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字第1號
原 告 長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惠美
訴訟代理人 曾玉琪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易定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
月5日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3,880元
被告日對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50萬元及第2項第8
款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但原告於103年2月
18日具狀表示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7萬4,808元(見
本院卷第84頁),本院於10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時宣示本件改
行通常程序(見本院1第243至244頁)。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102年9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2萬3,880元,包含第
3期工程款19萬2,115元及第4期工程款13萬1,765元,被告於
102年9月28日對於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則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具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87萬4,808元,除
上開工程款外,追加請求工程
保留款55萬0,982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另於103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87萬4,862元(見本院卷第281
頁),由於第3、4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請求事實基礎均係
根據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及汙水處理廠
工程」指標工程之合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原告
承攬被告「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工程」
指標工程,
兩造訂有工程合約及工程協議單,被告依約應付
而未付之款項有:㈠第3期工程款未付部分19萬2,115元,㈡
第4期工程款13萬1,765元全數未付。㈢工程保留款55萬0,98
2元全數未付。因該工程契約已正式啟用,故原告依
系爭工
程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862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
現金或同面額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
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在103年3月18日民事
答辯狀抗辯:原告未提出施工圖
或材料圖說送業主審核通過,致業主
嗣後要求更換或修正
指標內容,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應由原告負擔瑕疵修
補費用78萬1,500元,又系爭工程範圍因原告未予施作致
被告需另委請他人施作支出7萬5,600元
云云,及被告在
103年8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抗辯:原告就新城廣告之工程
項目未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元、2萬9,050元共22萬
3,405元臨時尋找其他廠商代為施作完成,又代原告支付
點工款7萬5,600元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原告已於102年8
月6日發函告知被告廠商扣款總表7萬5,600元及不明扣款
10萬7,367元,共計不當扣款含稅19萬2,115元請被告支付
原告。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及應施作未施作之情形,被告
未曾通知原告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應改正工作,且未提出任
何代為修繕之必要性、工程費用單據及修繕項目之照片等
證據,被告提出原告承攬被告指標工程之工程項目,與工
作執行單之工作項目顯然不同,可見被告胡亂拿幾紙單據
便抗辯得抵銷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云云,實不可採。
⒉被告在103年5月12日民事答辯㈡狀抗辯:兩造於102年5月
13日就變更設計部份所另簽訂金額為27萬5,000元及48萬
1,800元之2份簡式合約,係原告以未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
工圖向被告訛稱為已審核通過,被告受原告詐欺所簽云云
。
惟系爭簡式合約係因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新增及修改
項目,甚至被告主動促請原告就工程新增部分提送報價,
而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進而簽立系爭簡式合約,
何來原告有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未依業主審核通過
之施工圖等不實之事,令被告因錯誤而簽立系爭簡式合約
之有?實則,指標系統送審圖之審查意見,係由被告與民
航局審查小組溝通,再由被告指示原告修正審查意見內容
,原告修正後交予被告審查認可用印後,由被告正式提送
給專案管理及業主審查,並
非由原告直接對業主所為,蓋
原告並非與業主民航局簽約之廠商,業主發函對象從未包
括原告,均係由被告函轉業主審查意見予原告,原告當無
從以未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說向被告訛稱為已審核通
過詐欺被告簽立2份簡式合約之可能。關於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說,主張其未收受第2版送
審圖,並質疑有變更設計之情云云,亦屬不實,蓋原告既
僅為被告承攬業主工程之次承包商,經業主審核通過之施
工圖說業主只會將之核發予被告,原告當然未
持有業主審
核通過之施工圖說。
⒊被告在103年10月8日民事答辯㈣狀抗辯:原告施工所據之
指標送審圖須經業主審核通過方能施工並據以驗收,原告
就工程項目為討論及修改,應屬缺失改善,尚未涉及變更
程序,原告自無就缺失改善再次向被告請求計價付款之理
,原告重複計價,應返還
不當得利予被告云云。事實上被
告所謂之重複請款之項目,係經設計變更後有重覆之項目
,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採實作實算計價付款,原告施作完
成後,將施作項目估列為估驗表後向被告請款,既經被告
工務所逐期估驗確認原告當時已確實施工數量,且依據兩
造完成契約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辦理計價、付款,被
告實無理由嗣後又主張該部分並非變更設計之項目而主張
不當得利要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款。原告檢送之第2版
送審圖經被告中部機場工務所張志羽主任簽收,被告明確
指示原告依第2版送審圖施工,承諾若有變更或修改,相
關衍生之2次修改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係經業主指示
要求原告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施作。指標系統送審圖係直
至102年1月10日始確認無誤,原告係於送審圖確認後才進
場施作,在此之前尚未施工,何來改善施工缺失之有?
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施作之設計圖應以業主審定後之圖
說為準,然除契約第11條已有例外規定外,當事人雙方亦
已就此項約定另有變更之合意,故不論本件之業主是否有
變更審定後之圖說,被告對本工程仍有隨時變更之權。原
告從未收受最終審定圖說,被告均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
圖說傳予原告,指示原告按圖施作,而被告亦已依約定支
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暫且不論被告為不當扣款之部分)
之工程款,然今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始爭執應適用系爭工程
合約第9條之約定,實為飾卸之詞,毫無理由。
⒌
綜上所述,被告並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且原告並無詐欺
被告簽立任何契約,亦無施工缺失之情。
被告抗辯:
㈠兩造除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外,另再簽立工程協議單,約定採
實做實算,其單價係採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計算,故原告計
算工程款係以其『實做』之工程項目乘以其各別單價而為工
程總價,且原告實做之工程項目如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實算計
價,即不得再依工程協議單為計價,否則即屬重複計價而獲
不法利得。原告向被告請領第1期款工程項目分有54項及其
金額為323萬4,999元,第2期款工程項目分有92項及其金額
為168萬5,843元,原告在第2期請款時重複請款,屬不當得
利,應返還被告40萬3,600元。原告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工程
項目分有115項及其金額為81萬5,000元,已由原告請款並由
被告付款59萬4,592元。原告關於此次所請求金額81萬5,600
元,再扣除被告已付款之差額計算請求19萬2,115元,故被
告僅應給付43萬7,700元(815,600-377,900),原告尚應返還
被告18萬5,785元(已領623,485元-應付437,700元)。關於原
告所請領第4期工程款13萬1,765元,被告應為給付。經計算
原告應返還被告58萬9,385元(403,600+185,785),用以抵銷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68萬2,693元(131,765+550,928),不足
9萬3,308元,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另原告就新城廣
告之工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元及2萬9,050
元代為施作完成,又代原告支付點工款7萬5,600元,得用以
抵銷上開9萬3,308元債務,尚餘20萬5,697元。(援引自被
告103年8月13日答辯㈡狀,見本院卷1第251至252頁)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本工程圖說、工
程明細表、工程規範及簽訂相關文件以及為完成本工程所必
須應有之工作之零件,乙方均應全部確實照做。」第3條約
定:『…。三、本工程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報價須完成
施工圖之繪製送審,施工、安裝與監造、須主動與業主及協
力廠商界面之協調(含水電、消防、弱電……及為完成本工
程所需之設備)溝通施工順序。四、本合約工程於施工/材料
圖說經業主審核通過後生效。五、乙方應依甲方須求及指示
之期限內提出送審資料,送審通過資料一份供甲方存查。六
、所有指標須符合規範及業主要求,所使用之材料、金屬另
件與其他雜項料件及繫材,均應符合規範之要求;所有材料
應為新品,並應符合規範、設計圖之規定,
予以處理及裝設
。七、本合約相關材料及規格以乙方提送且經業主審核過之
結果為依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
報價須完成施工圖之繪製送審,施工/材料圖說經業主審核
通過後生效。原告之施工/材料圖說既須經業主審核通過後
生效,則須以業主審核通過版本之項目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如業主變更設計另由原告提送審圖並經業主通過,並據原
告施作完成,被告就同一工程項目始有再為付款之義務,否
則仍屬第1版送審圖之範圍。原告102年1月17日長字第00000
0000號函:『主旨:檢送「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
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指標系統送審圖
(第2版)修正,惠請貴所鑒核。說明:一、本公司於101年11
月15日提送指標系統送審圖(第2版)至今,
期間多次與台北
航站小組李技正先生討論及修改指標文案內容,至102年01
月10日確認無誤後,提送1式2份,供民航局及台北航站小組
抽換。…。』,原告
迄今未檢送第2版送審圖予被告,被告
依其請款並付款,原告自應歸還予被告。如業主確有變更設
計並要求送審圖(第2版),被告亦得據此向業主請款並據以
給付原告,惟業主並無變更設計,原告自無第2版送審圖。
原告施工完成並經被告估驗後,如再有變更設計之情事發生
,並由原告再依變更設計施工完成,理應再就此工程項目再
次計價付款,如無變更設計而係施工缺失之改善,雖經被告
為工程完成之估驗,係屬原工程項目之缺失改善完成,,被
告自無再次計價付款之理。原告施工所據之指標送審圖須經
業主審核通過,方能施工並據以驗收,原告101年11月15日
提送指標系統送審圖係屬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須與台北航站
李技正先生討論及修改指標文案內容,益見原告就工程項目
為討論及修改應屬缺失改善,自無計價付款之理。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圖說規定)第4款約定:「本工程合約所
附設計圖,僅供參考使用,最終設計圖應以業主審定後之圖
說為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償。」原告次承
攬被告所承攬之指標工程,並依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擬定
施工計劃書以送請業主審查通過,故施工計劃書上蓋有原告
送審專用章,並由被告在101年10月31日送審,於101年11月
14日由業主所委託工程顧問公司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中區辦事處以(101) TA沙鹿字第0737號函經審原則同
意備查,嗣業主將圖說定稿,亦即施工計劃所附之圖說為定
稿圖說,揆被證9至12之原告101年8月19日郵件、許伯元建
築師同年9月10日函、同年9月11日函、同年10月18日函,足
見被告在原告提供施工計劃書前提供原告圖說供原告參考,
最終係以101年10月施工計劃書之圖說定稿為準,原告依參
考圖說逕為施作致與施工計劃書之圖說不符,
嗣經修正以符
圖說,責在原告,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㈣兩造於102年5月13日就變更設計部份所另簽訂金額為27萬5,
000元及48萬1,800元之2份簡式合約,惟被告於原告於102年
7、8月間請求第3、4期工程款時,始發現事有蹊蹺,
經查證
赫然發現原告
所稱係依業主核定通過之施工圖施作等語並非
事實,原告以未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向被告訛稱為已審
核通過,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原證1之簡式合約,被告
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撤銷被詐
欺之意思表示。
㈤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部國際機場新建工程是由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
稱民航局)委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
工局)代為辦理,國工局經由採購程序發包予被告承攬。「
國際航廈與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經業主於
101年11月間審定,有計部設計圖說影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
卷1第337至242頁)。
㈡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於102年4月10日啟用。
㈢原告承攬被告「中部國際機場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工程」
指標工程,兩造於101年間簽訂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87至
101頁),並於102年5月13日簽訂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
(見本院卷1第68至71頁、第102至104頁)。
㈣「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指標工程施工計畫書」由
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送業主審查,101年11月14日由業主所
委託之工程顧問公司函「經審原則同意備查」,有台灣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TA沙鹿字第0737號函及指標工
程施工計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2第18至45頁)。
㈤兩造間第4期工程款金額為13萬1,765元,被告全數未給付原
告。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領第2期款40萬3,600元、第3期款18萬
5,785元,應返還不當得利58萬9,385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原
告所得請求之68萬2,693元(即第4期款13萬1,765元及保留
款55萬0,928元),不足9萬3,308元;原告就新城廣告之工
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元及2萬9,050元代為
施作完成,並代原告支付點工款7萬5,600元,得用以抵銷上
開9萬3,308元債務,尚餘20萬5,697元等語,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5月13日就變更設計部份所另簽訂金額
為27萬5,000元及48萬1,800元之2份簡式合約,為原告以未
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向被告訛稱為已審核通過,被告係
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簡式合約,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
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是否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第3期工程款19萬2,115元、第4期
工程款13萬1,765元、保留款55萬0,982元未給付,依系爭工
程合約及簡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7萬4,862元,有無理由
?
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亦無代為施作、代墊
點工款返還請求權,被告之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施工並無缺失,系爭簡式合約係因辦理變更
追加工程款之新增及修改項目,甚至被告主動促請原告就
工程新增部分提送報價,而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
並無被告所稱之重複請款情形,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被告
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第3條、第9條第4款之約定
,原告應以業主審核通過版本即101年10月施工計劃書之
圖說定稿為準,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參考圖說逕為施作致
與施工計劃書之圖說不符,嗣經修正以符圖說,責在原告
,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依其請款並付款
,原告自應歸還予被告,原告重複請領第2期款40萬3,6
00元、第3期款18萬5,785元,應返還不當得利58萬9,385
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68萬2,693元(即第4
期款13萬1,765元及保留款55萬0,928元),不足9萬3,308
元;原告就新城廣告之工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
4,355元及2萬9,050元代為施作完成,並代原告支付點工
款7萬5,600元,得用以抵銷上開9萬3,308元債務,尚餘20
萬5,697元等語。
⒉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本工程
圖說、工程明細表、工程規範及簽訂相關文件以及為完成
本工程所必須應有之工作之零件,乙方均應全部確實照做
。」第3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
報價須完成施工圖之繪製送審,施工、安裝與監造、須主
動與業主及協力廠商界面之協調(含水電、消防、弱電…
…及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設備)溝通施工順序。」(見本
院卷1第88頁)第11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
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但有新增工程項
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
有單價,應以合約單價辦理。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
廢棄已完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
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或新議訂單
價並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給付之。」(
見本院卷1第91頁)證人李啟仲即民航局技正到場證稱:
伊協助審查指示標誌的設計圖說,伊僅幫忙預審,就設計
圖提出審查意見,沒有涉及工程實際施作部分,指標系統
送審圖有修正過,102年3、4月航廈要啟用,我們提前在
101年7月30日有成立接管組,伊的審查意見很細,101年
10月第1次國工局送來的指示標誌設計圖說錯誤很多,伊
有提供很多審查意見,指示標誌審查意見民航局在101年
10月函覆給國工局,101年11月9日指示標誌的改善事項有
列入臺中航空站跟國工局工務段工作小組列管事項,後來
是原告主動跟伊聯繫討論如何修改,為了盡早讓臺中機場
啟用,伊直接在第1次的設計圖說上面標示意見,伊把審
查意見當面跟原告溝通,溝通如何修改,102年1月17日原
證7函文上李技正就是指伊;指標送審圖在101年10月的話
還不會施工,指示標誌都是等到後期啟用前才會施工,廠
商應該依據國工局奉核版的圖施工等語,有103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證
人卓高端即國工局人員到場證稱:系爭工程的業主是民航
局,國工局是代辦單位,指標系統送審圖沒有定稿之前,
一定會經過修正,被告要送國工局修改,要修改到符合民
航局的需求,如果有不對的地方就退回修改,直到沒有問
題為止,正式的圖OK的話,我們就會核定定稿版;本件設
計圖沒有修正,現場裝設跟設計圖跟不同的話仍會請他們
修正;因為被告公司內部管理混亂,伊跟被告說了要改正
的地方以後,被告又跟協力商說得不一樣,後來是伊要求
被告及協力商及航空站的主任到場一起逐點修正,修正跟
設計圖不符的地方,例如牌子該掛在出口的掛到入口去等
等,原來設計圖訂製10個牌面,現場只需要8個牌面,能
給付被告10個牌面的錢,多出來2個點交給民航局當備品
,我們沒有扣被告的錢;指標工程有如期完成,有些東西
有放上去,到啟用的時候,仍有一些字沒有改;本件設計
圖是定稿之後,才開始施作;但按圖施作之後,有到102
年4月正式營運時發現有些指標系統不夠,我們逐點跟航
空站及被告及其協力商看是否要增加,原設計沒有的地方
,我們都有契約變更給統包商,都有契約變更書,依照統
包的精神,不夠的要補足,但是實際執行的時候,增加的
部分都有給付給承包商,民航局也同意增加數量的方式;
另有不是施作錯誤,而是變更樣式的情況,如廁所原來男
生女生標誌要貼的是大圖,後來改成小的,及廁所三角形
的標誌,這是營運之後改的;我們把定稿圖正式行文給被
告,因為工程緊迫,可能被告在定稿前就先把舊圖給協力
商先作,不要等定稿圖出來再做,後來定稿之後,被告可
能沒有將定稿圖交給協力商,才會有錯誤,協力商跟被告
圖傳遞錯誤可能是錢沒有付清楚,因為協力商反應錢被告
沒有給,協力商有成本壓力,這些往返造成時間差,造成
工期緊迫,一改再改等語,有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28至330頁)。被告於102年3月8
日以謙字第0000000-0函原告:「主旨:函轉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2區工程處102年3月6日有關『中部國
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
統包工程』指標系統施工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
相關審查意見函如附件,有關案內屬新增設部分請儘速依
序報價,並惠請公司依據來函說明意見辦理修訂續處,同
時配合於102年3月國際航廈啟用前完成整體指標相關作業
。」(原證8見本院卷1第158頁)。被告於102年5月9日以
謙字第0000000-0函原告:「主旨:函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臺中航空站102年5月7日有關『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
計畫第1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指標
工程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原證9見本院卷1
第159頁)。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以中機謙字第1008函原
告:「主旨:有關『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階段
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指標工程新增及部
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請依本公司吳先生102年5月9日電
傳貴公司確定版本(如附件)製作施工併配合業主要求於
本月底前安裝完成。」(原證10見本院卷1第166至180頁
)。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以謙字第0000000函原告:「函
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2區工程處102年5月21
日有關『中部國際機場第1期發展計畫第1階段工程國際航
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臺中航空站函復指標工程新增
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函如附件,惠請依據來函說明要
求續處。」(原證11見本院卷1第181至183頁)。兩造於
102年5月13日簽訂金額分別為27萬5,000元及48萬1 ,800
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其中金額為27萬5,00 0元
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記載:「工程項目:指標工程
(原合約項目追加)...本報價屬合約雙方依合約第11
條辦理...」(見本院卷1第68頁),金額48萬1,800元
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記載:「工程項目:指標工程
(新增樣式)...本報價基準參照原合約單價分析板材
製作與安裝工資費用...」(見本院卷1第69至70頁)
。綜合上開證人李啟仲、卓高端之證詞、原證8至11被告
函及系爭簡式合約之內容,可知在101年11月中旬設計圖
定稿之後,原告才開始施作指標工程,原告按圖施作之後
,國工局有在102年4月正式營運後才變更指標樣式,又國
工局於102年3月6日因民航局審查意見請被告辦理、被告
因而函轉請原告就新增設部分報價續處,又民航局於102
年5月7日就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請被告辦理、被
告因而函轉請原告就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辦理,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工缺失或重複請款情
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新增及修改項目而促請伊提送
報價、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並無被告所稱之重複
請款情形、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
依參考圖說逕為施作致與施工計劃書之圖說不符、重複請
領第2期款40萬3,600元及第3期款18萬5,785元云云,並不
足採。
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2款中段及後段約定:「若發現
乙方(即原告)所做工程有不合圖說及標準之處,經通知
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
做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若乙方未依前述通知執行,甲
方得雇用他人代為辦理之。甲方因而發生或連帶產生之一
切費用及損失,均可向乙方
求償,除逕自乙方應得之任何
之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中扣回外,如有不足乙方
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1第92頁)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
攬人修補之。」第2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
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
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
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本件縱使原告之
工程有瑕疵,惟 被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不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定作人行使此
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
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
法律效
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
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
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
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
乃
同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
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
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
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
告就新城廣告之工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
元及2萬9,050元代為施作完成,並代原告支付點工款7萬
5,600元云云,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及應施作未施作之情
形,被告僅提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工作執行單及日榮工
程行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70頁),並未舉證
證明該等部分屬原告應施作部分且有瑕疵、原告有
可歸責
事由,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改正,是以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
負擔該部分費用,故被告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為撤銷102年5月13日系爭簡式
合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
⒈原告主張:系爭簡式合約係因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新增
及修改項目,被告主動促請原告就工程新增部分提送報價
,而原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並無詐欺等語。被告抗
辯:兩造於102年5月13日就變更設計部份所另簽訂金額為
27萬5,000元及48萬1,800元之2份簡式合約,為原告以未
依業主審核通過之施工圖向被告訛稱為已審核通過,被告
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簡式合約,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答辯
㈡狀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
⒉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13日簽訂金額分別為27萬5,000元
及48萬1,800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其中金額為
27萬5,000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記載:「工程項
目:指標工程(原合約項目追加)...本報價屬合約雙
方依合約第11條辦理...」(見本院卷1第68頁),金
額48萬1,800元之工程協議單(簡式合約)記載:「工程
項目:指標工程(新增樣式)...本報價基準參照原合
約單價分析板材製作與安裝工資費用...」(見本院卷
1第69至70頁)。依證人李啟仲、卓高端之證詞、原證8至
11被告函及系爭簡式合約之內容,可知在101年11月中旬
設計圖定稿之後,原告才開始施作指標工程,原告按圖施
作之後,國工局有在102年4月正式營運後才變更指標樣式
,又國工局於102年3月6日因民航局審查意見請被告辦理
、被告因而函轉請原告就新增設部分報價續處,又民航局
於102年5月7日就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請被告辦
理、被告因而函轉請原告就新增及部分版面內容修正事宜
辦理
等情,已如上㈠⒉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新增及
修改項目而促請伊提送報價、伊僅係配合被告意旨辦理簡
式合約等語,應屬可信。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詐欺情事致被告簽訂系爭簡式合書,則被告以103年5月
12日答辯㈡狀為撤銷102年5月13日系爭簡式合約之意思表
示,為不合法。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工程款未付部分19萬2,115元、第4期
工程款13萬1,765元、保留款55萬0,982元,共87萬4,8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期工程款未付部分19萬2,1
15元,包含廠商扣款總表7萬5,600元及不明扣款10萬7,
367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重複請領第2期款40萬3,60
0元、第3期款18萬5,785元,應返還不當得利58萬9,385元
,用以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68萬2,693元(即第4期款13萬
1,765元及保留款55萬0,928元),不足9萬3,308元;原告
就新城廣告之工程項目未為施作,由被告以19萬4,355元
及2萬9,050元代為施作完成,並代原告支付點工款7萬5,6
00元,得用以抵銷上開9萬3,308元債務,尚餘20萬5,697
元云云。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告102年8月6日長字第00000000
0號函請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含稅19萬2,115元,包含廠商
扣款總表7萬5,600元及不明扣款10萬7,367元,其中被告
所製作廠商扣款總表7萬5,600元部分,被告廠商扣款總表
所列扣款明細「2、3樓走道指示標誌後裝地坪80×80地磚
修補1萬元、金屬板修復1萬2,000元、1F櫃台招牌天花板
收邊1萬3,500元、B1F指標延伸工程4萬0,100元 小計7萬
5,600元」(見本院卷1第107頁),及原告請款明細下方
手寫「廠商扣款...10萬7,367元」(見本院卷1第108頁)
,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及應施作未施作之情形,而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該等部分屬原告應施作部分且有瑕疵、原告有
可歸責事由,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改正,是以被告之該等不
得扣除該等費用負擔該部分費用,而被告表示沒有其他證
據證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52頁),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有該等扣款事由,則應給付原告第3欺未
付之工程款19萬2,115元。
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⒈本工程開工之
日起個月估驗已次,乙方應於當月月底前提送估驗計價單
、計算式等相關資料予甲方核算及簽認,放款日為次月15
日,如遇假日順延之。⒉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
該核付金額之92%。其餘8%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業主
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且乙方辦妥保固保證及
保固
切結後,由甲方無息給付。...⒋付款方式:請款需
附計算表及單價分析。(a)工程款:92%施工進度款(一半
現金;一半30天支票)8%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
完成後支付(一半現金;一半30天支票)。...」(見本
院卷1第30頁、第8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第3欺未付之工
程款19萬2,115元,已如上⒉所述,又被告對於應給付原
告第4期工程款13萬1,765元、保留款55萬0,982元並不爭
執。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代為施作
、代墊點工款返還請求權,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已如上㈠所述;被告以103年5月12日答辯㈡狀為撤銷102
年5月13日系爭簡式合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已如上
㈡所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862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簡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7
萬4,86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