 計畫第1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指標 工程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原證9見本院卷1 第159頁)。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以中機謙字第1008函原 告:「主旨:有關『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階段 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指標工程新增及部 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請依本公司吳先生102年5月9日電 傳貴公司確定版本(如附件)製作施工併配合業主要求於 本月底前安裝完成。」(原證10見本院卷1第166至180頁 )。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謙字第0000000函原告:「函 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2區工程處102年5月21 日有關『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階段工程國際航 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臺中航空站函復指標工程新增 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函如附件,惠請依據來函說明要 求續處。」(原證11見本院卷1第181至183頁)。兩造於 102年5月13日簽訂金額分別為27萬5,000元及48萬1 ,800 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其中金額為27萬5,00 0元 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記載:「工程項目:指標工程 (原合約項目追加)...本報價屬合約雙方依合約第11 條辦理...」(見本院卷1第68頁),金額48萬1,800元 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記載:「工程項目:指標工程 (新增樣式)...本報價基準參照原合約單價分析板材 製作與安裝工資費用...」(見本院卷1第69至70頁) 。綜合上開證人李啟仲、卓高端之證詞、原證8至11被告 函及系爭簡式合約之內容,可知在101年11月中旬設計圖 定稿之後,原告才開始施作指標工程,原告按圖施作之後 ,國工局有在102年4月正式營運後才變更指標樣式,又國 工局於102年3月6日因民航局審查意見請被告辦理、被告 因而函轉請原告就新增設部分報價續處,又民航局於102 年5月7日就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請被告辦理、被 告因而函轉請原告就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辦理,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工缺失或重複請款情 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新增及修改項目而促請伊提送 報價、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並無被告所稱之重複 請款情形、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 依參考圖說逕為施作致與施工計劃書之圖說不符、重複請 領第2期款40萬3,600元及第3期款18萬5,785元云云,並不 足採。 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2款中段及後段約定:「若發現 乙方(即原告)所做工程有不合圖說及標準之處,經通知 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 做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若乙方未依前述通知執行,甲 方得雇用他人代為辦理之。甲方因而發生或連帶產生之一 切費用及損失,均可向乙方求償,除逕自乙方應得之任何 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中扣回外,如有不足乙方 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1第92頁)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第2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 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 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 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本件縱使原告之 工程有瑕疵,惟 被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不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定作人行使此 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 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 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 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 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 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 同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 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 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 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 告就新城廣告之工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 元及2萬9,050元代為施作完成,並代原告支付點工款7萬 5,600元云云,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及應施作未施作之情 形,被告僅提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工作執行單及日榮工 程行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70頁),並未舉證 證明該等部分屬原告應施作部分且有瑕疵、原告有可歸責 事由,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改正,是以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 負擔該部分費用,故被告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為撤銷102年5月13日系爭簡式 合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 ⒈原告主張:系爭簡式合約係因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新增 及修改項目,被告主動促請原告就工程新增部分提送報價 ,而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並無詐欺等語。被告抗 辯:兩造於102年5月13日就變更設計部份所另簽訂金額為 27萬5,000元及48萬1,800元之2份簡式合約,為原告以未 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向被告訛稱為已審核通過,被告 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簡式合約,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答辯 ㈡狀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 ⒉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13日簽訂金額分別為27萬5,000元 及48萬1,800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其中金額為 27萬5,000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記載:「工程項 目:指標工程(原合約項目追加)...本報價屬合約雙 方依合約第11條辦理...」(見本院卷1第68頁),金 額48萬1,800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記載:「工程 項目:指標工程(新增樣式)...本報價基準參照原合 約單價分析板材製作與安裝工資費用...」(見本院卷 1第69至70頁)。依證人李啟仲、卓高端之證詞、原證8至 11被告函及系爭簡式合約之內容,可知在101年11月中旬 設計圖定稿之後,原告才開始施作指標工程,原告按圖施 作之後,國工局有在102年4月正式營運後才變更指標樣式 ,又國工局於102年3月6日因民航局審查意見請被告辦理 、被告因而函轉請原告就新增設部分報價續處,又民航局 於102年5月7日就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請被告辦 理、被告因而函轉請原告就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 辦理等情,已如上㈠⒉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新增及 修改項目而促請伊提送報價、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簡 式合約等語,應屬可信。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詐欺情事致被告簽訂系爭簡式合書,則被告以103年5月 12日答辯㈡狀為撤銷102年5月13日系爭簡式合約之意思表 示,為不合法。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工程款未付部分19萬2,115元、第4期 工程款13萬1,765元、保留款55萬0,982元,共87萬4,8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工程款未付部分19萬2,1 15元,包含廠商扣款總表7萬5,600元及不明扣款10萬7, 367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重複請領第2期款40萬3,60 0元、第3期款18萬5,785元,應返還不當得利58萬9,385元 ,用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68萬2,693元(即第4期款13萬 1,765元及保留款55萬0,928元),不足9萬3,308元;原告 就新城廣告之工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元 及2萬9,050元代為施作完成,並代原告支付點工款7萬5,6 00元,得用以抵銷上開9萬3,308元債務,尚餘20萬5,697 元云云。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告102年8月6日長字第00000000 0號函請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含稅19萬2,115元,包含廠商 扣款總表7萬5,600元及不明扣款10萬7,367元,其中被告 所製作廠商扣款總表7萬5,600元部分,被告廠商扣款總表 所列扣款明細「2、3樓走道指示標誌後裝地坪80×80地磚 修補1萬元、金屬板修復1萬2,000元、1F櫃台招牌天花板 收邊1萬3,500元、B1F指標延伸工程4萬0,100元 小計7萬 5,600元」(見本院卷1第107頁),及原告請款明細下方 手寫「廠商扣款...10萬7,367元」(見本院卷1第108頁) ,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及應施作未施作之情形,而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該等部分屬原告應施作部分且有瑕疵、原告有 可歸責事由,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改正,是以被告之該等不 得扣除該等費用負擔該部分費用,而被告表示沒有其他證 據證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52頁),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有該等扣款事由,則應給付原告第3欺未 付之工程款19萬2,115元。 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⒈本工程開工之 日起個月估驗已次,乙方應於當月月底前提送估驗計價單 、計算式等相關資料予甲方核算及簽認,放款日為次月15 日,如遇假日順延之。⒉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 該核付金額之92%。其餘8%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業主 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且乙方辦妥保固保證及 保固切結後,由甲方無息給付。...⒋付款方式:請款需 附計算表及單價分析。(a)工程款:92%施工進度款(一半 現金;一半30天支票)8%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 完成後支付(一半現金;一半30天支票)。...」(見本 院卷1第30頁、第8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欺未付之工 程款19萬2,115元,已如上⒉所述,又被告對於應給付原 告第4期工程款13萬1,765元、保留款55萬0,982元並不爭 執。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代為施作 、代墊點工款返還請求權,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已如上㈠所述;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為撤銷102 年5月13日系爭簡式合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已如上 ㈡所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862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簡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7 萬4,86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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