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佑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騏菖
被 告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月間將其所
承攬之102至
103 年新北市○○○○○路口監錄系統維護案,委託原告公
司進行維修按裝施工(不含設備材料),
兩造並約定採實做
實算之計價方式,維修模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會傳
真至被告,被告在通知原告工班,工班收到「申告單」或電
話,原告隔天到現場施工維修,維修前先去警局派出所找承
辦員警及看攝影機晝面是否有斷訊、雜訊(如有就拍照),
再去故障攝影機現場維修,維修完畢回警局派出所確認晝面
已修復並請承辦員警確認之後,被告公司工程師拿「申告單
」送至警局簽名蓋章,
本件有關「申告單」(證明原告確有
維修)全部均在被告手上且無提供副本予原告,應由被告公
司提出申告單以證明原告確實施工修繕。又原告工班依「申
告單」上維修項目,於施工時會拍照附上施工前、中、後相
片提供被告公司以核算付款。原告依約施工並將所有資料送
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尚積欠102年10月份工程餘款8萬6515元
及11 月份工程款32萬973元,合計40萬7488元,經原告催討
而未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7488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之新北市○○○○
○路口監視系統維護案,由新北市各轄區警察分局或分駐之
派出所出具維運申告紀錄單予被告,被告再將之傳真予下包
廠商,倘緊急維修未開具申告紀錄單之情況下,先以電話告
知下游承包之廠商,亦會於警察分局補開立維運申告紀錄單
後,將該次紀錄單再傳真予承攬施作之廠商,以利其得確認
是否均依申告之內容維修,及作為日後請款之依據。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其中部分無相對應之申告紀錄單,且原告所製
作之請款明細及所附之施工照片有浮報之處,諸多檢修項目
施工前中後照片拍攝時間於1 分鐘內,有經驗之工程人員尚
費時5至6分鐘,原告是否實際為檢修項目令人存疑,原告應
證明其確實施工修繕項目方能請款。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得於
工作完成後,以補拍照片之方式向被告請款。比對計算原告
提出之修繕項目明細表及施工照片後,被告應支付原告餘款
金額為6 萬3721元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業依約完成施工及
修繕,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40萬7488元,自應由原告
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之施工修繕項目及對被告公司具工程款
請求權。
㈡原告提出工班請款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4498號卷聲證1至3
,下稱
系爭工班請款表),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
萬7488元
云云。然依證人謝宗翰於104年10月1日到庭
具結證
稱,系爭工班請款表為其寄送予原告,由原告填載後,被告
將統計原告施工之數量而付款,如果故障點太接近為重複施
工會剔除。經被告查驗後數量有更動等語(本院卷㈡第 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可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班請款,上載
之金額
非最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尚需被告公司檢查原
告施工數量,驗收後始支付原告施工款項。又本件被告公司
查驗後認定原告施工之數量與原告自行記載之數量不相同,
亦即被告公司最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非系爭班請款表
所載
之金額,故原告持系爭工班請款表主張其對被告具40萬7488
元之工程款請求權,自不足採。
㈢據證人陳科維即被告公司工程師於105年1月19日到庭證述,
派工有兩種方式,一種
是以竣工圖出單,另一種為派工單出
單,如為突發狀況會以電話通知,事後補派工單,發包給原
告皆有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268 頁);及證人謝宗翰
於104年10月1日到庭具
結證稱,有些路口監視器的維修是警
察局先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原告前往施工,此種情形
視故障狀況而區分,如短期內產生同一故障,可能是之前未
完成維修,此時警察局不會補開申告單,承包廠商本來有義
務把東西修好,該次進行之維修即不得請款等語(本院卷第
240 頁)。自
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公司發派下游廠商進行維
修時,會提供申告單或竣工圖等書面資料,之後施工廠商即
以此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遇臨時電話通知維修時,日後
亦會補維運申告紀錄表,倘係相同障礙而再次施工之情形,
警局將不出具申告單,廠商即不得就該次施工請款。
是故,
原告本能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應以該等資料向被告
請款,而被告公司將提供系爭工班請款表給施工廠商即原告
填寫,待查驗項目無誤後付款,如原告有進行施工但無申告
單,代表僅修補前次施作之瑕疵,則該次項目不得向被告公
司請款。
㈣原告固提出維修施工照片及維修項目數量金額列表清單(本
院卷㈠第27 至295頁),以證明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云云。然
查原告提出
上開明細所示維護紀錄,經被告比對後,無對應
維護申告紀錄單部分之金額為17萬9641元(本院卷㈡第33頁
背面至第34 頁、第226頁背面),如前述,原告應以前開書
面資料向被告請款而未提出,又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施工項目具對應之申告單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無申告單部分之工程款17萬9641元,即非可取。再者,縱
然原告確實曾施作其主張無申告單部分之項目,如
前揭證人
所述,無申告單係因原告先前施工未做好,原告本有修補義
務,故原告仍不得請領此部分修補款項。
㈤扣除前揭無申告單部分款項17萬9641元後,原告提出明細關
於有對應申告單部分之金額為22萬7847元(計算式:40萬74
88元-17萬9641元=22萬7847元),然申告單僅能證明警察
局曾通知維修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本院卷㈠第
32 至291頁,下稱系爭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曾施行修繕而拍
照紀錄,均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施工項目或更換零件物品,要
難認原告得據以請求具申告單部分之款項22萬7847元。退步
言,縱認系爭照片可作為原告進行修繕項目之參考,
觀諸被
告提出之原告系爭照片比對說明表(本院卷㈡第117至168頁
背面),系爭照片許多拍攝時間前中後間隔僅1至5分鐘,原
告是否確實進行該項目,啟人疑竇。又證人楊薘民即原告公
司員工於103 年12月9日到庭證述,檢修要爬電桿,至少2分
鐘,不包含檢查,也不包含事前穿戴安全措施的時間等語(
本院卷㈡第30頁),顯見1個項目的進行,至少5分鐘以上較
為合理,
惟系爭照片部分拍攝時間點間隔過近,與實際狀況
不相符,即難認原告曾進行該修繕項目。原告雖稱施工前中
後照片顯示施工時間間隔短,係因被要求先以搶修方式儘快
維修,事後補拍照片所致云云(本院卷㈡第171 頁)。然據
證人陳科維於105年1月19日到庭證述,未曾答應或允許原告
以事後補拍之照片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68 頁
);及證人謝宗翰於104年10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未曾告知
原告得以事後補拍之照片向被告公司請款,一定要在施工中
拍照,不可事後補拍,如照片經過查證為補拍,不會認為原
告曾維修該項目等語(本院卷㈡第240至241頁背面)。
足證
拍攝時間點間隔過短之施工照片,為事後補拍,無法向被告
請款,而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在庭表示,系爭照片查驗比對
後,關於有申告單部分之款項,其中6 萬3721元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㈡第268 頁背面),另觀諸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
尚不足以認原告提出之明細(本院卷㈠第28 至30頁、第292
至295 頁)所列施工項目為真實,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款金額
總計為6萬3721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之施工項目
均為真實,又被告對工程款其中6 萬3721元部分不爭執,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37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