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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三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 訴訟代理人 謝幸桂 被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維毓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王明祥,王明 祥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承攬由被告發包之工程名 稱為「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項目 為「天花板工程」一件(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有天花 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已於101年6 月完工並由被告於同年12月完成驗收後,被告仍有保留款新 臺幣(下同)126,403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2年5、6月間向 被告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12 6,4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間訂立 系爭契約,由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已 於101年6月完工並由被告於同年12月完成驗收後,然被告 仍有保留款126,403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2年5、6月間向 被告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天花板工程 承攬合約書、保留款請款明細、統一發票5張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卷二第9頁至第16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本工程每月計價一次,每月5日前計價提送請款單至 工務所計價;25日付款,逾期次月辦理。請款金額60天期 票(以工程進度計價)。(天花板須檢附⒈出廠證明⒉綠 建築證明⒊防火證明),保留款10%帶驗收完畢支付,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 完工,並經被告於101年12月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應給付 剩餘工程保留款126,403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 仍置之不理,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 留款126,40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 依約自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不履 行,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保留款126,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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