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 告 大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麗
訴訟代理人 郭春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即103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間減縮自民事
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算利息(民事準備書
狀見本院卷第72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向原告訂購電梯1部,約定買
賣價金102萬元、按裝
報酬18萬元,並簽訂電梯
買賣契約書、
安裝電梯合約書。原告已依約於101年3月29日辦理驗收完成,
並交車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無故拒付電梯剩餘尾款18萬元,原
告屢經催討,
惟被告仍拒不清償上開款項等語。對被告答辯之
陳述:原告依約如期竣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方於竣工證
明書簽名,原告於交車時電梯並無瑕疵,被告於交車後若因不
當使用致電梯受損,屬被告應自負之責任,與原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辯以:依
兩造合約書第3條約定,交車後付尾款18萬元
,原告僅將電梯裝上,電梯內之天花板、指示燈、門框、門扇
等重要之物件尚未安裝,未交車,亦未試車,無法正常使用,
原告既未交車,依約不得請求尾款;該電梯雖為被告與原告簽
約,但均由業主潘秀華之子城兆緯與原告接洽選購,依約由原
告施作,由城兆緯負責監工,103年1月23日潘秀華委託
律師發
函稱電梯塑膠損壞破皮無法復原,而扣款28萬1,946元,原告
之電梯既遭業主指為有上開瑕疵,被告遭扣款28萬1,946元,
被告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物之瑕疵減少之價金
28萬1,946元,被告以此金額中之18萬元與原告抵銷等語。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安裝電
梯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交車後付尾款18萬元,有安裝電梯
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原告已於
101年3月29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有經被告工地主任劉寬
容簽認之竣工證明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
迄今
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18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被告
抗辯之說明:
㈠被告抗辯:原告僅將電梯裝上,電梯內之天花板、指示燈、
門框、門扇等重要之物件尚未安裝,未交車
云云。
經查,經
被告工地主任劉寬容於101年3月29日簽認之竣工證明書記載
:「查本大樓使用之永大電梯1台,由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按裝,業已照圖于民國101年3月29日竣工並經驗
收合格無誤。特此證明 電梯規格如下:一、機種UAY2型
二、人乘:12人 三、樓數:9樓 四、停數:9停(B1~7
R) 五、門開方式:C0 六、速度:60米/每分鐘」,
有竣工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於10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已將電梯交付業主使用(筆錄見
本院卷第80頁),既然原告已照圖竣工並經驗收合格、被告
已將電梯交付業主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工、未交車云
云,並不足採。被告雖
聲請至業主潘秀華處所
勘驗電梯以明
瞭電梯未完工情形(民事勘驗現場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7頁,
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惟竣工證明書就原告完工已記載明
確,並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電梯遭業主指為有電梯塑膠損壞破皮無法
復原之瑕疵致被告遭扣款28萬1,946元,請求減少價金28萬
1,946元,被告以此金額中之18萬元與原告抵銷云云。原告
則否認工程有瑕疵。經查,被告承攬業主潘秀華之住宅新建
工程,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點交建物予潘秀華,潘秀華發
現住宅新建工程有諸多缺失,潘秀華與被告協議改善期限為
102年11月23日下午5點,而於103年1月23日將相關缺失及改
善進度、費用等項目制表寄送被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以
書面回覆供核對等情,有被告提出業主潘秀華委任律師寄予
被告之103年1月23日
存證信函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
68頁)。上開潘秀華存證信函所附「營造交屋後尚未處理完
之其他未處理缺失,或後續發生/發現之缺失」表中雖列有
「電梯塑膠木皮損壞破皮無法復原」項目(本院卷第68頁)
,然潘秀華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03年1月23日,自無法證明
系
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竣工時有瑕疵存在。況101年3月29日
竣工證明書上並無任何瑕疵之記載,有竣工證明書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35頁),而潘秀華存證信函之「營造交屋後尚
未處理完之其他未處理缺失,或後續發生/發現之缺失」表
中「電梯塑膠木皮損壞破皮無法復原」之「處理狀況/附註
」欄記載:「電梯施工時就多次提醒劉主任,此木紋鋼板破
皮只能更換,處理無法局部修復,所以施工到交屋前請務必
善加保護,但交屋時仍嚴重受損未處理。」(本院卷第68頁
)依其文意是業主潘秀華曾提醒被告劉主任由於電梯木紋鋼
板破皮只能更換,而無法局復修復,故於住宅新建工程施工
期間務必要善加保護電梯木紋鋼板,以免木紋鋼板破皮,但
被告102年11月22日交屋時仍嚴重受損,此與原告所述是原
告交車後因被告使用導致毀損等情相符,此外,被告未再舉
證證明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原告完工交車時有瑕疵存在
,
難認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
㈢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
無涉。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
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
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101年3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縱使系爭工程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
減少報酬等問題,被告仍有給付報酬即工程款尾款18萬元之
義務,不得拒絕給付報酬。況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即已
完工驗收,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於何時曾定相當期限請
求原告修補瑕疵,縱使系爭工程有瑕疵,因被告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103年4月3日)之前未曾向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
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權利,依民法第498條
規定,自原告交付工作後經過1年始發見,不得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7日(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