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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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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 原   告 鄭富展即力興起重工程行 被   告 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耀 被   告 潘山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承做被告 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之起重工程,每日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總計為28萬元。工程結束後 原告向被告杉林公司請款,被告杉林公司僅匯款10萬元,尚 有尾款18萬元未付。被告潘山河為被告杉林公司的負責人, 應就被告杉林公司的債務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工程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起重工程是被告杉林公司請原 告施作,有被告公司員工郭杰洋簽收之簽收單為證,原告與 被告杉林公司的下包商沒有接觸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被告潘山河為被告杉林公司工程技師,從未擔任杉林公司的 負責人。又原告起訴一方面主張承作被告杉林公司的起重工 程,他方面又共列潘山河為被告,請求工程尾款云云,其對 被告潘山河的請求,顯無理由。 ㈡位於高雄市之萬年橋工程係由訴外人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譽公司)所承包,被告杉林公司為昌譽公司之下包 商。原告所稱起重機吊取之物品鋼筋籠部分,係被告發包予 均豪工程行現場焊接製作,並由被告杉林公司另一基樁工程 之承包商宏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施作基樁 工程。換言之,若需起重機搬吊鋼筋籠,均係該廠商承包範 圍,與被告杉林公司無涉。又原告為被告杉林公司另一下包 商傑映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吊取物料,或為另一下包商全強 公司在工地吊取覆工板,也與被告杉林公司無關。另原告簽 單抬頭為昌譽公司或傑映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杉林公司 ,是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甚明。 ㈢原告向被告杉林公司之下包商索款不成,遂一再至萬年橋工 地爭吵阻擾工程進度,業主昌譽公司與被告杉林公司為求工 程進行順利,乃由被告杉林公司出面與下包商協商,由下包 商承認之範圍105,000元先由被告杉林公司代為支付,日後 再由其工程款內扣抵。被告杉林公司給付原告時已明確告知 上情,是原告仍執陳詞泛指被告杉林公司應給付尾款云云, 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杉林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杉林公司為昌譽公司所承攬高雄市萬年橋工程之下 包廠商,為被告杉林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 而原告係受被告杉林公司工地人員之委託而承作杉林公司 所承攬高雄市萬年橋工程工地之起重工作,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29背面),且原告完成工作後並經被告杉林 公司人員郭杰洋簽收點交無訛,亦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26頁),是原告承作高雄市萬年橋工程起重 工作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杉林公司間,應可認定 。 ⒉被告杉林公司雖辯稱:郭杰洋是被告杉林公司的工務助理 ,盧煥睿是被告杉林公司在工地現場的負責人,據郭杰洋 、盧煥睿向公司回報,是傑映、宏昇、均豪三家下包廠商 委託被告叫原告施工云云。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杉林公司 ,原告自得對被告杉林公司請求履行。而原告與被告杉林 公司之下包廠商並無接觸,即原告與被告杉林公司之下包 傑映公司、宏昇公司、均豪工程行等廠商間並無契約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至被告杉林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關係 ,與原告無關,被告杉林公司抗辯原告應向其下包廠商請 款云云,委無可採。 ⒊依上述,本件原告受被告杉林公司之委託承作高雄市萬年 橋工程起重工作,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經被告杉林公司工 地人員點收,原告請求被告杉林公司給付工程款,自屬有 據。 ㈡被告潘山河部分: 查被告杉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新耀,並非被告潘山河,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 主張施工時被告杉林公司之負責人為潘山河,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潘山河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潘山河為杉林公司之負責人,並請求潘山河負 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委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杉林公司給付工程款18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潘山河給付工程款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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