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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立全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蓉 被   告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委託原告承作中港大排 污染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之願景館新建工程所屬帷幕系統外 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9年10月15日完工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175,745 元未依約 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工程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4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萬昇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工程既於99年10月15日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175, 747 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7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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