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耀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季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陸續向被告
承攬水電工程,均依約完工
,
詎被告尚有下列工程款尚未支付:⑴新北市新店區文山國
中按裝臨時電錶箱及開關箱:新臺幣(下同)47,574元;⑵
基隆市○○○路臨時電施工:34,763元;⑶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臨時電錶施工:39,935元;⑷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巷口按裝臨時電錶箱及配管拉線:20,828元
;⑸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巷口用電申請
217,350 元,合計尚有工程款360,450 元(計算式:7,574
+34,763+39,935+20,828+217,350=360,450 )未給付,屢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505 條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50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卷第
4-8 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970 元
合 計 3,97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