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
原 告 鄭富展即力興起重工程行
被 告 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新耀
被 告 潘山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秀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
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承做被告
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之起重工程,每日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總計為28萬元。工程結束後
原告向被告杉林公司請款,被告杉林公司僅匯款10萬元,尚
有尾款18萬元未付。被告潘山河為被告杉林公司的負責人,
應就被告杉林公司的債務負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工程尾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起重工程是被告杉林公司請原
告施作,有被告公司員工郭杰洋簽收之簽收單為證,原告與
被告杉林公司的下包商沒有接觸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被告潘山河為被告杉林公司工程技師,從未擔任杉林公司的
負責人。又原告起訴一方面主張承作被告杉林公司的起重工
程,他方面又共列潘山河為被告,請求工程尾款
云云,其對
被告潘山河的請求,顯無理由。
㈡位於高雄市之萬年橋工程係由訴外人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譽公司)所承包,被告杉林公司為昌譽公司之下包
商。原告
所稱起重機吊取之物品鋼筋籠部分,係被告發包予
均豪工程行現場焊接製作,並由被告杉林公司另一基樁工程
之承包商宏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施作基樁
工程。換言之,若需起重機搬吊鋼筋籠,均係該廠商承包範
圍,與被告杉林公司
無涉。又原告為被告杉林公司另一下包
商傑映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吊取物料,或為另一下包商全強
公司在工地吊取覆工板,也與被告杉林公司無關。另原告簽
單抬頭為昌譽公司或傑映工程有限公司,並
非被告杉林公司
,是
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甚明。
㈢原告向被告杉林公司之下包商索款不成,遂一再至萬年橋工
地爭吵阻擾工程進度,業主昌譽公司與被告杉林公司為求工
程進行順利,
乃由被告杉林公司出面與下包商協商,由下包
商承認之範圍105,000元先由被告杉林公司代為支付,日後
再由其工程款內扣抵。被告杉林公司給付原告時已明確告知
上情,是原告仍執陳詞泛指被告杉林公司應給付尾款云云,
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被告杉林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杉林公司為昌譽公司所
承攬高雄市萬年橋工程之下
包廠商,為被告杉林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
而原告係受被告杉林公司工地人員之委託而承作杉林公司
所承攬高雄市萬年橋工程工地之起重工作,為被告
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29背面),且原告完成工作後並經被告杉林
公司人員郭杰洋簽收點交
無訛,亦有簽收單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1-26頁),是原告承作高雄市萬年橋工程起重
工作之
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杉林公司間,應可認定
。
⒉被告杉林公司雖辯稱:郭杰洋是被告杉林公司的工務助理
,盧煥睿是被告杉林公司在工地現場的負責人,據郭杰洋
、盧煥睿向公司回報,是傑映、宏昇、均豪三家下包廠商
委託被告叫原告施工云云。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杉林公司
,原告自得對被告杉林公司請求履行。而原告與被告杉林
公司之下包廠商並無接觸,即原告與被告杉林公司之下包
傑映公司、宏昇公司、均豪工程行等廠商間並無契約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至被告杉林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關係
,與原告無關,被告杉林公司抗辯原告應向其下包廠商請
款云云,
委無可採。
⒊依上述,本件原告受被告杉林公司之委託承作高雄市萬年
橋工程起重工作,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經被告杉林公司工
地人員點收,原告請求被告杉林公司給付工程款,自屬有
據。
㈡被告潘山河部分:
查被告杉林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李新耀,並非被告潘山河,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
主張施工時被告杉林公司之負責人為潘山河,
惟未舉證
以實
其說,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潘山河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潘山河為杉林公司之負責人,並請求潘山河負
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委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杉林公司給付工程款18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潘山河給付工程款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