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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原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漢方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介梅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後,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厥在於:(一)系爭工程之 計價方式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二)被告嗣後有無通知 追加工程?(三)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而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是否有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區○ ○街○○巷○號1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承包 總價為150萬元;嗣經被告之總經理黃憶倫通知追加工程, 先於101年11月15日追加570,415元,復於101年11月30日追 加23,100元,共計593,515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惟被告 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1件、追加工程項目表2件、完成之工程數位照片34張、與黃 憶倫間溝通過程之對話紀錄資料8頁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 程係總價承包,工程款均已付清,並否認系爭工程有通知追 加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足見約定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法定必要事項 ,至關重要,自為承攬契約當事人所極為關心者。至於工 程實務上之契約計價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種:⑴「總價承 攬契約」,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 目表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 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方式計價;⑵「單價承攬契約」, 係指由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 之工作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 之總合,通常稱之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⑶「數量 精算式總領承攬契約」,可謂是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 契約之綜合體,在契約中記載總價與單價,承攬人依定作 人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作完成,再統計實 際使用之工料,計算出工程總價而為給付之報酬計價方式 ;⑷「成本報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工後,由定作人支 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並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 為報酬。因不同之計價約定方式會影響工程款項之計算, 故審理工程契約時,自應注意其計價方式究意是屬於上述 之何種類型。 (二)次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依 系爭合約第二條:承包總價約定,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含稅),此項工程總價款如有特定增減時,則以增減 後之估價單為準。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 1.簽約付訂金30%計新臺幣四十五萬元、2.第二期工程款 30%計新臺幣四十五萬元、3.完工工程款30%計新臺幣四 十五萬元、4.工程完成後七日內由甲方驗收後付訖10%計 新臺幣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顯見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承 攬契約」,亦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 價目表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 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方式計價,而非採實作實算之計 價方式,堪以認定。 (三)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按即被告) 認為本工程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由甲方通知乙方(按即 原告)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 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 應由雙方當事人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工程期限亦應視實 際情形予以延長,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 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附件。(本院卷第10至11頁 )。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準此,足證兩造間已約定系爭工 程如有新增項目時,應由雙方當事人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 ,工程期限亦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且是項增減工程價 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須使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 附件,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共同遵守。而查,原告雖提出追 加工程項目表2件及與黃憶倫間溝通過程之對話紀錄資料8 頁為證,主張被告有追加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上開追加工程項目表並未經被告 簽名確認,亦未見是項增加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 定後用書面附入系爭合約內做為附件,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原告與黃憶倫間溝通過程之對話紀錄資料中,雖有證 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黃憶倫與原告之對話,然查,該對話內 容縱認屬實,惟被告辯稱黃憶倫所表示之「追加文化磚」 ,所謂的「文化磚」,即係被證2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三 、泥作工程」中「項次7」與「項次8」之「文化石貼工」 與「文化石崁縫」,並非原告所稱原證5、6之追加項目; 及雙方當初即約定以15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故所謂 的文化石費用,當然包含材料費用與施作費用等語,核與 卷附之上開對話紀錄資料、原告不否認確為系爭工程施作 項目之工程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53頁)及原告主張追加 之工程項目表(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證據相符,足見該 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已由雙方當事人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 即非無疑。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項目之「文化石貼工」與 「文化石崁縫」僅為施工費用不含材料費用云云,尚屬無 據,亦難認可取。 (四)另訊據證人張永騰雖證稱略以:「(法官問:你有在101 年間受原告委託包泥作工程在○○街00巷0號1樓?當時承 包情形?)證人答:有。………。」等語、證人張瑞庭亦 證稱略以:「(法官問:你有在101年間受原告委託包木 作工程在○○街00巷0號1樓?當時承包情形?)證人答: 有。………。」等語、證人何志豪證稱略以:「(法官問 :你有在101年間受原告委託包工程在○○街00巷0號1樓 ?當時承包情形?是否有追加?)證人答:有。………。 」等語、證人陳益錦亦證稱略以:「(法官問:是否認識 原告法代?你有在101年間受原告委託包水電在○○街00 巷0號1樓?當時承包情形?是否有追加?)證人答:認識 。有。………。」等語、證人黃有良證稱略以:「(法官 問:你有在101年間受原告委託包在○○街00巷0號1樓? 當時承包情形?是否有追加?)證人答:有。………。」 等語(均見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沈 文宏證稱略以:「(法官問:你101年間有無在○○街00 巷0號1樓作油漆?)證人答:有,是原告請我去作的。」 、「(法官問:請款你有需要用發票或估價單或收據?) 證人答:我們要開發票給原告。(法官問:原告錢付給你 了嗎?)證人答: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業 主有沒有在現場跟你說那些要多做?)證人答:他不會跟 我說這些,我都聽原告的。」等語(本院104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張永騰、何志豪、張瑞庭、陳益 錦、黃有良與沈文宏等人皆為原告之下包,其等受原告之 委託及指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契約相對人均為原告, 且均係受原告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由被告指揮施作 ,自難認與被告有何指示之關係。綜上,證人張永騰、何 志豪、張瑞庭、陳益錦、黃有良與沈文宏等人既均為原告 之下包,則縱該等證人與原告約定實做實算,惟依契約相 對性原則,該「實做實算」之約定自僅得對原告為主張, 尚與被告無涉。上述證人張永騰等之契約約定內容及其餘 有關「第16項雪泥機木作包覆及第21項櫃臺及啤酒櫃正面 鋼刷木皮噴透明漆是否為追加工程部分?)第21項木皮有 變更,本來是預估美耐板,後來改為木皮。………。」( 見張瑞庭於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屬 於原工程施做項目之本院卷第48頁項次19之『橢圓形大桌 』即為其所施做」(見陳慶源於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之 證詞),亦均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據。 (五)又訊據證人林春華證稱略以:「(法官問:有無出貨單? )要再查。我們確實有賣給原告高腳椅。」等語(見本院 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見本件係兩造在溝通 完設計理念以及工程經費後,即由原告向證人林春華購買 高腳椅,以完成系爭工程。是亦堪認該一高腳椅之費用本 即包含在兩造原約定之150萬元總工程款中。被告就此所 辯亦非虛妄,應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通知追加而致生追加 工程款,並無可取,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則屬可取,既經 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5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5,400元 證人旅費 新台幣2,650元 新台幣530元/人x5人 (證人張永騰、何志豪、張瑞庭、陳益錦、黃有良之旅費) 合 計 新台幣8,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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