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小字第26號
原 告 陳銘欽
被 告 磐石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軒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屋頂防水工程合約書第
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
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孟軒德磐石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萬元,
嗣於民國104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磐石國際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孟軒德)應給付原告2萬元,
核
與前揭法規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4日將所
承攬坐落臺北市○○區
○○路○號信義新天地A9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交由伊施作,約定
報酬為15萬元,即原告於完工前可請
領5萬元,開工後2天請領1萬元,之後每4天各請領1萬元,
以5萬元為限,餘款於完工後辦理請款。
詎原告於施作三道
彈泥、斷水接縫等三分之一工程範圍後,被告竟以原告不能
配合為由拒絕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終止契約。原告依前
開工程進度得請領工程款5萬元,
惟被告給付3萬元予原告,
尚餘2萬元工程款
迄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屋頂防
水工程合約書、工程施作圖說(見本院卷第10頁)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
在終止前,原
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
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第8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
之報酬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