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小字第17號
原 告 偉塵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芝綾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腰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
承攬「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
學電梯按裝試車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承攬
工作並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
可證,
詎被告積欠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92400元未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稱: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對業主的
報
酬已被其他
債權人扣押,目前對原告無力清償等語。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建築物昇降設備使
用許可證、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目前無力清
償,但無力清償並
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
由。是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2400元,
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成款92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