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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耀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陸續向被告承攬水電工程,均依約完工 ,詎被告尚有下列工程款尚未支付:⑴新北市新店區文山國 中按裝臨時電錶箱及開關箱:新臺幣(下同)47,574元;⑵ 基隆市○○○路臨時電施工:34,763元;⑶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臨時電錶施工:39,935元;⑷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巷口按裝臨時電錶箱及配管拉線:20,828元 ;⑸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巷口用電申請 217,350 元,合計尚有工程款360,450 元(計算式:7,574 +34,763+39,935+20,828+217,350=360,450 )未給付,屢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卷第 4-8 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 合 計 3,9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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