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字第2號
原 告 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廖嵐妮
高宏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不銹鋼鐵件及C 、D
棟雨庇工程承攬合約、雨庇及電動門工程承攬合約第19條,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28,230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0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變更後之訴既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範圍,當事人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爰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2 年3 月1 日、102 年5 月16日向
被告承攬位在基隆市○○區○○○路○○號之海軍基隆後勤支
援指揮部官兵營舍新建工程之「不鏽鋼鐵件及C 、D 棟雨庇
工程」(合約編號A0019 ,下稱A0019 合約)、「雨庇及電
動門工程」(合約編號A0027 ,下稱A0027 合約),依
上開
合約第7 條第3 款均約定「本工程每月計價一次,每月5 日
前計價提送請款單至工務所計價;25日付款」、同條第4 款
均約定「本工程如有訂金,需待承攬項目材料設備送審合格
後支付」,可知兩造已有定期給付之約定。原告依約定分別
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9 月5 日、102 年7 月3 日、
102 年8 月5 日、102 年9 月5 日計價提送請款單及發票憑
證分別為490,459 元、352,590 元、147,000 元、72,000元
、180,000 元向被告請款,
迄未獲被告置理。總計被告積欠
原告工程款1,242,049 元(計算式:490,459 +352,590 +
147,000 +72,000+180,000 =1,242,049 ),爰依上開
A0019 、A0027 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0019 合約書、
A0027 合約書(卷第32-39 、81-88 頁)、工程請款單(卷
第122-131 頁)、發票憑證(卷第162-166 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42,049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暨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3 年4 月24日(卷第138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3,375 元
合 計 13,375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