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
原 告 昱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裕民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締結國防部
後備指揮部忠烈祠祠區(下稱大直忠烈祠)屋頂整修工程
承
攬契約(下稱原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大直忠烈祠之鷹架
工程,施工地點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
期
間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惟除
上開承攬
契約外,被告於施工期間,復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追加設計施
工(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亦依約完成追加部分之設計施工
,追加工程並於102 年9 月完工,且原告於102 年9 月28日
提示工程請款單與被告,並獲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工地主任
鄭肇勳簽名認可。
詎被告對於上開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
399,325 元均拒絕給付,原告遂於103 年4 月15日寄發
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告清償,均未獲置理
等情,
爰依
兩造間承攬契
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25 元
,及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締結之原承攬契約內容約定價金共為
2,700,000 元,被告業於103 年3 月31日給付原告,是原承
攬契約之內容兩造間均已履行完畢。又原承攬契約之付款辦
法明文約定,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款,必須依據被告請款程序
及由被告現場工務確認到貨無誤,並檢附統一發票、請款明
細表等文件,倘未依上開程序為之者,
乃無從
拘束被告。又
原告係經訴外人即東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負責
人陳樹霖介紹與被告公司,東霖公司承包被告公司之屋瓦鋪
設工程,被告公司始將系爭鷹架租用及搭設工程發包與原告
施作,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葉裕民與陳樹霖間甚為熟稔;
且原告後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係針對陳樹霖通知,又原
告提出之第2-1 次工程請款單亦係陳樹霖所簽,故系爭契約
應係由原告與陳樹霖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與被告
無涉。此
外,原告於102 年9 月間提出於被告之第3 次、第4-1 次及
第5-1 次工程請款單並無鄭肇勳之簽名,然原告於本件中竟
主張鄭肇勳在上開工程請款單上簽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02 年5 月30日締結「材料買賣合約」及「工
程承攬合約」之書面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大直忠烈祠之鷹
架工程,
報酬共為2,700,000 元,且業經被告清償等情,有
材料買賣合約影本、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
本院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兩造間除上開原承攬契約外,另行以口頭成立
系爭契約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項等情,乃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原告以兩造
間存在追加工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9,325 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以口頭成立追加工程之系爭契約等情,
業據
證人即於時任被告公司大直忠烈祠工程工地主任鄭肇勳
具結
證稱:大直忠烈祠之屋瓦鋪設工程因天氣因素,而無法於
102 年9 月3 日軍人節前完工,而因軍人節時總統需前往忠
烈祠,故鷹架工程部分產生追加工程,原告對伊說要先拆除
鷹架,事後再架設。當時伊曾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悅在以
電話聯絡,因系爭追加工程一定要作,鄭悅在不可能不知道
施作,亦對此無
異議。又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請款過程,係由
小包先將數量提出給伊,伊當場核對施作數量是否符合,而
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司促卷聲證3 ,未編頁碼)係原告於
拆搭完2 、3 日後於工地向伊提出,伊確認數量無誤後即在
請款單上簽名,而伊僅負責確認數量,不負責計算金額。又
原告拆搭鷹架前,並未當場給伊報價單及書面計算式,蓋要
拆到哪邊,必須因應業主之要求,當時國防部基於軍人節要
求拆除鷹架,蓋因施工延誤,時間緊急,必須儘速拆除,故
無法事前計算報價及數量。因伊係工地主任,必須考量被告
公司利益,拆除越少越好,故拆除前盡量趕工減少拆裝鷹架
數量,拆裝鷹架時曾聯絡鄭悅在,鄭悅在稱該作就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又證人即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霖亦到庭具
結證稱:東霖公司與被告公司固為合夥關係
,然系爭追加工程契約關係應係成立於兩造間,並
非原告與
東霖公司間,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前、中、後伊均有與被告
聯絡,系爭工程之金額及結算,均向被告陳述,聯繫過程中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使工程順利,會陳稱隨便你們啦等語,
意為縱使被告不情願,然為工程進行就要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是由證人上開證述,足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時間,因時間急迫,而透過鄭肇勳及陳樹霖為被告
之代理人(蓋鄭肇勳、陳樹霖2 人於原承攬契約均列名為被
告之「現場聯絡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以口頭
方式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而系爭口頭承攬契約亦係成立於
兩造間,
而非原告及訴外人東霖公司間。又按所謂隱名代理
,係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
1064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
揆諸上開解釋,陳樹霖就系爭追
加工程與原告磋商時,實際上亦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磋商,否
則陳樹霖乃無須一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繫,就此亦至少構
成隱名代理,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關係,仍非成立於原告及
東霖公司間,而係成立於兩造間。且原告施工之數量亦業經
當時被告派駐大直忠烈祠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鄭肇勳於原告
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上簽名確認,而上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工
程總請款單影本、第2-1 期工程請款單
正本、第4-1 期工程
請款單正本、第3 期工程請款單正本及第5-1 期工程請款單
正本各1 份
附卷可稽(見司促卷,未編頁碼、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5 頁),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
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契約關
係,且依據原承攬契約付款辦法第1.2 項乃約定原告請款時
需檢具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後,由被告確認工程之實際施作數
量是否正確後,被告始需向原告付款,原告其餘單方製作之
請款文件,無以拘束被告
云云。
惟查,上開被告
所稱之約定
條款,係約定於兩造間之原承攬契約,而系爭契約既係兩造
間另行以口頭成立,自無於系爭契約中拘束原告之餘地。更
況系爭契約之實際施作狀況,業據證人鄭肇勳證述其於工地
現場業已簽名確認,被告
猶執前詞辯稱原告製作之請款單無
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殊非可採。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間就系爭
追加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內
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而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部分,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主張金額僅得請求工資,
不包含鷹架,蓋兩造間之原承攬契約乃區別鷹架租用及搭建
工資之金額,故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亦應依此方式計算云云。
惟查,兩造間之原承攬契約,形式上固係以「材料買賣合約
」及「工程承攬合約」分別締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惟就
前揭2 契約書之整體觀之,原鷹架工程之材料乃與
鷹架之搭設密不可分,且「材料買賣合約」之內文,亦以「
承攬」等文字描述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48頁),是兩造間之原契約應均屬承攬契約,被告所辯稱兩
造間前有租賃鷹架之契約關係云云,並非可採。是兩造間既
在原承攬契約外,另行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則其
約定之工作內容既為不同,則自無被告所稱鷹架材料重複計
價之疑,原告依據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
付如工程請款單所示金額之報酬,
即屬有據。
㈢又被告辯稱,兩造間前業經磋商,協議將系爭追加工程款項
之金額降低至100,000 元,故原告請求399,325 元並非合理
云云。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之磋商過程,業據證人陳
樹霖具結證稱: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原請款30餘萬元,伊跟
原告談到150,000 元,亦以150,000 元之金額結算;被告
嗣
後又與原告磋商,追加工程款減至100,000 元,惟付款時被
告又以先前已經給付原告之4 萬餘元抵銷,最後僅給付5 萬
餘元,原告不同意,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而兩造對於曾有2 次磋商,工程款金額分別降為
150,000 元及100,000 元之事實固均不爭執,然因原告主張
於磋商時,係以系爭追加工程之總金額444,325 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第2-1 期追加款項90,000元之二分之一後,即被告
未給付之399,325 元為其議價之基礎;但被告係認為議價後
之100,000 元金額,包括先前所給付之45,000元,故被告僅
給付55,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0 頁),是
觀諸兩造
所自陳內容,足認兩造間對於磋商議價之金額之計算方式並
非相同,對於最後之金額為何,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
故原告自不受上開磋商議價過程及結論之拘束,仍得基於系
爭契約原約定之內容向被告請求如工程請款單所示之數額,
被告所辯前情,亦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2 年9 月28日向被告催
告請求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325 元,及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