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峰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泓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孟義間因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
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肆拾伍萬貳仟叁佰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肆佰
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