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原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漢方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介梅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秋萍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經審理後,兩造間主要之爭執
厥在於:(一)
系爭工程之
計價方式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二)被告
嗣後有無通知
追加工程?(三)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而先為
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是否有據?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區○
○街○○巷○號1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承包
總價為150萬元;
嗣經被告之總經理黃憶倫通知追加工程,
先於101年11月15日追加570,415元,
復於101年11月30日追
加23,100元,共計593,515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惟被告
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1件、追加工程項目表2件、完成之工程數位照片34張、與黃
憶倫間溝通過程之對話紀錄資料8頁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工
程係總價承包,工程款均已付清,並否認系爭工程有通知追
加等語置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足見約定給付報酬為
承攬契約之法定必要事項
,至關重要,自為承攬契約當事人所極為關心者。至於工
程實務上之契約計價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種:⑴「總價承
攬契約」,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
目表給
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
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方式計價;⑵「單價承攬契約」,
係指由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
之工作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
之總合,通常稱之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⑶「數量
精算式總領承攬契約」,可謂是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
契約之綜合體,在契約中記載總價與單價,承攬人依定作
人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作完成,再統計實
際使用之工料,計算出工程總價而為給付之報酬計價方式
;⑷「成本報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工後,由定作人支
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並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
為報酬。因不同之計價約定方式會影響工程款項之計算,
故審理工程契約時,自應注意其計價方式究意是屬於上述
之何種類型。
(二)次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有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查,依
系爭合約第二條:承包總價約定,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含稅),此項工程總價款如有特定增減時,則以增減
後之估價單為準。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
1.簽約付訂金30%計新臺幣四十五萬元、2.第二期工程款
30%計新臺幣四十五萬元、3.完工工程款30%計新臺幣四
十五萬元、4.工程完成後七日內由甲方驗收後付訖10%計
新臺幣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認為真正。顯見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承
攬契約」,亦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
價目表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
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方式計價,
而非採實作實算之計
價方式,
堪以認定。
(三)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按即被告)
認為本工程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由甲方通知乙方(按即
原告)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
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
應由雙方當事人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工程期限亦應視實
際情形
予以延長,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
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附件。(本院卷第10至11頁
)。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準此,
足證兩造間已約定系爭工
程如有新增項目時,應由雙方當事人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
,工程期限亦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且是項增減工程價
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後須使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
附件,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共同遵守。而查,原告雖提出追
加工程項目表2件及與黃憶倫間溝通過程之對話紀錄資料8
頁為證,主張被告有追加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
舉證責任。
惟查,
上開追加工程項目表並未經被告
簽名確認,亦未見是項增加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經雙方議
定後用書面附入系爭合約內做為附件,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原告與黃憶倫間溝通過程之對話紀錄資料中,雖有證
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黃憶倫與原告之對話,然查,該對話內
容縱認屬實,惟被告辯稱黃憶倫所表示之「追加文化磚」
,所謂的「文化磚」,即係被證2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三
、泥作工程」中「項次7」與「項次8」之「文化石貼工」
與「文化石崁縫」,並非原告
所稱原證5、6之追加項目;
及雙方當初即約定以15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故所謂
的文化石費用,當然包含材料費用與施作費用等語,
核與
卷附之上開對話紀錄資料、原告不否認確為系爭工程施作
項目之工程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53頁)及原告主張追加
之工程項目表(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證據相符,足見該
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已由雙方當事人同意議定合理之單價,
即非無疑。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項目之「文化石貼工」與
「文化石崁縫」僅為施工費用不含材料費用
云云,尚屬無
據,亦
難認可取。
(四)另
訊據證人張永騰雖證稱
略以:「(法官問:你有在101
年間受原告委託包泥作工程在○○街00巷0號1樓?當時承
包情形?)證人答:有。………。」等語、證人張瑞庭亦
證稱略以:「(法官問:你有在101年間受原告委託包木
作工程在○○街00巷0號1樓?當時承包情形?)證人答:
有。………。」等語、證人何志豪證稱略以:「(法官問
:你有在101年間受原告委託包工程在○○街00巷0號1樓
?當時承包情形?是否有追加?)證人答:有。………。
」等語、證人陳益錦亦證稱略以:「(法官問:是否認識
原告法代?你有在101年間受原告委託包水電在○○街00
巷0號1樓?當時承包情形?是否有追加?)證人答:認識
。有。………。」等語、證人黃有良證稱略以:「(法官
問:你有在101年間受原告委託包在○○街00巷0號1樓?
當時承包情形?是否有追加?)證人答:有。………。」
等語(均見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沈
文宏證稱略以:「(法官問:你101年間有無在○○街00
巷0號1樓作油漆?)證人答:有,是原告請我去作的。」
、「(法官問:請款你有需要用發票或估價單或收據?)
證人答:我們要開發票給原告。(法官問:原告錢付給你
了嗎?)證人答: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業
主有沒有在現場跟你說那些要多做?)證人答:他不會跟
我說這些,我都聽原告的。」等語(本院104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
見證人張永騰、何志豪、張瑞庭、陳益
錦、黃有良與沈文宏等人皆為原告之下包,其等受原告之
委託及指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契約
相對人均為原告,
且均係受原告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由被告指揮施作
,自難認與被告有何指示之關係。綜上,證人張永騰、何
志豪、張瑞庭、陳益錦、黃有良與沈文宏等人既均為原告
之下包,則縱該等證人與原告約定實做實算,惟依契約相
對性原則,該「實做實算」之約定自僅得對原告為主張,
尚與被告
無涉。上述證人張永騰等之契約約定內容及其餘
有關「第16項雪泥機木作包覆及第21項櫃臺及啤酒櫃正面
鋼刷木皮噴透明漆是否為追加工程部分?)第21項木皮有
變更,本來是預估美耐板,後來改為木皮。………。」(
見張瑞庭於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屬
於原工程施做項目之本院卷第48頁項次19之『橢圓形大桌
』即為其所施做」(見陳慶源於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之
證詞),亦均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據。
(五)又訊據證人林春華證稱略以:「(法官問:有無出貨單?
)要再查。我們確實有賣給原告高腳椅。」等語(見本院
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見本件係兩造在溝通
完設計理念以及工程經費後,即由原告向證人林春華購買
高腳椅,以完成系爭工程。是亦
堪認該一高腳椅之費用本
即包含在兩造原約定之150萬元總工程款中。被告就此所
辯亦非虛妄,應認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通知追加而致生追加
工程款,並無可取,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則屬可取,既經
論述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5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5,400元
證人旅費 新台幣2,650元 新台幣530元/人x5人
(證人張永騰、何志豪、張瑞庭、陳益錦、黃有良之旅費)
合 計 新台幣8,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