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欽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黃文昭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間承攬被告「屏東基地代拆代建 急要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有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三千六百七十八萬九 千九百元,履約期限則約定為應於決標日起五日內開工,並 於下列各營舍規定之日期內竣工:⑴航材料件庫:應於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竣工;⑵軍械庫:應於一百零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前竣工;⑶修護棚廠:應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前竣工;⑷和平樓整修:應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前竣工。嗣後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結算金額(包 括追加減部分)為四千零十萬二千零九十四元,但被告主張 航材料庫工程逾期二十二天,莒光廳(屬修護棚廠部分)逾 期二十二天,合計逾期四十四天,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 約定扣逾期違約金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計算式:⑴莒 光廳(屬修護棚廠部分)逾期二十二天,罰款九萬四千五百 四十五元(4,297,491元×0.1%×22天);⑵航材料件庫逾 期二十二天,罰款二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10,022,445元 ×0.1%×22天)。 ㈡惟查,本件決標前之日數二十八日,應予展延工期(至少應 展延二十六日): ⑴查本件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開標,但未當場決標 (保留決標),遲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決標,並於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公告,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簽 立系爭契約。 ⑵因此,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 此段期間之二十八日,因尚未成立契約,自無從履約,且 不可歸責於原告,所影響預定之工期,自應予展延工期, 且縱使認為原告之投標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係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但不應如此認定),則充其量也只能扣 除原告答覆被告之時間二天,故至少仍應展延二十六日。 ⑶被告委任監造單位卡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公司)於 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之函文,亦表示建議補足(展延) 二十八日,另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則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 函文表示得展延工期二十六日。 ⑷被告堅持以系爭工程契約於特定日期完工(分四階段限期 完工)之約定而不准原告展延工期。惟查,系爭契約關於 工期之評估,應係立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可決標而 得以立即啟動後續履行契約作業」的評估基礎上,絕非以 「不論於何時決標,都可於該特定日期完工」的評估基礎 。倘若真要堅持不論什麼狀況都依定須於訂定日期完工, 則前述系爭契約中關於展延工期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 且壓縮(減少)原可施工之工期,致工期延遲罰款,似為 變相減付工程款?可見被告拒絕展延工期,實不合理、矛 盾且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⑸按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 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亦即現實狀況 若與當時評估之締約基礎不同而有不公平之情形時,應允 許調整契約之約定,而此亦係誠信原則之展現。查本件此 項決標前無法施工之事由雖係發生於成立契約前之事由, 而尚不能直接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但基於同一 法理及誠信原則,應認決標前之日數,因未在「於特定日 完工」之工期評估基礎內,故應屬展延工期之事由。 ⑹原告本於誠信原則簽立系爭契約、依被告修訂之進度表附 於計畫書中,是以取得共同默契,於變更設計時一併檢討 展延工期,非如被告所言,簽約及核定計畫書內容,工期 實屬可行。 ⑺系爭工程因開工日延後(決標日延後所致),致工期縮短 到無法如期完工,且延後之主因非原告所能掌控、預期, 於監造及專管單位所言即可證。 ⑻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原告就簽約前之展延 工期事由,未於決標後十四日內書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即不應再爭執此部分云云,然系爭契約決標後簽約前,原 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施工協調會即有口頭提出應展 延工期,但被告當時的監造稱要以其製作之書面格式才能 提出,現已無法查明該監造之姓名,因公家契約是制式的 ,系爭契約紙本尚未完成,無法更改契約,施工計劃書依 工期製作,施工計劃書必須先做完,然後再申請展延,不 能沒有經過同意,就直接寫展延後的施工計劃書,重新修 正後再提出施工計畫書給被告的時間,應為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日。 ㈢再者,本件辦理軍方出入證期間二十三日,應予展延工期: ⑴按一般工地之出入,雖亦有要求辦理出入證件者,但手續 甚為簡便(甚至是隨到隨辦),惟本件軍方竟嚴格要求須 向警方申請良民證、製作安全出入名冊並經軍方核備後方 可取得出入證件,且軍方包括海軍及空軍等不同單位,其 手續異於往常軍方單位,誠屬始料未及,亦非可歸責於原 告,因此,此段申請出入證之期間自應予展延工期。 ⑵此段期間計二十三日:①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開工至 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計二十日;②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 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雖軍方同意按日辦理臨時通行 證,但手續仍為繁複,每日需耗時二小時(亦即每日減少 可施工時數減少二小時),既耗時二十二小時,故以三日 計;③由監工日報表出工數可佐證,開工至一百零一年十 月四日皆無法施工,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出工人 數方能正常加派。 ⑶卡文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函文就此事由亦建議給 予工期二十日。雖林同棪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函略 以:「未依契約第七條第㈢款第一目時間規定提出展延工 期之申請」、「原告可預見軍事營區應辦理出入證」為由 而表示不同意給予工期。惟查:①是否應予展延工期,應 視實際狀況判斷,絕非以申請展延之時間來判斷。且若以 申請展延之時間來限制展延工期之權利,實屬不公,不符 比例原則。之所以限制申請時間,乃因部分不可抗力之狀 況,保存證據不易,故為免日後判斷不易引發爭執,才會 限制申請時間,而本件此項展延工期之事由,均有相關文 件可稽,並無保存證據不易之疑慮,因此自不應以申請期 限之規定而限制展延工期之權利;②又出入軍事營區辦理 出入證雖係可預見,但仍無法預見軍方竟嚴格要求須另向 警方申請良民證,才可申請出入證,因此此項否准之理由 ,應不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稱依系爭工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施工前說 明暨協調會議紀錄內容顯示,原告當時已知需辦良民證方 得進出軍事營區云云,但此係會議完畢後才這樣寫,當時 去問營區人員,他們說辦理良民證比較快;被告另辯稱依 施工計畫書預定進度管制表,就莒光廳(修護棚廠部分) 之工程,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並無 進入工地之需求,無因辦證展延工期之理由云云,但此預 定進度管制表係開完協調會後修正的。 ㈣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一款第一、十目,以及第十七條 第㈤項均有規定若有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廠商)之事由 ,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且依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之規定,當亦作如此之解釋認定。系爭工程之航材料 庫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竣工、莒光廳於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竣工,雖各逾期二十二日,但被告卻延至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一日開始驗收,且遲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驗收完成使用。由上可知,竣工延後二十二日,實無影響社 會大眾之權益、便利與公益性,本件應予展期五十一日(至 少展延四十九日),已於超過被告主張逾期完工日數二十二 日(被告主張之二階段逾期之事由係併行),亦即本件應認 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自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故仍應將 此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工程款給付原告。至於被告辯 稱「航材料件庫」工程逾期二十二天,係因原告材料送審遲 延之故,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送審材料遲延部分,原告是 依據現況把圖畫出後,送給建築師來核定。 三、證據:聲請向卡文公司調閱監工日報表,並提出系爭契約影 本一件、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林同棪公司函文影本五 件、原告函文影本五件、被告函文影本二件、卡文公司函文 影本一件、開標紀錄影本一件、決標紀錄影本一件、決標公 告影本一件、向警察局繳費之收據影本十六件、各階段工期 一覽表一件、第一次提送預定進度表一件、第一次會議後修 正預定進度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決標程序延誤,故請求展延工期二十八日云云,惟 查:⑴決標程序延誤之事實並非發生於債之關係存續期間, 是原告不得以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 項第一款約定作為免責或展延工期之請求基礎;⑵原告主張 決標前之日數二十八日應予展延,考其爭議,與展延工期與 否無涉,而係在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決標,肇致原告於 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始可開工,於此情形下,施作工期是 否合理之問題,然原告既仍願與被告簽約,並提出施工計畫 書內容,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均已核定上開計畫書等事 實可知,前揭工期仍屬合理可行;⑶被告係依循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本工程之決標程序,對於被告辦理決標程序 所需之時程,均屬投標廠商可事先預見之範疇,要難謂有何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之情事變更而應展延工期;⑷ 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 第一款約定,於決標後十四日內書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直 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方書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其請求 展延工期之程序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無從再請求展延 工期二十八天,至於原告所稱尚無契約紙本即無法以書面提 出展延工期申請,則與事實不符,決標時點即為系爭契約成 立時點,契約內容屬招標文件,原告在投標時到決標,對於 系爭契約內容即已知悉,沒有受系爭契約紙本的影響。 ㈡原告主張因軍方要求伊辦理良民證,以致伊取得出入證時間 過長,故請求展延工期二十三日云云,惟查:⑴如前所述,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 延遲之情形及理由,其請求展延工期之程序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請求即無理由;⑵原告於招標階段即可清楚瞭解 本工程位處軍事區域,具有特殊性,且觀原告於本工程採購 案提出之過去施作經驗及實績文件可知,原告具有承攬相關 軍事工程之相似經驗,是原告對於進出屬軍事區域之本工程 工地,需辦理良民證等出入文件,自屬熟稔,況被告於一百 零一年九月十四日施工前協調會已將此節告知原告,要難謂 有何不可預見或情事變更,原告未就渠有何不可歸責性為舉 證,自不應免其遲延責任;⑶軍方要求原告申辦良民證乙節 ,非原告無法及時取得出入證之肇因,就原告請求莒光廳( 屬修護棚廠部分,參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展延二十三日 工期部分,依預定進度管制表,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同 年月二十九日並無進入工地之需求,無因辦證展延工期之理 由,實際上系爭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延宕之原因,係矽酸 鈣板輕隔間及鋁門窗等材料送審延宕,造成原告無法按系爭 契約施工計畫原定期程,進行系爭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之 「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及「門窗工程」,亦即該等材料遲 延進場,原告無法按施工計畫書之網圖施作。 ㈢依現行實務見解,施工進度為原告提出,經被告審查核定後 ,原告依約即有義務依該網圖施作,不得任意變動。是原告 於得標後,猶提出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及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一日(按:應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航材料件 庫及修護棚廠之預定完工日期,其自有義務依該網圖施作, 而受該網圖及該網圖所載預定完工日期之拘束;原告於其所 宣稱請求展延事由發生後,於製作系爭施工計畫及排定本工 程進度時,仍以原訂之完工日期為主,並提送予被告,經被 告核定在案,系爭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當已生拘束原告 效力,成為原告施作之依據,倘原告無法達到上開計畫及進 度施工,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對於本工程所有進度 落後所生之責任,自應負責,要無事後反悔,稱其無法按系 爭施工計畫或進度表施作,因而要求展延工期。 ㈣原告主張本工程於系爭航材料件庫及莒光廳完工隔年之四月 始辦理驗收、七月始完成驗收,故其遲延完工無影響公共利 益云云。惟查:⑴本工程何時驗收,與原告遲延完工依約依 法應負遲延責任係屬二事,要無以本工程未於完工後立即驗 收為由,免除原告遲延責任之理;⑵於原告完工後,被告始 可先行移交予委辦機關即海軍艦隊指揮部使用,倘原告延後 完工,即已影響委辦機關使用時程,進而造成公共利益受有 重大損害,核此情形,與本工程何時驗收無干;⑶就系爭航 材料件庫部分,於原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完工後,被告旋 即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辦理現地點交,將該部分移交予委辦 機關使用在案,此有監造單位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檢 附之航材庫房移交紀錄等可佐;⑷基上,原告未依約完成, 將導致被告無法移交工作物予委辦機關,進而造成委辦機關 無法使用,要與本工程何時完成驗收無涉。 ㈤本件逾期違約金共計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係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十七條第㈠項及第㈡項規定辦理,於法有據;且衡 諸系爭契約所訂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違約金,並以 最多契約總價的百分之二十為違約金之上限,與工程會所頒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七條之逾期違約金相同,並無過 高之情事,不具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會函影本一件、被告函影本三件、原告施工 計畫書節本影本一件、投標須知節本影本一件、施工補充說 明書節本影本一件、原告填寫之「工程記載表」影本三件、 施工前說明暨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林同棪公司函及檢送 之專案管理技術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林同棪公司整理之 原告修改後之材料預定送審日期及實際送審情形表格影本一 件、原告函文及被告存查案件批示單影本一件、政府電子採 購網公布之影片擷取畫面影本四紙、工程會所頒「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節本影本一件、航材料件庫工程材料送審要徑圖 影本一件、修護棚廠工程材料送審要徑圖影本一件、卡文公 司函及檢附之系爭工程航材庫移交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係 以機關(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 在地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志明 ,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 工驗收,惟被告以原告就莒光廳(屬修護棚廠部分)逾期二 十二天及航材料件庫逾期二十二天之理由,自原告應得工程 款扣抵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逾期違約金,然本件決標 前之日數二十八日及辦理軍方出入證期間二十三日,均應展 延工期,且縱認原告工程逾期,然由被告驗收程序觀察,亦 顯無損於公益,故被告無權扣前揭工程款作為逾期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 工程款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明知未當場決標可能影響工期,辦 理良民證致取得出入證時間過長亦可能影響工期,然不僅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決標後十四日內書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且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網圖仍依照原訂完工日期,即應依約施 作,無權再以決標延誤或取得出入證時間延誤而請求展延工 期,且依預定進度管制表,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 二十九日並無進入工地之需求,無因辦證展延工期之理由, 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工程延宕之原因,係矽酸鈣板輕隔間 及鋁門窗等材料送審延宕,另工程逾期造成委辦機關使用時 程受影響,確實影響公益,被告依約扣逾期違約金,扣款範 圍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同並未過高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以原告就莒光廳(屬修護棚廠部分)逾期二十 二天及航材料件庫逾期二十二天之理由,自原告應得工程款 扣抵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逾期違約金之事實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以決標延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二 十八天,並以軍方要求良民證致辦理軍方出入證延誤為由請 求展延工期二十三天,此有無理由?㈡工程逾期是否造成損 害?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扣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 高而應酌減?爰說明如后。 五、本件雖有決標延誤之事由壓縮原告工期,然原告未依約遵期 申請展延工期,事後因材料送審延宕之原因而逾期完工即應 自負其責,另軍方要求辦證不影響工期,無從展延工期: ㈠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一款前段明定:「工程延期: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 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 事故發生或消滅後五日內通知機關,並於十四日內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又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 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反面言之,法院審判即無從超脫於法律規定及契約約 定之外,以衡平仲裁之心態為判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決標延誤之事由壓縮原告工期,並援引被告 委任監造單位卡文公司及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林同棪公 司之意見(參見原證十一、十二)認應展延工期云云,然前 揭應展延工期之意見,實乃以衡平仲裁之心態提出意見,原 告遲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方發函予卡文公司及林同棪公 司要求協助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參見原證四),並不符合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一款前段關於展延工期之申請時程 規定,本院實無從以衡平仲裁之心態,超脫系爭契約前揭約 定內容而准予展延工期。 ㈢再者,原告工期雖受壓縮,然若依施工計畫書網圖依約施作 ,並非不能如期完工,原告係因材料送審延宕之原因而逾期 完工,有被告所提出航材料件庫工程材料送審要徑圖及修護 棚廠工程材料送審要徑圖為證,原告亦自承依據現況把圖畫 出後送建築師核定(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四頁),材料送審延宕之事實明確,原告具有歸 責事由,即應自負其責負違約責任。 ㈣另一方面,關於軍方要求辦證問題,依據預定進度管制表( 附於被證四施工計畫書節本),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 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係進行「開工前準備」、「施工人員名 冊送檢」及「材料送審」,而原告施工人員於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已繳費申辦良民證(參見原證十九),軍方辦證 問題顯未影響施工,更證明真正導致逾期完工之主因為「材 料送審」問題,原告雖稱前揭預定進度管制表係開完協調會 後修正的,但既屬兩造確定之預定進度管制表,原告自無權 於違反後回過頭來主張預定進度不合理而要求展延工期。 ㈤基上,原告以決標延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二十八天,並以軍 方要求良民證致辦理軍方出入證延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二十 三天,此並無理由。 六、原告工程逾期造成委辦單位使用時程受影響,非如原告所述 未造成損害;被告依約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並未過高,故亦無 庸酌減逾期違約金: ㈠原告主張航材料庫、莒光廳雖逾期完工,然被告延至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一日開始驗收,且遲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驗收完成使用,故竣工延後並無影響云云,惟驗收本屬較為 嚴謹之程序,尚未驗收即先行使用之事例甚多,被告並提出 航材庫移交紀錄,證明一百零二年一月尚未驗收即先行移交 使用(參見被證十七),被告辯稱原告工程逾期造成委辦單 位使用時程受影響,確實造成損害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⑴就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而論,按日處罰千 分之一違約金之約定,與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 七條之內容相同,屬符合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之約定內容;⑵ 就當事人所受損害而論,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之功能主要 為軍方囤放飛機零附件、重要軍械,及維修軍事飛機等作用 ,原告未及時完工,對軍械機具之調度與統整自有影響,應 認確實造成當事人使用利益之損害;⑶基上,本件違約金之 約定並未過高,故無必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一 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