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立全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秋蓉
被 告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委託原告承作中港大排
污染
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之願景館新建工程所屬帷幕系統外
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9年10月15日完工
,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175,745 元未依約
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工程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4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萬昇
法律事務所
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
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工程既於99年10月15日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175,
747 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7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