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辰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雅綾
訴訟代理人 楊守仁
被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王紫婷
劉伯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2月起承接被告鍋爐與工程施作
,於101年3月已全部完工,依原定保留款應於102年亦已屆
期,完工後續保養與維修費用亦未完全給付。該工程總交易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38,728元,其中款項被告分別已
於100年12月2日支付45萬元、100年12月14日支付35萬元、
101年1月20日支付12萬元、101年11月30日支付20萬元、102
年9月13日支付20萬元,共計已支付132萬元,
迄今尚積欠工
程款318,728元未為給付,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8,72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立廷企業社訂立鍋爐工程合約書,
而原告係立廷企業社之連帶
保證人,並
非訂立該契約之立約
當事人,原告依法並無
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委託之鍋爐與工程施作,並已全部完工
,被告尚積欠318,728元工程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
帳對帳單11紙、鍋爐工程合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
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52頁至63頁),被告則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得否基於鍋爐工程合約書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系爭鍋爐工程合約之簽立者
係被告與立廷企業社,而原告係立廷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鍋爐工程合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63頁),亦經原告於103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並非訂立系爭鍋爐
工程合約之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鍋爐工程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鍋
爐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72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