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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小字第26號 原   告 陳銘欽 被   告 磐石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屋頂防水工程合約書第 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孟軒德磐石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萬元,嗣於民國104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磐石國際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孟軒德)應給付原告2萬元,核 與前揭法規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4日將所承攬坐落臺北市○○區 ○○路○號信義新天地A9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伊施作,約定報酬為15萬元,即原告於完工前可請 領5萬元,開工後2天請領1萬元,之後每4天各請領1萬元, 以5萬元為限,餘款於完工後辦理請款。詎原告於施作三道 彈泥、斷水接縫等三分之一工程範圍後,被告竟以原告不能 配合為由拒絕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終止契約。原告依前 開工程進度得請領工程款5萬元,惟被告給付3萬元予原告, 尚餘2萬元工程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屋頂防 水工程合約書、工程施作圖說(見本院卷第10頁)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 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 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 之報酬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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