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暢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明霞
訴訟代理人 李東洲
被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崴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24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附卷可稽
,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