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小字第17號 原   告 偉塵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芝綾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腰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 學電梯按裝試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承攬 工作並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詎被告積欠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92400元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稱: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對業主的報 酬已被其他債權人扣押,目前對原告無力清償等語。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建築物昇降設備使 用許可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目前無力清 償,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 由。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2400元,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成款9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