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欽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黃文昭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
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間
承攬被告「屏東基地代拆代建
急要設施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簽有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三千六百七十八萬九
千九百元,履約期限則約定為應於決標日起五日內開工,並
於下列各營舍規定之日期內竣工:⑴航材料件庫:應於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竣工;⑵軍械庫:應於一百零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前竣工;⑶修護棚廠:應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前竣工;⑷和平樓整修:應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前竣工。
嗣後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結算金額(包
括追加減部分)為四千零十萬二千零九十四元,但被告主張
航材料庫工程逾期二十二天,莒光廳(屬修護棚廠部分)逾
期二十二天,合計逾期四十四天,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
約定扣逾期
違約金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計算式:⑴莒
光廳(屬修護棚廠部分)逾期二十二天,罰款九萬四千五百
四十五元(4,297,491元×0.1%×22天);⑵航材料件庫逾
期二十二天,罰款二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10,022,445元
×0.1%×22天)。
㈡
惟查,
本件決標前之日數二十八日,應予展延工期(至少應
展延二十六日):
⑴查本件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開標,但未當場決標
(保留決標),遲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決標,並於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公告,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簽
立系爭契約。
⑵因此,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
此段
期間之二十八日,因尚未成立契約,自無從履約,且
不
可歸責於原告,所影響預定之工期,自應予展延工期,
且縱使認為原告之投標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係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但不應如此認定),則充其量也只能扣
除原告答覆被告之時間二天,故至少仍應展延二十六日。
⑶被告委任監造單位卡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公司)於
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之函文,亦表示建議補足(展延)
二十八日,另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則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
函文表示得展延工期二十六日。
⑷被告堅持以系爭工程契約於特定日期完工(分四階段限期
完工)之約定而不准原告展延工期。
惟查,系爭契約關於
工期之評估,應係立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可決標而
得以立即啟動後續履行契約作業」的評估基礎上,絕
非以
「不論於何時決標,都可於該特定日期完工」的評估基礎
。
倘若真要堅持不論什麼狀況都依定須於訂定日期完工,
則前述系爭契約中關於展延工期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
且壓縮(減少)原可施工之工期,致工期延遲罰款,似為
變相減付工程款?可見被告拒絕展延工期,實不合理、矛
盾且違反
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⑸按
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
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
準用之。」,亦即現實狀況
若與當時評估之締約基礎不同而有不公平之情形時,應允
許調整契約之約定,而此亦係誠信原則之展現。查本件此
項決標前無法施工之事由雖係發生於成立契約前之事由,
而尚不能直接
適用
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但基於同一
法理及誠信原則,應認決標前之日數,因未在「於特定日
完工」之工期評估基礎內,故應屬展延工期之事由。
⑹原告本於誠信原則簽立系爭契約、依被告修訂之進度表附
於計畫書中,
是以取得共同默契,於變更設計時一併檢討
展延工期,非如被告所言,簽約及核定計畫書內容,工期
實屬可行。
⑺系爭工程因開工日延後(決標日延後所致),致工期縮短
到無法如期完工,且延後之主因非原告所能掌控、預期,
於監造及專管單位所言即
可證。
⑻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原告就簽約前之展延
工期事由,未於決標後十四日內書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即不應再爭執此部分
云云,然系爭契約決標後簽約前,原
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施工協調會即有口頭提出應展
延工期,但被告當時的監造稱要以其製作之書面格式才能
提出,現已無法查明該監造之姓名,因公家契約是制式的
,系爭契約紙本尚未完成,無法更改契約,施工計劃書依
工期製作,施工計劃書必須先做完,然後再申請展延,不
能沒有經過同意,就直接寫展延後的施工計劃書,重新修
正後再提出施工計畫書給被告的時間,應為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日。
㈢再者,本件辦理軍方出入證期間二十三日,應予展延工期:
⑴按一般工地之出入,雖亦有要求辦理出入證件者,但手續
甚為簡便(甚至是隨到隨辦),惟本件軍方竟嚴格要求須
向警方申請良民證、製作安全出入名冊並經軍方核備後方
可取得出入證件,且軍方包括海軍及空軍等不同單位,其
手續異於往常軍方單位,誠屬始料未及,亦非可歸責於原
告,因此,此段申請出入證之期間自應予展延工期。
⑵此段期間計二十三日:①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開工至
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計二十日;②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
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雖軍方同意按日辦理臨時通行
證,但手續仍為繁複,每日需耗時二小時(亦即每日減少
可施工時數減少二小時),既耗時二十二小時,故以三日
計;③由監工日報表出工數
可佐證,開工至一百零一年十
月四日皆無法施工,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出工人
數方能正常加派。
⑶卡文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函文就此事由亦建議給
予工期二十日。雖林同棪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函
略
以:「未依契約第七條第㈢款第一目時間規定提出展延工
期之申請」、「原告可預見軍事營區應辦理出入證」為由
而表示不同意給予工期。惟查:①是否應予展延工期,應
視實際狀況判斷,絕非以申請展延之時間來判斷。且若以
申請展延之時間來限制展延工期之權利,實屬不公,不符
比例原則。之所以限制申請時間,
乃因部分
不可抗力之狀
況,保存證據不易,故為免日後判斷不易引發爭執,才會
限制申請時間,而本件此項展延工期之事由,均有相關文
件
可稽,並無保存證據不易之疑慮,因此自不應以申請期
限之規定而限制展延工期之權利;②又出入軍事營區辦理
出入證雖係可預見,但仍無法預見軍方竟嚴格要求須另向
警方申請良民證,才可申請出入證,因此此項否准之理由
,應不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稱依系爭工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施工前說
明
暨協調會議紀錄內容顯示,原告當時已知需辦良民證方
得進出軍事營區云云,但此係會議完畢後才這樣寫,當時
去問營區人員,他們說辦理良民證比較快;被告另辯稱依
施工計畫書預定進度管制表,就莒光廳(修護棚廠部分)
之工程,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並無
進入工地之需求,無因辦證展延工期之理由云云,但此預
定進度管制表係開完協調會後修正的。
㈣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一款第一、十目,以及第十七條
第㈤項均有規定若有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廠商)之事由
,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且依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之規定,當亦作如此之解釋認定。系爭工程之航材料
庫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竣工、莒光廳於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竣工,雖各逾期二十二日,但被告卻延至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一日開始驗收,且遲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驗收完成使用。由上可知,竣工延後二十二日,實無影響社
會大眾之權益、便利與公益性,本件應予展期五十一日(至
少展延四十九日),已於超過被告主張逾期完工日數二十二
日(被告主張之二階段逾期之事由係併行),亦即本件應認
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自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故仍應將
此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工程款給付原告。至於被告辯
稱「航材料件庫」工程逾期二十二天,係因原告材料送審遲
延之故,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送審材料遲延部分,原告是
依據現況把圖畫出後,送給建築師來核定。
三、證據:聲請向卡文公司調閱監工日報表,並提出系爭契約影
本一件、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林同棪公司函文影本五
件、原告函文影本五件、被告函文影本二件、卡文公司函文
影本一件、開標紀錄影本一件、決標紀錄影本一件、決標公
告影本一件、向警察局繳費之收據影本十六件、各階段工期
一覽表一件、第一次提送預定進度表一件、第一次會議後修
正預定進度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
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決標程序延誤,故請求展延工期二十八日云云,惟
查:⑴決標程序延誤之事實並非發生於債之關係
存續期間,
是原告不得以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
項第一款約定作為免責或展延工期之請求基礎;⑵原告主張
決標前之日數二十八日應予展延,考其爭議,與展延工期
與
否無涉,而係在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決標,肇致原告於
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始可開工,於此情形下,施作工期是
否合理之問題,然原告既仍願與被告簽約,並提出施工計畫
書內容,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均已核定上開計畫書等事
實可知,
前揭工期仍屬合理可行;⑶被告係依循
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本工程之決標程序,對於被告辦理決標程序
所需之時程,均屬投標廠商可事先預見之範疇,要
難謂有何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之情事變更而應展延工期;⑷
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
第一款約定,於決標後十四日內書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直
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方書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其請求
展延工期之程序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無從再請求展延
工期二十八天,至於原告
所稱尚無契約紙本即無法以書面提
出展延工期申請,則與事實不符,決標時點即為系爭契約成
立時點,契約內容屬招標文件,原告在投標時到決標,對於
系爭契約內容即已知悉,沒有受系爭契約紙本的影響。
㈡原告主張因軍方要求伊辦理良民證,以致伊取得出入證時間
過長,故請求展延工期二十三日云云,惟查:⑴如前所述,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
延遲之情形及理由,其請求展延工期之程序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請求即無理由;⑵原告於招標階段即可清楚瞭解
本工程位處軍事區域,具有特殊性,且觀原告於本工程採購
案提出之過去施作經驗及實績文件可知,原告具有承攬相關
軍事工程之相似經驗,是原告對於進出屬軍事區域之本工程
工地,需辦理良民證等出入文件,自屬熟稔,況被告於一百
零一年九月十四日施工前協調會已將此節告知原告,要難謂
有何不可預見或情事變更,原告未就
渠有何不可歸責性為舉
證,自不應免其遲延責任;⑶軍方要求原告申辦良民證乙節
,非原告無法及時取得出入證之肇因,就原告請求莒光廳(
屬修護棚廠部分,參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展延二十三日
工期部分,依預定進度管制表,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同
年月二十九日並無進入工地之需求,無因辦證展延工期之理
由,實際上系爭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延宕之原因,係矽酸
鈣板輕隔間及鋁門窗等材料送審延宕,造成原告無法按系爭
契約施工計畫原定期程,進行系爭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之
「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及「門窗工程」,亦即該等材料遲
延進場,原告無法按施工計畫書之網圖施作。
㈢依現行實務見解,施工進度為原告提出,經被告審查核定後
,原告依約即有義務依該網圖施作,不得任意變動。是原告
於得標後,
猶提出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及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一日(按:應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航材料件
庫及修護棚廠之預定完工日期,其自有義務依該網圖施作,
而受該網圖及該網圖
所載預定完工日期之
拘束;原告於其所
宣稱請求展延事由發生後,於製作系爭施工計畫及排定本工
程進度時,仍以原訂之完工日期為主,並提送予被告,經被
告核定在案,系爭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當已生拘束原告
效力,成為原告施作之依據,倘原告無法達到上開計畫及進
度施工,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對於本工程所有進度
落後所生之責任,自應負責,要無事後反悔,稱其無法按系
爭施工計畫或進度表施作,因而要求展延工期。
㈣原告主張本工程於系爭航材料件庫及莒光廳完工隔年之四月
始辦理驗收、七月始完成驗收,故其遲延完工無影響公共利
益云云。惟查:⑴本工程何時驗收,與原告遲延完工依約依
法應負遲延責任係屬二事,要無以本工程未於完工後立即驗
收為由,
免除原告遲延責任之理;⑵於原告完工後,被告始
可先行移交予委辦機關即海軍艦隊指揮部使用,倘原告延後
完工,即已影響委辦機關使用時程,進而造成公共利益受有
重大損害,核此情形,與本工程何時驗收無干;⑶就系爭航
材料件庫部分,於原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完工後,被告
旋
即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辦理現地點交,將該部分移交予委辦
機關使用在案,此有監造單位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檢
附之航材庫房移交紀錄等可佐;⑷基上,原告未依約完成,
將導致被告無法移交工作物予委辦機關,進而造成委辦機關
無法使用,要與本工程何時完成驗收無涉。
㈤本件逾期違約金共計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係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十七條第㈠項及第㈡項規定辦理,
於法有據;且衡
諸系爭契約所訂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違約金,並以
最多契約總價的百分之二十為違約金之上限,與工程會所頒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七條之逾期違約金相同,並無過
高之情事,不具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會函影本一件、被告函影本三件、原告施工
計畫書節本影本一件、投標須知節本影本一件、施工補充說
明書節本影本一件、原告填寫之「工程記載表」影本三件、
施工前說明暨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林同棪公司函及檢送
之專案管理技術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林同棪公司整理之
原告修改後之材料預定送審日期及實際送審情形表格影本一
件、原告函文及被告存查案件批示單影本一件、政府電子採
購網公布之影片擷取畫面影本四紙、工程會所頒「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節本影本一件、航材料件庫工程材料送審要徑圖
影本一件、修護棚廠工程材料送審要徑圖影本一件、卡文公
司函及檢附之系爭工程航材庫移交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係
以機關(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
在地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啟,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志明
,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
工驗收,惟被告以原告就莒光廳(屬修護棚廠部分)逾期二
十二天及航材料件庫逾期二十二天之理由,自原告應得工程
款扣抵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逾期違約金,然本件決標
前之日數二十八日及辦理軍方出入證期間二十三日,均應展
延工期,且縱認原告工程逾期,然由被告驗收程序觀察,亦
顯無損於公益,故被告無權扣前揭工程款作為逾期違約金,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
工程款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明知未當場決標可能影響工期,辦
理良民證致取得出入證時間過長亦可能影響工期,然不僅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決標後十四日內書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且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網圖仍依照原訂完工日期,即應依約施
作,無權再以決標延誤或取得出入證時間延誤而請求展延工
期,且依預定進度管制表,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
二十九日並無進入工地之需求,無因辦證展延工期之理由,
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工程延宕之原因,係矽酸鈣板輕隔間
及鋁門窗等材料送審延宕,另工程逾期造成委辦機關使用時
程受影響,確實影響公益,被告依約扣逾期違約金,扣款範
圍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同並未過高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以原告就莒光廳(屬修護棚廠部分)逾期二十
二天及航材料件庫逾期二十二天之理由,自原告應得工程款
扣抵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逾期違約金之事實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以決標延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二
十八天,並以軍方要求良民證致辦理軍方出入證延誤為由請
求展延工期二十三天,此有無理由?㈡工程逾期是否造成損
害?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扣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
高而應酌減?爰說明如后。
五、本件雖有決標延誤之事由壓縮原告工期,然原告未依約遵期
申請展延工期,事後因材料送審延宕之原因而逾期完工即應
自負其責,另軍方要求辦證不影響工期,無從展延工期:
㈠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一款前段明定:「工程延期: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
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
事故發生或消滅後五日內通知機關,並於十四日內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又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
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
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反面言之,法院審判即無從超脫於法律規定及契約約
定之外,以衡平仲裁之心態為判斷。
㈡
經查,原告主張決標延誤之事由壓縮原告工期,並援引被告
委任監造單位卡文公司及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林同棪公
司之意見(參見原證十一、十二)認應展延工期云云,然前
揭應展延工期之意見,實乃以衡平仲裁之心態提出意見,原
告遲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方發函予卡文公司及林同棪公
司要求協助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參見原證四),並不符合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一款前段關於展延工期之申請時程
規定,本院實無從以衡平仲裁之心態,超脫系爭契約前揭約
定內容而准予展延工期。
㈢再者,原告工期雖受壓縮,然若依施工計畫書網圖依約施作
,並非不能如期完工,原告係因材料送審延宕之原因而逾期
完工,有被告所提出航材料件庫工程材料送審要徑圖及修護
棚廠工程材料送審要徑圖為證,原告亦
自承依據現況把圖畫
出後送建築師核定(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四頁),材料送審延宕之事實明確,原告具有歸
責事由,即應自負其責負違約責任。
㈣另一方面,關於軍方要求辦證問題,依據預定進度管制表(
附於被證四施工計畫書節本),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
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係進行「開工前準備」、「施工人員名
冊送檢」及「材料送審」,而原告施工人員於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已繳費申辦良民證(參見原證十九),軍方辦證
問題顯未影響施工,更證明真正導致逾期完工之主因為「材
料送審」問題,原告雖稱前揭預定進度管制表係開完協調會
後修正的,但既屬兩造確定之預定進度管制表,原告自無權
於違反後回過頭來主張預定進度不合理而要求展延工期。
㈤基上,原告以決標延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二十八天,並以軍
方要求良民證致辦理軍方出入證延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二十
三天,此並無理由。
六、原告工程逾期造成委辦單位使用時程受影響,非如原告所述
未造成損害;被告依約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並未過高,故亦
無
庸酌減逾期違約金:
㈠原告主張航材料庫、莒光廳雖逾期完工,然被告延至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一日開始驗收,且遲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驗收完成使用,故竣工延後並無影響云云,惟驗收本屬較為
嚴謹之程序,尚未驗收即先行使用之事例甚多,被告並提出
航材庫移交紀錄,證明一百零二年一月尚未驗收即先行移交
使用(參見被證十七),被告辯稱原告工程逾期造成委辦單
位使用時程受影響,確實造成損害
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⑴就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而論,按日處罰千
分之一違約金之約定,與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
七條之內容相同,屬符合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之約定內容;⑵
就當事人所受損害而論,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之功能主要
為軍方囤放飛機零附件、重要軍械,及維修軍事飛機等作用
,原告未及時完工,對軍械機具之調度與統整自有影響,應
認確實造成當事人使用利益之損害;⑶基上,本件違約金之
約定並未過高,故無必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一
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